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敬貴 ]——(2014-4-23) / 已閱7900次
(1)它是人們社會生活的客觀需要,是促進人類社會或者一定的群體存在與發展的重要因素;(2)它能適應一定社會物質文明條件下的客觀要求,與時代的發展相契合;(3)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享有、能為不特定多數人帶來相關效應;(4)它處于國家和私人之間的公共領域,否則便不應當通過公益訴訟制度加以保護;(5)具有相對長期和固定的存在形式,雖然公共利益是一個不斷發展的范疇,但其仍需一個確定的形式,如是變動不斷的,則失去了訴訟保護的必要和可能;(6)可受侵害性,有些利益可能具有公共性的特點,但不能成為公益訴訟制度下描述的公共利益,就是因其自身不能被侵害。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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