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9-3) / 已閱11799次
刑法之美在于簡單
摘要:間接模式辦案,法理論證易陷入誤區而迷失方向,效率低下,定性錯誤率高;直接模式辦案,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實上,直接簡單,快捷高效,定性準確。
刑法條文代表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類型,案件事實中的行為往往不只一個,衡量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時,在行為與刑法條文之間,應是直接對應匹配,這就是刑事司法的直接模式。然而,不知道從什么時候開始,在行為與刑法條文之間,被人為地插入了刑法理論,行為與法條是否匹配,都需要應有用刑法理論進行論證,結果刑事司法從“行為——法條”的模式,變成了“行為——刑法理論——法條”的模式,直接模式演變為間接模式。直接模式辦案強調準確把握案件事實和刑法條文,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實上;間接模式強調掌握五花八門的法理,注意力集中法理論證上。
從直接模式到間接模式的轉變是災難性的。道理很簡單,案件事實是客觀的,刑法是客觀的,直接模式改為間接模式,需要在案件事實與法條之間,插入刑法理論這個環節,應用法理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論證,論證的結果符合那個刑法條文,就按那個刑法條文定性。大家知道,刑法理論形形色色,都是主觀的產物。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論,把不同的理論與相同的客觀事實結合起來,出現不同的結果是很平常的。這就意味著,相同的案件出現二種以上不同的定性,似乎也是有道理的,而且這種情形并非罕見,經常遇到,結果許多人產生了嚴重的誤解,認為一起案件有不同定性是正常的。這就給全國統一刑事司法帶來了許多的問題,是實務中亂象叢生的主要原因。同一案件能夠作兩種以上的定性,違背了基本的邏輯定律,毫無疑問是荒謬的。
刑事司法的執法依據不是刑法理論,而是刑法本身。刑事司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一定要全神貫注在案件事實與法條上,堅決摒棄法理論證的過程,拋棄間接模式,回歸到直接模式上來。一旦走上從案件事實到刑法條文直接對應的這條康莊大道,刑事司法就大大簡化了。這就是刑法之美在于簡單的真正含義。直接適用刑法,看上去似乎是簡單機械了點。然而,簡單機械能夠減輕辦案人員的壓力,可以提高辦案效率與辦案質量,是實現法律在全國統一實施的最強有力保證。
以刑法第247條中轉化犯為例,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里應如何進行轉化的問題,存在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認定行為構成犯罪,該行為必須符合該犯罪的構成要件,這是不能動搖的基本原則。尤其是主觀故意要符合所要轉化之罪的特征,不能違背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于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持此種意見的人通常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直接適用,只要刑訊逼供發生了致人傷殘、死亡,就應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直接定罪并從重處罰。刑法學家們代表了前者,他們批評后者過于簡單機械,并且斥之違背了立法原意。筆者認為,首先直接適用是簡單機械了點,卻是直接執行了刑法規定,符合刑事司法的核心要求。嚴格執法強調依法辦案,執行的是法律本身,從未有法律、法規要求依照法理辦案。主客觀一致,犯罪構成要件,這些都是刑法理論上的東西,都不屬于執法依據。其次,法律規定不符合法理的地方并非絕無僅有,而是時有發生。再說,司法人員刑訊逼供,本身就是執法犯法,只要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事實發生,直接按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符合從嚴治警的立法精神,能夠有力地遏制這種犯罪行為的發生。還有,是否違背立法原意,誰也說不清,誰都不能妄下結論。可見,刑法學家們的批評是經不起推敲的。
受刑法學專家們的熏陶,間接模式成為實務部門的主流。這種辦案模式效率低,質量差,壓力大。刑法理論是無邊界的,應用法理論證也是無邊界的,這就給實務部門的承辦人帶來無窮無盡的壓力。然而,應用直接模式辦案,效率高、質量好、壓力小。這種模式要求掌握的內容相對有限,簡單直接容易學會。為了比較兩種模式的優劣,筆者以張明楷教授主編的《刑事疑案探究》一書中的案例做示范。這本書共有22個案例,418頁,平均篇幅19頁,每個案例都花費了很多的精力。文章都是由選修張教授開設的“刑法研討與案例分析”課程的2008級和2009級清華大學法學院本科生撰寫的。每位學生都是抽簽決定所要解決的案例,案例都不相同,是在張教授指導下學生們耗時數月完成的。學生們的辦案思維都是清一色的間接模式。然而,筆者花了不到一周時間,用直接模式就處理完書中全部22個案例。初略翻看書中的觀點,讓人大為驚訝,長篇論證出來的結論,經常與現實相差甚遠。為了讓大家更直觀地看到兩種辦案模式的顯著差別,筆者從書中選取十二個案例,省略了長長的論證過程,僅摘錄作者主要觀點和結論,同時,將直接模式辦案的全部內容展示給大家,請大家自行比較和評判。
