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星 ]——(2000-9-28) / 已閱19926次
這類看法,猶如前面提到的一準兒認定城里人是個“智”、鄉下人是個“愚”,將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奉為了“解釋的知識貴族”,而且斷定,那類解釋具有“正當性”。
現在,瞧瞧這看法的毛病。
法律解釋的意見,如果想要成為真“智”,或者具有“正當性”,在法律的語境中必須符合一個條件:和法律文字捏攢者的原來意思相契相合。這里有層關系需要道來。
法律解釋符合原意,這可說是“政治道德” (politicalmorality) 的基本要求。現代人們已經咬定,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開是天經地義的。立法者只管“書寫”文字,司法者只管“執行”文字。這樣,才會避免政治學時常嘮叨的“專橫跋扈”——專制。同時,司法者還要尊重立法者,凡事要唯“立法原意”是舉,不能自作主張。當法律文字不太“清楚”時,更要如此。眼下,出現了解釋麻煩,司法者不去追覓法律文字“書寫者”的原意,而是“另辟蹊徑”,我行我素,這便等于司法者自己“既扮欽差又當皇上”,將立法權和司法權偷偷地共同按在了自己帳下。此等作為,和“書寫者”自己書寫后再去自己執行,殊途同歸,或說同為專制。落在咱們第 49 條上,可以認為,解釋者在這條意思上“自作主張”,便等于是斷案過程中新立了“另一第 49 條”,這是既司法又立法,叫人不堪忍受。
顯然,這層關系預示,要想標榜自己的解釋具有“正當性”,則必須證明自己找到了立法原意。而其他任何解釋方法,只要不能銜接“立法原意”,自然都是沒有“正當性”。
三
然而,能否找到這個原意 ?
回答如果是肯定的,我們的討論就此應該打住。相反,回答如果是否定的,我們便會摸向費先生的“鄉下人和城里人”的解構路標。
可以認為,至少能夠搜尋兩個理由,表明這個“原意”極為可能無法找到。先說頭一個。“原意”,大體是指“原有的意思”、“原有的意圖”。此處的“意思”或“意圖”,是個心理學的詞語,它們在示意個人心里想啥琢磨啥。打這點出發,在和某人對話時,咱們自然可以反復盤問這人說話的“本意”,從而挖出他 ( 她 ) 的心理觀念。但是,現代社會的立法機構不是一人,而是一伙人組成的一個實體。講一伙人想啥可不同于說一個人想啥。此外,人們顯然不易像盤問個人一樣,追問立法機構的意圖。當然,如果一伙人會像一人一樣思想行動,倒也未嘗不可去討個“立法機構意圖”。問題是,一伙人時常不會像一個人那樣眾口一辭、“說一不二”。在“書寫”法律文字的時候,情形更會如此。立法機構里有起草者、投票者、簽署者和公布者,實在難以想象,他們會在法律文字上面像一人一樣,“心往一處用,勁往一處使”。更為吃緊的是,對“知假買假”這類事情,立法成員“書寫”法律文字 ( 比如第 49 條 ) 時興許連想都未想過。
再說第二個。法律文字是個“文本”。而對“文本”,有個“主觀”的解釋。“主觀”是說解釋者頭腦里有自己的“前結構”,“前結構”包括了“知識狀態”、“價值偏見”、“敘事立場”……等等。這類前結構,在不同人那里,自然具有不同的品性,從而操縱左右了解釋者的解釋。對法律文字是這樣,對找到的所謂“意圖”那玩意兒,同樣如此。就第 49 條文字來說,有人可講,那里邊的“意圖”就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但啥叫“保護” ? 怎樣才算“保護” ? 人們找到的“意圖”,也需用文字來表述,而凡是用“文字”來表述的東西,難免遭遇解釋者“前結構”的翻弄把玩。于是,假如宣稱找到了一個“立法意圖”,誰能確保這“意圖”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解釋者自己的 ?
