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永忠 ]——(2014-5-16) / 已閱17293次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院長、教授 顧永忠
庭審中心主義是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必然要求,也應當具有與其他法治國家庭審中心主義的共同特點:首先,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主要存在于一審程序中,在上訴程序中難以真正實行庭審中心主義。其次,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主要存在于重大、復雜、疑難及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再次,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如果沒有以庭審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審判活動,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地位就不可能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以產生和存在。
2013年10月,在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有關文件提出:“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逼浜,理論上將此概括表述為庭審中心主義。但何謂庭審中心主義?它與以往訴訟理論上所講的其他種種主義又是什么關系?如何建構和貫徹庭審中心主義?其未來的發展走向怎樣?如此等等,急需我們思考和研究。借此機會,談點個人意見。
庭審中心主義與其他種種主義的關系
在刑事訴訟理論和實務界經常會提到種種主義,諸如審判中心主義、偵查中心主義、筆錄中心主義或卷宗中心主義、起訴狀一本主義等等。從各種表述和內在關系上看,與庭審中心主義關系最為密切的是審判中心主義。那么,二者關系如何,有無區別,應當是正確界定庭審中心主義的關鍵。
審判中心主義,在理論上是指審判活動在刑事訴訟全過程應處于中心地位和關鍵作用。具體而言,一般認為它是指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之間的關系上,審判階段是中心,偵查、起訴是服務、服從于審判的。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孫長永曾撰文指出:“審判中心主義有兩層含義,一是在整個刑事程序中,審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最終決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偵查、起訴、預審等程序中,主管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罪責的認定僅具有程序內的意義,對外不產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審判程序當中,第一審法庭審判是中心,其他審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審程序為基礎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審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復第一審的工作!
在筆者看來,審判中心主義是現代法治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奉行的一項基本訴訟原則,而且集中地貫徹、體現于刑事訴訟中。通常,它的基本含義有三:
首先,在由偵查、起訴、審判、刑罰執行組成的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雖然各種訴訟活動都是圍繞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展開的,但審判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審判才能“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范圍大小”。其他訴訟活動諸如偵查、起訴雖有權確定無罪,但無權決定有罪;刑罰執行活動雖有權改變刑罰,但無權改變定罪。
其次,審判不僅在訴訟結果上居于決定地位,而且在訴訟過程中對審前程序也有制約、影響作用:對于偵查機關采取的偵查措施諸如搜查、監聽以及強制措施諸如逮捕、羈押,審判機關通過法官的司法審查予以控制;對于檢控機關能否啟動起訴程序,審判機關也通過預審法官、中間程序等機制予以約束。
最后,審判機關對于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處以刑罰、處以何種刑罰的決定,不能采用行政性的手段而必須采用審判的方式做出。所謂審判的方式雖然在兩大法系國家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但精神實質則是一致的,主要是:控辯雙方都要充分地參與,其中控方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辯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則享有充分的辯護權,有權對控方證人當面質證,也有權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證據,還有權對控方的辦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質疑,對非法證據要求排除,等等。
以審判中心主義為參照,庭審中心主義與此明顯不同,但又有內在密切的關系。明顯不同是說審判中心主義主要是解決審判活動與偵查、起訴、刑罰執行活動的外部關系,即審判居于中心地位的,而庭審中心主義則是解決審判機關內部如何進行審判活動進而對被告人定罪判刑的。二者內在密切的關系則表現為審判相對于偵查、起訴、刑罰執行活動的中心地位是通過庭審中心主義加以實現的。也可以說庭審中心主義是審判中心主義實現的主要途徑。沒有以庭審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審判活動,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地位不可能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以產生和存在。
至于偵查中心主義、筆錄中心主義或卷宗中心主義,意思大體是一致的,是一些學者對我國刑事訴訟現狀的一種理論描述,是指在我國現行訴訟體制和實踐中,偵查活動以及由此形成的筆錄、卷宗在刑事訴訟中實質上處于中心的地位,即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及認定有罪的案件對起訴、審判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特別是在我國審判活動中,被告人處于劣勢、弱勢地位,他們中的相當一部分沒有律師辯護,控方證人又很少出庭作證,辯方的質證權名存實亡,由此造成偵查機關認為有罪的被告人及其所收集的有罪的書面證據材料,通過檢察機關的“二傳”基本上都被審判機關采納認可,以致被告人通常都會被定罪判刑。這種現象被通俗地表達為:“公安機關是做飯的,檢察機關是端飯的,審判機關是吃飯的!边@個過程體現的就是偵查中心主義、筆錄中心主義或卷宗中心主義。顯然,這是違背現代刑事法治原則的,與審判中心主義和庭審中心主義是相排斥的。