案例一,200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陳五星、馮杰仁酒后,由馮駕駛其夏利轎車與陳到某地順心酒樓嫖娼。因不滿意小姐的服務,陳在該酒樓吵鬧,順心酒樓老板李某便提議去陽光酒樓。當日凌晨3時許,由馮駕駛其夏利轎車,陳乘坐副駕駛位置,李乘坐后排座位,一同去陽光酒樓。途中,陳提議改去吳興洗浴中心,李某拒絕并要求下車,此時車行到某地祥瑞飯店門前,李某從車上墜落,受傷昏迷。陳、馮商量將李送回順心酒樓,并編造其昏迷是因飲酒過量所致,其鼻子部位出血是撞在飯店門上所致的謊言,而未告知李某昏迷的真相,在場人員信以為真。陳留下假的電話號碼后,二人離開順心酒樓。200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順心酒樓人員發現李在房間內已經停止呼吸,遂將其送往某地醫院搶救,但確診已經死亡。經依法鑒定,李某具備在運動狀態下頭后枕部著地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特征。
原文觀點:陳五星、馮杰仁構成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觀點:陳、馮兩人嫖娼后的尋釁滋事,使李某因害怕跳車致顱腦嚴重受傷,兩人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李某受傷后,兩人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不及時送醫院搶救,而是送回順心酒樓,并故意隱瞞了昏迷和傷情的原因,致使李某得不到及時的救治而死亡,兩人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案例二,2003年,王小麗與杜軍結為夫婦,但婚后杜軍經常酒后毆打王小麗,加之其在外有染,二人于2007年離婚。離婚后杜軍還是經常無故糾纏毆打王小麗,不允許王小麗再婚。因此王小麗產生了殺死杜軍的念頭。由于王小麗知道杜軍喜歡喝酒,并且酒量一般,便想出了找人跟杜軍喝酒,把杜軍喝死的主意。2009年7月初,王小麗邀約了魏剛、魏強幫忙,王對二人講,離婚后杜軍經常毆打她,她氣不過,請魏剛、魏強幫忙治治杜軍,喝酒的時候使勁灌杜軍。7月8日19時許,魏剛以買保險為名將杜軍約出,將其帶到郊區一農莊吃飯。吃飯期間,魏剛、魏強二人輪流與杜軍碰杯,王小麗也在旁邊不停地斟酒、勸酒。魏剛和魏強還以自己買保險和勸親戚朋友買保險等理由勸酒,輪流和杜軍干杯、拼酒,三人喝下了3斤50多度的白酒。當晚22時左右,王小麗開車帶三人離開飯店,途中,王小麗將喝醉酒的杜軍丟在離飯店一百多米的樹林邊后駕車離開。次日,杜軍的尸體被人發現,經鑒定杜軍系乙醇中毒死亡,死亡時間為凌晨4時左右。
原文觀點:首先,王小麗等人明知杜軍不能喝酒的情況下向其強行灌酒,致使杜最終因酒精中毒死亡,灌酒的行為系故意殺人實行行為。其次,王小麗等人的灌酒行為系犯罪行為,可以構成不作為義務的來源。最后,一個犯罪完全可以由作為與不作為同時構成,在先行行為是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可能通過包括的一罪將行為人的作為和不作為評價為一個犯罪。故本案王小麗等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本文觀點:即使知道他人酒量不行,帶有惡意勸酒和拼酒,不同于強行灌酒,談不上是故意殺人的實行行為。本案王小麗明知杜軍醉酒故意將其丟棄郊區農莊附近少有人經過的地方,致其醉酒后六小時后得不到及時救助而酒精中毒死亡,王小麗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其作為義務來源于先前勸酒和拼酒的行為。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與XY約好一起做生意,甲乙丙三人籌到17萬元交給X,X隨即將17萬元交給Y,但Y趁甲乙丙和X未注意時攜款逃走。甲乙丙以為XY合伙騙取自己的錢財,于是將X關到一個賓館房間拘禁,要求X和Y聯系將17萬還回來。但X并未與Y合謀詐騙,與Y也聯系不上。三天后,甲乙丙要求X將自己的銀行卡中的三萬元取出還給自己。X在銀行柜臺取款時偷偷給銀行職員遞了一條“我被綁架請報警”的紙條。銀行職員報警后,銀行所在地派出所來人將甲乙丙以及X帶到派出所,雙方向派出所警察A說明情況后,警察A認為X涉嫌詐騙,便將案件交給第二刑警大隊。第二刑警大隊警察B聽了雙方的說明后,認為不屬于詐騙,將案件交給有管轄權的第三派出所。第三派出所警察C聽了雙方的說明后說:“這是經濟糾紛,你們自己解決去。”于是要甲乙丙及X離開派出所。當時X不愿意離開派出所,但C仍然要求X離開派出所。離開派出所后。甲乙丙繼續將X拘禁在賓館三樓的一房間。當日深夜,X趁甲乙丙睡著時,打算從下水管道逃走,但翻窗時摔死。
