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麗 ]——(2014-4-29) / 已閱9692次
本文通過對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與其情婦(夫)、與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的共同受賄問題的厘清,希望對實踐中這三種情形的共同受賄行為的界定有所裨益。
一、“關系密切人”與“特定關系人”概念辨析
(一)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關系密切人”的概念
對“關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有學者主張,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影響力為標準來考察“關系”是否密切。如果具有影響力,則可以認定兩者具有密切的關系,反之,如果尚未達到影響力的水平,便可以認定未達密切的狀態。但有學者認為此種觀點陷入了循環論證的錯誤,用客觀要件充足與否作為主體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據,進而理所當然地推定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完全忽略了主體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相對獨立性。盡管行為人具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所規定的實行行為,但如果不屬于“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也同樣不構成犯罪的情形。[1]
筆者認為,“關系密切”屬于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范疇,在界定“關系密切”時應從人與人關系中的主客觀相聯結的實際出發,注重對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避免僅僅根據辦案人員的個人價值觀進行主觀臆斷。
(二)關于共同受賄罪中“特定關系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有學者認為,“共同利益關系”是受賄罪中所蘊含的基礎關系,也是“特定關系人”所具有的關系特征。但是,近親屬、情婦(夫)與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應當是并列適用的三個概念,而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內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當然,共同利益關系是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礎,是將他們粘連在一起的黏合劑。因為共同利益,使每一個體的部分行為相互依存、相互分擔,一方為了謀求自己的利益,便會在一定程度上顧及和保護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僅僅是指物質或者經濟利益,當然也包括社會地位、精神滿足等非物質利益。
(三)“關系密切人”與“特定關系人”的區別與聯系
筆者認為,《意見》中規定的特定關系人包括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三者是并列關系。《刑法修正案(七)》中未對關系密切的人作出專門的規定,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便可構成“關系密切的人”,此時近親屬與關系密切的人仍然是并列的規定。這兩處的近親屬應做同一釋義,那么此時“關系密切的人”的范圍顯然大于“特定關系人”,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從語義上看,“關系密切的人”和“特定關系人”所側重的內涵方向并不相同。“關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側重于“關系”達到“密切”的程度,可以被認作是“關系”的程度修飾詞,聯系“關系密切人”在影響力受賄罪中所規定的特定語境,即要與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達到具有一定影響力并影響其公務行為的“密切”程度。而“特定關系人”中的“特定”其實是對“關系”的性質作出的限定,正因為“特定”是對“關系”性質上的限定,且相關司法解釋已對其“特定關系人”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其內涵相對確定。而“密切”是對“關系”程度上的限制,要達到足以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影響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員在具體工作中具體衡量、判斷,因此,“關系密切的人”的外延處于相對不明確狀態。[2]
趙秉志教授認為,此條的根本缺陷在于對行為的本質沒有進行清晰的認識,利用影響力進行交易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利用影響力,其主體的身份是否具備并不在考慮之中,主體條件并沒有必要規定在罪狀之中,因為主體條件并不是利用影響力進行交易的本質問題。將并非本質問題的主體要件當作構成要件進行規定,勢必會引起一系列的問題,使得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體系不甚明了,同時也增加了主體要件本身的模糊性。[3]
我國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制了“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的行為,以立法的方式規制了“關系密切的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行為。“特定關系人”一般以受賄罪共犯的身份進行追責,也即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通謀,共同實施受賄行為,可以受賄罪共同犯罪處斷。而“關系密切的人”很多情況下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即使有時國家工作人員知道或應當知道,也不一定都以共同犯罪論。在此條件下,關系密切的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了財物,應該可以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通過對共同受賄罪中“特定關系人”概念的分析,根據主體的范圍不同,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有特殊親密關系的近親屬的共同受賄;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無合法關系的情婦(夫)的共同受賄;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具有兜底意義的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的共同受賄三種狀態。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的共同受賄
“親緣關系既是一種重要的法治資源,也可能成為法律秩序的腐蝕劑。既不能把一切法律關系親緣化,也不能在法律關系中把親緣關系虛無化。”[4]這種特殊的親緣關系使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之間具有較強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此,在對兩者所實施的共同犯罪進行界定時便顯得尤為棘手。
法律上對近親屬的規定主要有三種:即刑法上的近親屬、民法上的近親屬和行政法上的近親屬,這導致我國三大訴訟法對近親屬范圍的界定并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最為寬泛,民事訴訟法次之,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為狹窄。
筆者主張,適用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概念則更為科學和合理。首先,從三大訴訟法的調整關系來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主要是調整主體之間的權利(權力)義務關系,而刑事法律所涉及的是公民的重大人身和財產關系,主要是依靠國家刑罰權進行的關系調整,有時所涉及到的人身權利的某些方面往往具有不可恢復性,因此對其適用應當尤其謹慎。其次,解決刑事問題理應適用刑事法律,這樣界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可以緊密銜接刑事訴訟法,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而限制刑法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對犯罪主體認定范圍的擴大,勢必擴大打擊面,也極易使膨脹的法律造成公民權利的損害。因此,對近親屬應該理解為: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了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問題:“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
《紀要》主要是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如何認定做出了規定,明確了近親屬以外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必須具備“共同占有”財物的行為,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更嚴格。
筆者認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為“特定關系人”的請托人謀取利益,后請托人將賄賂送與關系密切的人,關系密切人收受了財物并將其中的一部分送與國家工作人員,在這種情形下應以受賄罪共同犯罪論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通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仍應以受賄罪共同犯罪論處。
有學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不參與賄賂的分配,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而國家工作人員并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受賄罪的認定并不以直接收受賄賂為主要特征,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或者特定關系人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并且實施了共同受賄的行為,就應當以受賄罪共同犯罪論處。
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著共同生活的事實,并且具有共同的經濟利益,這種由親緣聯結起來的生活共同體決定了兩者共同受賄的成立并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親自實施收受賄賂的行為,只要知曉其近親屬因自己的職務行為而收受了財物并不予返回,便可成立受賄罪。對于其近親屬而言,由于這種共同生活的特殊性質,如果其僅僅是代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財物并事后予以轉告,而本人并不知道接受的財物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缺乏收受賄賂的故意,不能認定其成立受賄罪的共犯,而只是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情婦(夫)”的共同受賄
“情婦(夫)”是我國目前社會上出現的一個邊緣群體,他們產生于錯誤的婚姻道德觀念和扭曲的人生價值觀之下,是對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的現代變態演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所謂‘情婦(夫)’,是指男女兩人中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間有性愛關系的對稱,也就是俗稱的‘情人’。”并沒有特定的時間限制或“包養”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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