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永忠 ]——(2014-5-16) / 已閱17294次
第四,還要在庭審過程中“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這是對前三項的進一步要求。因為,無論是“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還是“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都可能表現為不同的方式或在實際操作中走樣,譬如庭審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只是對庭前形成的書面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既不利于發現書面證據材料中的問題,也將損害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權。又譬如在法庭辯論中,不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充分發表辯護意見,讓其庭后提交書面辯論意見等。為此,進一步要求“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同時,為了維護程序正義,防止冤假錯案,在“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的過程中,要“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即不論證據是否客觀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只要屬于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就不得作為定罪的依據。
庭審中心主義的特點及發展趨勢
庭審中心主義在我國雖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應當具有與其他法治國家庭審中心主義的共同特點:
首先,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主要存在于一審程序中,在上訴程序中難以真正實行庭審中心主義。庭審的中心任務是調查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所以需要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實行直接言詞原則。故理論上一般稱一審程序為事實審。至于上訴程序,無論二審終審還是三審終審,從原則上講,既難以實行也不應該實行真正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其他法治國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審中心主義演繹到極致的美國也是如此。它的一審程序是事實審,實行非常嚴格的庭審中心主義,上訴程序包括聯邦最高法院的審判程序都是法律審,當事人一般不出庭,證人、專家證人更不可能出庭。上訴程序中的所謂開庭審理只是在規定的有限時間內聽取控辯雙方律師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意見,這從本欄目已介紹的三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的開庭實錄中就可以看出來。
其次,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主要存在于重大、復雜、疑難及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在輕微、簡單、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沒有必要實行庭審中心主義。從訴訟原理上講,庭審中心主義主要是針對重大、復雜、疑難及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而設置的,這樣做一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二是為了保障被告人實現公正審判的權利。因此,對于輕微、簡單、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并不實行庭審中心主義,而是采用簡化或簡易的審理方式。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是如此。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體現得非常明顯。
再次,嚴格意義上的庭審中心主義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庭審中心主義的集中體現是直接言詞原則,在此情形下,處于弱勢、劣勢訴訟地位的被告人是無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的。因此,各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都非常重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當被告人沒有能力委托律師辯護的時候,都要由政府為其無償提供法律援助律師。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已有明顯進步,但實踐中仍有相當數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律師為其辯護。這是需要今后重點加以解決的問題。
我國現在提出庭審中心主義,未來是否會走向審判中心主義?筆者認為,這應當是庭審中心主義發展的必然趨勢。因為如前所述,雖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審判中心主義,但它與審判中心主義實際上存在著契合點,即審判中心主義是通過庭審中心主義加以實現的。如果沒有以庭審中心主義為基礎的審判活動,審判中心主義的訴訟地位就不可能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以產生和存在。
其實,僅就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具體規定來看,實際上已經存在走向審判中心主義的法律依據。
其一,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第五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第十二條);
其二,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雖有立案偵查權并且有權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但并不具有產生法律效力的定罪權,偵查終結的案件須移送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并且審查后是否提起公訴完全由檢察機關決定(第一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三條);
其三,即使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訴包括提出量刑建議,但對法院并無當然的法律約束力,檢察機關必須依法履行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第四十九條),還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第五十三條),最終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以及如何處以刑罰,則完全由法院依法獨立做出判決(第一百九十五條);對此檢察機關雖然有權提出二審抗訴或再審抗訴,但最終還是要由法院做出裁判。可見,僅從立法上看,我國已具備了從庭審中心主義走向審判中心主義的法律基礎。相信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法治國家建設的不斷推進,未來一定會走向審判中心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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