[ 顧連鳳 ]——(2014-3-6) / 已閱13719次
另一方面,對證據不足的事由進行明確,對再審新證據作嚴格限定。
在行政訴訟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主要指以下幾點:(1)證明相對人違法事實的證據不足;(2)證明相對人違法事實與危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不足;(3)原判決是以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或者在訴訟中調取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4)相對人有證據證明行政主體未履行法定職責而原判決并未支持的。而對于新證據作為行政再審事由應當抱著慎之又慎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證據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2條對新證據進行了細化,規定“新的證據”僅指以下證據:(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調取的證據;(三)原告或第三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另外由于行政訴訟的特殊性,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機關涉訴后,其舉證還應有嚴格的時限,因為行政機關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應當先采證后裁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就應當擁有所需要的各種證據。不得事后或在訴訟期間再去補充取證。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曰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第31條第(三〉款規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既然行政機關在二審中都不得提交新的證據,那么在再審中,行政機關如果以新證據為由提出再審是不恰當的,因此,只有原告才能在再審中以新的證據為由發動再審因而
3、不宜申請再審的情形
再審程序并非萬能,對某些案件,基于其特定情況,不宜對其開放再審申請。如:(1)已經被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一事不再理是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再審申請被駁回后,當事人又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再審的,便有悖于這一原則。(2)因當事人的過錯放棄上訴的案件。當事人故意回避二審程序,事實上其已經行使了處分權,如進行再審申請,應當不予受理。(3)已經啟動過再審程序的案件。行政再審程序的啟動應當具有有限性,對于再審過的案件,鑒于其已經獲得了充分的救濟,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不宜再受理申請再審。(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的案件。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申請再審以及啟動再審既不利于維護最高審判機關的權威,也不利于最高法院在處理疑難案件問題上的作用。
注釋:
【1】張衛平:《民事再審事由研究》,裁《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頁。
【2】胡夏冰:《確保民事再審事由設置規范化科學化》,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2頁。
【3】虞政平:《關于完善我國再審程序的課題報告》,載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于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頁。
【4】(日)大木雅夫:《比較法》,范喻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頁。
【5】薛剛凌主編:《外國及港奧臺行政訴訟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版,第56頁。
【6】參見(德國)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下),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頁。
【7】參見(德)奧特馬•堯厄尼希:《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0頁。
【8】參見(德)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下),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頁。
【9】參見(德)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下),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0-1211頁。
【10】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6-1568頁。
【11】吳明軒:《民事訴訟法》,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303頁。
【12】參見江必新:《民事再審事由:問題與探索——對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事由規定的思考》,載《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13】參見李浩:《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與民事再審事由》,載《法學家》2007年第6期。
【14】參見江必新:《民事再審事由:問題與探索——對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事由規定的思考》,載《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15】(日)謙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録炫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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