通過這兩點理由,當然可以發覺,第一,也許我們時常設想的法律“書寫者”在法律文字之中留下意圖遺跡這一情形,多半就是“假設”的。因為,殊難證明遺跡的存在。解釋者終究面對的是“文字”,而不是“書寫者”講述的“自己的想法”。第二,作為司法者的解釋者,天天都會遭遇解釋煩惱,這在法律實踐中已是人人皆知。在理論上,他可以日日請示“書寫者”,問問在“知假買假”上,“書寫者”有何心思。可是,真想這般操作,需要無法計量的成本資源,接下來還會耽擱許多需要即時解決的糾紛或困擾。還有,尤為關鍵的是,日日請示又會神差鬼使地慢慢叫“書寫者”既成為“書寫者”,又成為“執行者”,這最終又將撮成兩權 ( 立法權和司法權 ) 合一的“專制”。所以,在解釋法律文字時,自然不能像兩人對話那樣,其中一人可以不斷通過追問去“抓”另一人的說話“原意”。
由此說來,解釋一定是解釋者自己的份內事兒。而且,做份內事兒時如何鞠躬盡瘁,解釋者依然是無法尋覓“立法意圖”。尋覓不到“立法意圖”,解釋的“正當性”永遠懸而未決。
再瞧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通常來說,那種話語,喜歡在“法律文字”的嚴格意義、相關法律條文、原則或者精神之類的東西之間轉來轉去。當然,它也喜歡甚至最為樂意在“立法意圖”上,究個一二。但是,上述一番解說已經表明,除了追尋“立法意圖”之外,其他解釋方法都是欠缺一個“正當性”。而“立法意圖”,又是一個顯露“斯芬克斯之謎”的奇怪精靈。
現在,可以大致斷言,在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問題上,并未顯出精英話語式的解釋是個“智”,而大眾話語式的解釋是個“愚”。在“知假打假”的案子里,兩類法律解釋無所謂高低,人們更是沒有理由認為,法學精英的套路一準就是體現法律正當性的當家權威。
四
在本文開頭,筆者提到了費先生的解構策略。在費先生的筆下,城里人的“懂”與鄉下人比來比去,難說前者是“智”,后者是“愚”。而在法律解釋的活計中,我們也能發現,人們習慣以為的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也難說是高出大眾平民式的“知識狀態”一截。如此,人們也就沒有理由在“知假打假”那類引起爭議的案子里去說:隨意、常識、開放而且時常帶有情緒化的“百姓的法律解釋”,注定是“愚”的,或者錯誤的。當說百姓家常式的法律解釋遠離法律的立法原意,故而是“愚”的,也就等于在說,精英專業式的法律解釋偏離那原意,因而也是“愚”的。實在來講,不能認定誰更能貼近立法原意。畢竟誰也無法證明自己才是一個“正宗”。
我們將這里的理路引申。
在《文字下鄉》這篇文章中,費先生有點這個意思:如果城里人一準咬定自己是“智”,鄉下人是“愚”,那么,在文化上,城里人可能便會強行販賣自己的知識產品。這個結果,有時是無益的,有時是無理的甚至是霸道的,進一步的結果,還可能破壞了鄉下人原有的利益。
在法律解釋中,類似的情形可能也會出現。就“知假買假打假”的事件來說,如果認準法學精英式的解釋是理所當然的,那么,這就是將精英話語的知識產品,強加于了大多數平民百姓。而當那類知識操縱的解釋無法證明自己代表了“立法原意”,其更是在法律上,樹立了無理的霸權。
還有更為打緊的問題。
我們都在警惕一個東西:不能讓少數人統治多數人,或說叫前者站在后者頭上。因為,這是沒有理由的而且也是危險的,“專制”正是暗藏其中。人們制定法律,初衷之一就是防止專制,就是盡量避免少數人耀武揚威。起碼,在民主社會中,這是一個人們不斷念叨的政治理想。現在,在法律解釋中,讓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獲得了“領導權”,這是否有點不自覺地將少數人抬上了社會權力的上端 ? 不應忘記,在中國,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的擁有者,就像城里人一樣,通常是些“少數人”。在“知假買假打假”的爭議中,這也是蠻清楚的。如此,在法律解釋中,放任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放逐大眾平民式的“知識狀態”,有時是否等于在前門趕走了專制者,在后門請回了專制者 ?
自然,當試圖推進法治構建的時候,法學精英應該引導平民大眾。誰也不會否認,法學精英可以傳播法治知識,帶領百姓步入法治天堂。但是,制定出來的法律文字總會出現“解釋的困惑”。在“知假買假”那類爭議事件中,人們會站在自己的利益立場,來相互張揚、對抗、抑制。此時,法學精英知識的把持者應該反省自己的敘事立場。而位居至關重要的審判席上的“解釋者”,更應注意各類解釋背后的利益意愿,不應像城里人習慣的那樣,手持法學精英的知識,盛氣凌人,甚至拋棄丟掉大眾平民的真正意愿和利益。
如果還引申的話,那么,我們似乎還可認為在法律解釋的活計上,不僅法學精英式的話語釋放和大眾平民式的話語釋放是平等的,有時,我們更應讓后者“領導”前者。因為,出現了法律解釋,就是出現了“法律爭議”,而“法律爭議”正像政治爭議一樣,需要大多數人的“民主解決”。如此,不僅在制定法律文字之前需要“政治民主”,而且,在法律解釋之中需要“法律民主”。畢竟,“民主”這一正當性根基,是不能丟掉的。
注釋:
(1) 傅霖語,見沈仲緯:《刑統賦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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