原文觀點:甲乙丙三人逼迫X將銀行卡中的錢取出“抵債”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將X拘禁構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應數罪并罰;BC的不作為與X的死亡之間,不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故BC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BC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本文觀點:甲乙丙三人逼迫X將取銀行卡內的錢還債,主觀上是基于還款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為了迫使對方退還自己的錢款,非法拘禁X且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BC明知X遭甲乙丙三人非法拘禁,不履行或者不正確職責,致X繼續被非法拘禁并死亡,BC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
案例四,甲打算去丙家搶劫財物,正在準備搶劫工具。乙得知甲的打算后,也想教訓一下丙,于是先于甲到達丙家中,以敘舊為名將丙灌醉后離去。甲到達丙家后發現丙已經大醉不醒,取走了其家中價值數萬元的財物。乙一直躲在樓道看著甲取走財物后才離開。
原文觀點:乙成立片面共犯,構成搶劫罪。
本文觀點:乙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不構成犯罪。刑法中沒有片面共犯。
案例五,宋某欲霸占王某的養豬場,以購買養豬場為名和王某協商并簽訂了以58萬元轉讓該豬場的協議。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將王某灌醉并綁至一間鐵皮屋,脅迫王某在協議書上捺下指印,并寫下已收到宋某58萬現金的收條。石某隨后離開。宋某為滅口將王殺害。幾天后,宋某持養豬場轉讓協議和收條找到王某的兒子要求接管養豬場,王某的兒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蹤為由報警。遂案發。
原觀文點:宋某與石某將王某綁至鐵皮屋并脅迫其寫下58萬元收條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搶劫58萬元債權既遂。石某離開后宋某殺害王某,宋某構成故意殺人罪。宋某持收條和協議企圖獲取養豬場的行為單獨構成詐騙罪(未遂)。
本文觀點:脅迫他人寫下欠條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個人欠條只是債權憑證,不屬于財物范疇,一般不能成為侵財犯罪的對象。其他同原文觀點。
案例六,某市國有公交公司A路公交車運營路線為甲、乙兩地,市政府為了安置就業出臺了相關政策,規定晚上八點以后由社會車輛接替公交車運營。受雇于該公司的駕駛員張某每晚八點將公交車開進停車場并在調度室登記后偷偷從后門開出,繼續運營到凌晨兩點,三個多月后被舉報,經查實,非法獲利6萬3千元。
原文觀點:張某盜開國有公交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
本文觀點:張某偷偷開出公車私自營運后開回原處,對公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六萬余元是張某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而獲得的收入,其中有付出勞動應得報酬的成分。行為性質是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營利,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案例七,李某欠下陳某15萬貨款,并向陳某出具了欠條。王某某日侵入陳某住宅行竊時,沒有盜得其他財物,僅盜得此欠條。隨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條上的電話號碼給李某打電話,稱只要李某愿意給付3萬元,王某就將欠條交給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條后債權人便無證據向其索債,就可以賴掉債務,遂與王某成交。
原文觀點:王某構成盜竊未遂和詐騙罪(預備)的幫助犯,李某構成詐騙罪(預備)
本文觀點:欠條作為債權憑證,不是財物可以是贓物。王某盜竊后將其銷售給債務人,獲得贓款3萬元,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欠條物價評估價值為零,但可以贓物銷售價計算盜竊金額。李某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目的是為了消滅債務,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例八,郭某將坐落于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價58萬元賣給李某,由于郭某沒有銀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張某的銀行卡。張某同意后,到農業銀行用其身份證開了一張借記卡,并設置了密碼。郭某告訴買主李某將房款匯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與張某一起持卡到某市農業銀行一柜員機查驗,明確了李某的58萬房款已經匯到卡里。隨后,張某將卡交給郭某。但交卡的當日下午5時,張某即持其身份證到農業銀行將借記卡掛失,并重新領取了新卡(原卡內存人民幣58萬元轉到新卡里)。郭某到銀行柜員機查詢時發現所持的銀行卡被掛失,遂到開戶銀行報案,開戶銀行將張某新卡內的資金凍結。后張某到柜員機取款未果,前往開戶銀行查詢銀行卡時被抓獲。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