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麗 ]——(2014-4-29) / 已閱9693次
孟慶華教授指出,“情婦(夫)”存在于合法婚姻合法配偶之外,他們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往往超出了一般男女朋友關系而成為特殊的異性關系人,是否存在非法同居關系,同居時間的長短并不是情婦(夫)的必備要件,這種特殊情感中往往夾雜著太多的雙方利益關系,僅僅從心理特征和感情程度角度是無法對其正確掌握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即使只有過一兩次的不正當兩性關系,但若此后不間斷的聯系或交往的,也無法排除屬于“情婦(夫)”的情形。[5]筆者認為,該觀點既符合情理事實,符合兩高的司法解釋,也有利于司法實踐的認定。此外,在現實中也有國家工作人員并沒有配偶或已經離異,但卻包養了情人,因此其范圍還可以擴大到這種情況。
此外,筆者認為,在認定情婦(夫)受賄行為的問題上應特別注意到對共同占有要件的理解和適用。
司法實踐中可以經?吹絿夜ぷ魅藛T要求或者暗示請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賄賂的現象,即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自己并不直接收取行賄人的財物,而是指定行賄人交予第三人(此處第三人包括近親屬、特定關系人及特定關系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此時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受賄罪呢?第三人是否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呢?根據我國目前刑法學界的通說,在受賄罪中非法財物究竟是為本人占有還是為第三人非法占有,并不能改變對法益侵害的本質。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即使并未在事實上占有非法財物,也不能否定其受賄罪的成立。
此外,我國刑法中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并沒有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將賄賂的財物據為己有的目的,現實生活中往往是因為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某種特殊關系,所以由第三人收受賄賂。這種特殊關系實際上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對財物的間接占有和某種形式的轉交,其行為同樣屬于受賄行為。
四、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的共同受賄
受賄罪的本質特征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財物而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或不可收買性的行為,其權錢交易的形式要求必然涉及到財物與其他的非法利益。而要正確界定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關鍵是要緊緊抓住“共同利益”的要義。共同利益關系產生的基礎在于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關系人之間存在同事、同學、同鄉、朋友關系,他們利用親情、友情把彼此之間的距離和關系拉近,利用私人之交進行隱蔽的權錢交易,從而使純粹的友情戴上利益的枷鎖,涂抹上經濟利益的色彩,從而形成共同的經濟利益聯盟。
《意見》第七條規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意見》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及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賄行為如何認定問題進行了規定。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收受了財物并轉達了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對此僅僅是知道或者事后被告知,但雙方并未對此進行通謀,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近親屬也并不構成受賄罪共犯。
此規定更加重視雙方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同時要求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需要具備“共同占有”財物的行為。
情婦(夫)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可以成為受賄罪共犯在《意見》中已經得到了肯定,但我們在認定時必須嚴格按照構成要件的要求進行適用,以免肆意地擴大刑罰范圍。在主觀方面必須存在情婦(夫)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通謀,在共謀的支配下,還要求雙方分工合作,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情婦(夫)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人收取了請托人送與的財物,從而排除了教唆和簡單幫助行為可以成立共犯的情形。而尤其應當引起我們關注的是《紀要》要求雙方對收取的賄賂必須具備共同占有的要件,筆者認為,此規定過于苛刻,不利于對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打擊。
參考文獻
[1]劉莉芬、張偉:《新型受賄罪中“特定關系人”之范圍》,正義網,2009年6月16日。
[2]呂彪:《《刑法修正案七》影響力受賄罪主體的司法界定》,《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年6月20日。
[3]趙秉志:《中國反腐敗刑事法治國際化論綱》[EB/OL],2009年3月10日訪問。http://www.360doc.com/content/09/0310/10/68969_2765091.shtml
[4]李偉迪:《論唐律的血緣主義特征》,船山學刊,2002年,第1期。
[5]孟慶華:《“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共犯的界定問題探討》,《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9年,第7期。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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