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兆華 ]——(2014-4-3) / 已閱9998次
【案情回放】
張某(女)與李某(男)于2002年登記結婚,婚后兩人感情良好,育有一女。2008年,在雙方父母的資助下,張某和李某共同出資80萬元購買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某區的二手房,房款用現金一次性付清。張某因忙于工作,將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及過戶等事宜均委托給李某一人辦理,李某最終將該房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出于夫妻間的信任與和睦,張某見到房產證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認為就算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是丈夫一人,自己也有房屋產權的一半。
2012年起,張某發現丈夫李某與一女子常常互發曖昧短信,李某還經常以加班為由徹夜不歸。張某為此多次與李某溝通,李某矢口否認自己有婚外情,但對待張某的態度已經變得非常不好。張某感覺丈夫可能會與自己離婚,一旦離婚事實發生,自己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張某要求李某在房產證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對此要求,李某不但拒絕了,而且還毆打了李某。心灰意冷又擔心失去房子的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為夫妻共同共有,并請求在房產證上加入自己的名字。
經法官訴前調解,釋法明理,張某最終撤回了起訴。
【不同觀點】
未登記產權一方起訴請求確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房屋為共同共有,并要求登記產權一方協助“加名”,此類案件是否應予受理,司法實踐中處理方式各異。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也有法院由不受理逐漸轉變為受理。對于前述張某訴李某之案,若張某堅持起訴,法院應否受理,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應受理并依法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法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房屋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未登記產權一方因未對外進行公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保護未登記產權一方對房屋的合法權益,法院應予受理,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確認房屋權屬。如確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對系爭房屋的產權確認為共有,并判令登記產權一方協助未登記產權一方在房產證上“加名”。本案中,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角度分析,張某應為共同產權人,但名字未增加至房產證,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過程亦未完成。在李某拒絕“加名”后,張某請求法院確認房屋所有權共有以及要求李某協助“加名”具有必要性與合法性,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案件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房屋歸夫妻共同共有,司法無需進行重復的事實判斷。反之,不進行司法確認,未登記產權一方的合法權益也受法律保護。而且,除法定情形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不予受理。舉重以明輕,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不予受理,確認共同財產亦應不予受理,以維護和諧家庭關系。故未登記產權一方請求確認房屋共同共有并“加名”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法官回應】
確認房屋共有并“加名”之訴受理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1.未登記產權夫妻一方具有相應訴權
本案未登記產權一方即張某是否具有相應訴權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關鍵。通常認為,民事訴權是指當事人因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處于非正常的狀態,請求法院作出裁判,確認民事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排除侵害的權利。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序訴權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實體訴權是當事人根據實體法的規定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主張實體請求的權利。民事訴權僅在具體民事糾紛中存在,是程序訴權與實體訴權的統一。實踐中,判斷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相應訴權,應當分別從程序訴權與實體訴權的角度進行考量。具體來說,要看其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起訴條件,訴訟主張有無民事實體法律支持,是否在相關法律限制起訴之列。比如,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離婚自由,但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男方如在上述期間起訴離婚,雖具有程序訴權,但受相關實體法律限制,不具備實體訴權,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查明有此事實的應駁回起訴。
從程序訴權看,未登記產權一方提起的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規定的四項起訴條件。未登記產權一方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關涉未登記產權一方的財產權)、有明確的被告(登記產權一方)、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請求確認未登記產權一方為共同產權人等)、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確認所有權系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案由之一)。
從實體訴權看,未登記產權一方的起訴具有相應民事實體法律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了夫妻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物權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同時,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只是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無重大理由時請求分割共有財產進行了限制,但并未對未登記產權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提起共同財產確認之訴進行限制。根據私法之“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未登記產權夫妻一方因房屋權屬與配偶發生爭議后可以提起確認之訴。
2.確認共有并“加名”,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取得的必然要求
定分止爭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當事人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對于雙方之間有爭議的法律關系進行司法確認,從而達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目的,比如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等。本案中,未登記產權一方張某因與登記產權一方李某就房屋權屬發生爭議,要求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進行確權,有其客觀必要性,而不是司法進行簡單的“重復”事實判斷。這種必要性來自于對我國不動產物權取得效力的認識。
登記是取得不動產物權的重要一環。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系基于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九條規定的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方式,即夫妻雙方自其名字登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反之,未登記產權一方從形式上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同時,物權法還規定了一些非基于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方式。比如,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換言之,法院的法律文書是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等的原因之一,法院對房屋產權的確認不僅是對法律事實的“重復判斷”,其可以真實地發生物權設立、變更等效力。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未登記產權一方可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房屋為夫妻共有并判令登記產權一方履行協助未登記產權一方“加名”行為,則在取得勝訴判決后,如登記產權一方拒不履行協助義務,未登記產權一方可申請執行,由法院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至房屋產權登記部門,進行“加名”登記。由此,未登記產權一方提起確認之訴并“加名”以求取得房屋共有權的必要性便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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