最后再說起訴狀一本主義,它是日本等國家傳統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采取的一種起訴方式,是指檢控機關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時,不移送案件證據材料,只提交一份起訴書。審判機關據此應啟動審判程序。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控方則要依法履行舉證責任,將其指控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舉證包括證人出庭作證,接受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質證?梢娖鹪V狀一本主義只是一種起訴方式,并不影響審判中心主義,更不影響庭審中心主義,甚至更有助于強化庭審中心主義。因為其初衷就是在起訴時不向法院移送證據材料,以防法官庭前了解證據形成預斷,造成庭審活動的虛置。而庭前不移送證據,庭審時充分提供證據,則勢必強化庭審活動對定案的直接決定作用。
庭審中心主義提出的背景及主要含義
庭審中心主義與審判中心主義的區別與關系已如前述,顯然兩者不能等同。由此便產生了一個問題:為什么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沒有提出審判中心主義而是提出了庭審中心主義的要求,為什么在2013年的10月又提出庭審中心主義?弄清這些問題不僅對我們理解、把握庭審中心主義本身很重要,而且對于庭審中心主義在當前審判工作中的貫徹落實,及分析庭審中心主義未來的發展走向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其實,審判中心主義在我國訴訟理論和實務界早有人提出,尤其是在上世紀圍繞刑事司法改革及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研究中備受關注。不少人主張我國應當建立審判中心主義的司法理念,以此指導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而庭審中心主義在那時很少被提及或被關注。為什么現在要強調庭審中心主義?筆者認為緣由有四:
第一,如前所述,審判中心主義是解決刑事訴訟全過程中審判與偵查、起訴以及刑罰執行等訴訟活動的相互關系及所處中心地位的問題。這在西方現代法治國家早已不是理論問題而是切切實實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現實。但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相互之間是“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并且人民檢察院還行使“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其中也包括對刑事審判實行法律監督的職權。在此情形下,宏觀上并不具備提出并實行審判中心主義的客觀基礎和法律依據。
第二,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關于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戰略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司法工作目標,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提出和實行庭審中心主義提供了政策依據。
第三,2013年以來一系列重大冤錯案件的發現與糾正,以及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指導意見的發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提出和實行庭審中心主義的直接動因。
第四,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全面施行,特別是其中關于刑事審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規定,為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提出和實行庭審中心主義提供了法律依據。
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全國第六次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提出“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要切實轉變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有效發揮審判對偵查、起訴的制約和引導作用,確保刑事司法公正!痹谶@里不僅明確提出了“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的表述,而且也闡明了審判之于偵查、起訴的關系是“制約和引導作用”,還提出了實現的目標是“確保刑事司法公正。”可以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庭審中心主義真可謂“天時、地利、人和。”
根據全國第六次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文件,總體上講,庭審中心主義是要求對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應當以庭審為中心,具體來講則表現在四個方面:
第一,“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是說對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應當以法庭調查的事實、證據為基礎,未經法庭調查的事實、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二,“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是講法院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要在法庭上組織控辯雙方就定罪量刑問題展開充分辯論,以此作為定案的重要參考;
第三,“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這是最重要的一點,既然要求“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那么,就應該“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否則前兩項要求就失去了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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