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東曉 ]——(2004-2-17) / 已閱25182次
2、 原料或零件生產者;
3、 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標或可資辨識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為制造商者;
4、 在不影響生產者責任下,任何將商品輸入歐洲共同市場販賣、雇傭、出租或任何形態之商業上的經銷者,在本指令定義為生產者,應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
5、 若無從認知誰為生產者時,商品之供應商為生產者,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消費者真正的生產者或誰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
6、 進口商未能確認誰為進口商,則產品供應者為進口商,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消費者真正的進口商。
考察歐洲的產品責任法,我們雖沒有看到像美國那樣以列舉的方式,確定自生產開始的各個環節上的諸多主體為產品責任主體。但是,歐洲共同體以立法的方式擴大了“產品制造者”的范圍,即除了最終產品生產者、原料和零件生產者外,還有:
第一,將包括在產品上標識的、產品商標注冊人等表示為制造商者作為生產者;
第二,將包括販賣、雇傭、出租等各種形式的經銷者“視為”生產者;
第三,將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生產商名稱的供應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時間內提供進口商名稱的進口商“推定”為生產者。
另外,針對歐洲共同市場下的進出口貿易現狀,上述立法中明顯強化了進口商應承擔的無過失責任。這是歐洲產品責任法的又一明顯特點。
歐洲的做法雖不象美國那樣條分縷析,但也對相關責任主體予以明確規定。這樣一來,在產品責任糾紛中,就不會出現消費者不知道該告誰,或者知道告誰卻無法去告的尷尬局面。同時也使得產品責任糾紛中的責任主體無法推卸自己的責任。
縱觀美國和歐洲的產品責任法律,可以看出其發展是趨向于充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產品責任的主體越來越廣泛外,無論是美國的判例中法院對生產者負產品責任事由的擴大解釋以及對其抗辯理由的嚴格限制性規定,還是歐洲的立法中立法機關對產品、瑕疵和責任范圍的擴張性規定,都體現了如出一轍的法律政策:即在現代經濟生活中,消費者面對具有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在產品責任糾紛中實際是弱勢群體,法律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保護弱勢群體的武器,是應當向消費者傾斜的。
四、 我國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
如前所述,從我國現有的涉及產品責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國的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有:
1、 生產者(或者產品制造者):
《產品質量法》第四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生產者對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消費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損害的,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產品制造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他人損害的事由承擔民事責任。
2、 銷售者:
有關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規定基本都與生產者一起規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條款里,筆者不再贅述。但有兩點值得說明:第一,《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都規定了銷售者與生產者應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第二,《產品質量法》單獨規定了銷售者不同于生產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并對產品銷售環節產生的缺陷致人損害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
3、 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供貨者):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五條都使用了“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即供貨者的概念。這里可以看出,我國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中的銷售者,實際上包括了批發商(供貨者)和零售商(銷售者)。但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兩個條文中規定的批發商(供貨者)的責任范圍與生產者或銷售者并不一致;
第二,批發商(供貨者)能否直接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兩部法律并未明確。從字面上看,批發商(供貨者)僅是在自己的責任范圍內,對銷售者已經先行賠償的屬于自己責任的事由,有義務對銷售者進行補償。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產品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予以明文規定的只有以上三個,而且這三個主體的責任范圍并未包含所有侵權事由,其歸責原則也并不完全一樣,甚至沒有明確消費者是否可以向批發商(供貨者)直接要求損害賠償。如此一來,實在難以對消費者權益提供充分保護,尤其是對于像汽車產品這樣需要大量社會分工才能完成從生產環節到消費領域的復雜工業品。而本文開頭提到的幾件汽車質量糾紛由于牽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費者的維權之路“難于上青天”。
如同發達國家的消費者保護法律政策一樣,我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費者傾斜的。但實際情況卻與立法宗旨相去甚遠,不能不說這一法律政策在實踐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貫徹。筆者認為,由于我國的法律傳統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點,才使得中國的法官不象他們的美國同行那樣善于通過判例創設出體現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規則,而彌補這一缺點的方法就在于強化法律解釋,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甚至行政機關出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以及行政解釋,在實踐中來貫徹和體現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政策。
五、 目前我國汽車質量糾紛責任主體的確定:
值得欣喜的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做出了《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用司法解釋的方式貫徹了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該批復稱:“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產品制造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
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不僅擴大了我國現行產品責任法律中“產品制造者”和“生產者”的范圍,而且還昭示了最高法院開始運用司法解釋權對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中法律適用困境的介入,而這一介入所貫徹的原則也體現了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
汽車產品作為現代工業文明的標志性產物,具有制造過程復雜、銷售環節多、購買價格高和使用危險性大的特點,這些特點一方面使得汽車容易出現質量問題,容易引起產品責任糾紛;另一方面也使得這些糾紛的處理復雜,責任追究困難。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訂時無法預見社會和科技的飛速發展,導致此類產品責任糾紛在法律適用上的困境,本屬不可避免。故產品責任法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要旨就會時時與現行法沖突,此時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對消費者的侵害,還是秉承法律的要義去突破法律中滯后的因素,作為正義使者的法官理應選擇后者。實際上,美國的產品責任法的發展歷程,基本就是法官在個案中不斷創設法律的過程,這些個案中,由于汽車質量糾紛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車質量糾紛為例來確立產品責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原則具有更大的意義。
回到本文開頭時涉及的幾個糾紛,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筆者認為事故汽車的責任主體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車說明書或者產品上標明名稱的產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費者出售事故汽車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車的批發商或進口商;
4、 在事故汽車上使用商標的商標權人;
5、 其它將名稱或者可資識別的標識體現在產品或者說明書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費者可以根據汽車質量問題所在,以及相關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依據判斷確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維修環節的責任主體,也可以做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依據訴權理論,消費者當然有權以訴訟方式要求損害賠償,只是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經營者的范圍時,對上述五種責任主體之外的被告的責任承擔,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擴張的解釋了。
(作者單位:北京金誠律師事務所)
1“中國消費者狀告奔馳再一次遭遇送達瓶頸”,中國新聞社,2002年1月31日 。
2“車展尷尬一幕:消費者砸了本田場子”東方網,2002年6月10日 。
3胡充寒: 美國法之產品責任與消費者權益保護,載《消費經濟》1996第5期,第33-36頁。
4 32N.J.358,161A,2d.69。轉引自注3。
5 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轉引自注3。
6 45N.J.434,212A.2d.769。轉引自注3。
7 45N.J.434,212A.2d.769。轉引自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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