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文輝 ]——(2014-9-17) / 已閱14141次
論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
--對保險法第十三條的理解與適用
河南君潔律師事務所 李文輝
關 鍵 詞 保險合同 成立 生效 附條件 附期限
內容摘要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雖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實踐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仍有較大的爭議,特別是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險合同,更容易產生糾紛。正確認定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對解決保險糾紛有著決定性的作用。本文圍繞保險法十三條之規定,就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附條件、附期限、備案審批簡要論述,拋磚引玉。
我國法律對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和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規定沒有太大的區別,兩者的規定基本一致。雖然法律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爭議依然不斷,如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附條件生效條款的效力?零時生效條款的法律效力?等等,經常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爭議。
一、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形式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理論,把合同根據不同的分類方式分為諾成性合同和實踐性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等。我國理論界一直對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形式爭論不休,但目前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趨向一致,認為保險合同為諾成性、不要式合同。如詹昊認為保險合同為不要式合同,保險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口頭以及其他形式。 一般認為,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不要式合同,當事人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 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保險合同形式不斷出現,簡單把保險合同劃定為諾成性和不要式的合同不利于解決保險合同中存在的問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形式要件沒有明確的要求,這種情況下,為我國的保險合同的形式提供了一定自由的空間。雖然如此,但是本人認為,保險合同還是有必要以書面的形式記載下來,減少爭議。特別是我國目前保險業還處在發展起步階段,保險爭議較多,對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保險條款投保人不能完全正確理解。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同的形式要件一般是作為證明合同存在以及合同內容的證據,關于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法律沒有指明是作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將該規范視為倡導性規范,即法律要求當事人盡可能采取書面形式以避免糾紛的發生,但在當事人沒有采取書面形式的情況下,法律也并不因此宣告合同不成立或無效。 對保險合同的性質不能絕對地認為要式合同,也不能絕對地說只有非要式合同一種,而是應根據情況區別對待。 這種觀點,本人表示贊同,它能很好的適應我國保險法的現狀,能夠有效的解決目前的保險合同糾紛,靈活運用法律,彰顯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我國保險法確立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由于保險單的簽發、保險費的交納均系合同成立后的履行義務行為,保險單只具有證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非保險合同,據此可以認定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成立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同一般合同一樣遵循了要約和承諾的過程,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該條規定從字面上容易產生以下誤解:投保人只能提出要約,作出承諾的永遠是保險人。實際上,由投保人提出要約,保險人作出承諾,是訂立保險合同的普遍形式,但不是全部情形。 如車站出售旅客意外險行為就是要約行為,旅客出錢購買的行為就是承諾行為。
傅廷中教授認為保險合同的訂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保險問題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過程,該過程是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的統一體。 其并沒有嚴格的把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區分開來,但根據該定義,動態行為就是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靜態行為就是訂立的結果。有的學者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和前提,沒有保險合同的訂立,也就不會有具體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訂立是當事人為訂約而進行相互協商的全過程,而保險合同的成立僅是締約當事人達成合意的狀態;保險合同的訂立有保險合同成立與不成立兩種后果,而合同成立僅是合同訂立的積極后果。保險合同訂立就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要約和承諾的過程,保險合同成立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
三、保險合同的生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此不難看出,一般民事合同和保險合同,在一般情況下都是成立時生效。但是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以及需要辦理批準、備案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和生效的時間就區分開來了。保險合同成立但是不一定生效,會直接影響保險合同履行和責任承擔。保險合同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礎,保險合同生效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最終目的。
訂立保險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應當遵循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另外,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下列保險內容無效:
1、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該條規定包含兩種保險無效的情形: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確定為無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2、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認可。
3、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在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
4、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5、沒有風險的保險合同無效。根據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該條對保險做出了明確的定義,“可能發生的事故”是保險的基本特征,“可能發生的事故”就是保險中的風險,因此風險存在是保險合同的基本特性,沒有風險就沒有保險合同。訂立保險合同時,倘若風險已經不存在或者消滅,保險合同就沒有了存在的價值,保險合同無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的訂立是保險人提前訂好的條款,是格式條款,事前投保人難有充分的了解,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確的說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規定相一致的。
四、保險費繳納與保險合同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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