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9-20) / 已閱9767次
原文觀點:李某構成貪污罪。
本文觀點:李某構成職務侵占罪。對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工作人員,許多人許多辦案單位都犯了同樣的錯誤——擴大了刑法382第2款犯罪主體的范圍。本案就是一個例子。對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實際上僅有少數幾種人符合刑法此款的要求,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種人都是國有企業、公司的承包者、經營者、領導者,是單位的負責人,對單位的國有財產具有處置決定權。而且,委托人與被委托人之間是平等的關系,不是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對此,可參考《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座談會》紀要。然而,在司法實務中,許多人把主要從事勞務性質的收費員,售票員等都依據刑法382條第2款作為貪污罪適用的對象,擴大了貪污罪的適用范圍。
本案市農電有限公司名義上是獨立法人,但市農電有限公司與市供電公司之間,實際上就是供電和供電服務的關系,市供電公司把供電維護、抄表收費等供電服務工作交給市農電公司負責,允許市農電公司分享電費收入保證公司運營。這兩家單位本來應是不可分離一個單位,基于降低成本等方面的考慮,在形式上被人為地分為兩個單位,致使兩個單位都喪失獨立性,都不能單獨存在,僅有形式意義,故兩個單位應視為實質上的一個單位。李某作為市農電有限公司的員工,其主要職責為抄表、收取電費、維護維修等,以勞務性質為主,明顯不屬于刑法382條第2款所包括的范圍。但是,李某利用其工作職責上的便利,截留電費差價非法占有的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截留的電費名義上是市供電公司的財物,其實也是市農電有限公司的財物,兩家實質上是一個單位。
案例九,2004年,某市人民法院院長周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佳海公司董事長袁某在多起經濟糾紛案件中謀取了利益。2005年初,周某的弟弟周某文想介紹其他工程隊,在佳海公司正在開發的工業園區工地上承接工程,從中獲得“中介費”,因此找周某出面給袁某打招呼,周某將周某文引薦給袁某并提出了上述要求。
為感謝周某和能繼續得到其關照,袁某答應了周某弟弟提出的要求。此后周某文聯系到新七公司的項目經理黃某,并將黃某介紹給袁某。在袁某的幫助下,佳海公司將工業園區的兩個土建工程交給新七公司承建。2005年8月黃某支付給周某文6萬元的“中介費”。2006年春節前的一天,周某文將其中的3萬元送給周某,并說明是周某幫忙聯系的工程上賺的錢。
原文觀點:周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行賄人是袁某,受賄金額為6萬元,且應認定為索賄。
本文觀點:周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屬于以權謀私的行為。本案周某利用職務上便利,向袁某要求分包工程給其弟弟介紹的新七公司,袁某為了感謝周某和繼續獲得周某的關照,同意將自己公司開發的工業園區內的兩個土建工程,分包給周某弟弟介紹的新七公司。新七公司獲得分包工程后交給了周某弟弟中介費6萬元。這個6萬元相當于周某弟弟將獲得的分包工程轉包給新七公司的轉包費。
本案中,周某利用職務之便獲得的是商業機會,并不是財物本身。周某弟弟要么自己承建后獲得利潤,要么自己不做,將工程轉包給他人獲取轉讓費。受賄罪中的財物不包括商業機會,周某的行為直接獲得的是商業機會,6萬元是間接獲得的財物,不是直接受賄所得,故不構成受賄罪。但這種以權謀私的行為同樣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非法所得要予以沒收,并應受到黨紀政紀的處分。
案例十,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熊某、向某夫婦將已無證照的春天賓館租賃合并重新裝修后在未獲得“某市享通賓館”特種行業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的情況下,繼續以“享通賓館”名義從事旅店經營。2011年12月24日早上6時許,“享通賓館”B樓因電器故障引發火災,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田某系某市公安局城區派出所城南社區警務隊指導員,在2011年12月8日熊某裝修合并后違法經營期間,田某作為社區管段民警,在參與城區派出所治安隊治安檢查時,未對“享通賓館”有關證照進行檢查。
“享通賓館”屬市工商局東城工商所城南監管執法隊管轄范圍。對于該賓館無證照經營的情況,城南監管執法人員及東城工商所早在火災之前就已經記錄在案,并多次口頭或者書面預警,督促其辦證、辦照,同時將無證的情況上報市局抄告前置許多部門(辦證部門),但被告人郭某作為某市工商局東城工商所所長,沒有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安排人員將賓館進行查處取締。
原文觀點:田某、郭某構成玩忽職守罪。
本文觀點:田某、郭某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負責事故發生地消防安全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根據查明事實,引起火災的原因是電器故障引發的,這種情形是無法預見的。旅館無證照營業是實,然而辦不辦證,有沒有被及時取締無證經營行為,都與發生火災沒有直接關系,也談不上有間接因果關系,故田某、郭某的行為與發生火災沒有刑法意義上因果關系,無需承擔刑事責任。本案需要查明:火災發生地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隱患,負責轄區消防安全檢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沒有玩忽職守行為。如果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存在有玩忽職守行為,不及時查處存在的消防安全隱患,且這次火災發生又與存在的消防安全隱患有關,那么這些負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要對事故的發生負責。本案火災發生地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隱患不清楚,是否存在消防安全玩忽職守的行為不清楚,故偵查工作犯了方向性錯誤,無法定罪。
案例十一,2012年1月,陳某受彭某邀約,二人商量決定采取冒充鐵路建設工程單位物資供應處業務員的方式,假借與他人簽訂采購合同,在簽訂合同時以需要付定金為由,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賬號,進而利用采集器、讀卡器、電腦等設備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進行偽造,并準備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錢財。后彭某又邀約魯某參與幫助作案,指使魯某冒充單位財務人員給被害人打電話,謊稱合同定金通過銀行匯款己到賬,并將偽造的電匯憑證傳真給被害人,可向銀行查詢。被害人輸入信用卡賬號和密碼查詢時,陳某和彭某通過專用的設備獲取密碼,然后利用偽造的信用卡在銀行取款。在2012看1月至4月期間,陳某、魯某、彭某先后竄至全國各地市,采取上述方式作案19起,涉案金額達20余萬元。
原文觀點:本案是牽連犯,方法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目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卡罪,從一重罪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文觀點:本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冒充物資供應處業務員,假借要與他人簽訂采購合同,并以要付定金為由,讓被害人提供信用卡賬號信息。爾后又謊稱定金已付,讓被害人輸入信用卡賬號和密碼查詢。在查詢時,行為人通過專用設備獲取被害人信用卡的密碼。獲得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后,偽造信用卡并使用,取走被害人信用卡內的錢款。這個過程表面上看似與簽訂合同有關,實際上行為人犯罪對象指向被害人信用卡內的存款,與簽訂、履行合同沒有直接關系,所騙財物與合同沒有直接關聯,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行為人竊取他人信用卡密碼的行為、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使用偽造信用卡取款的行為,分別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偽造金融票證罪,信用卡詐騙罪,三罪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故全案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案例十二,2011年1月28日11時許,熊某駕駛萬某新近購買的現代牌小轎車前往甲市岳口鎮為萬某娶親,行到甲市岳口鎮孝義路向金灣方向轉彎的路段時與被害人李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刮蹭致該車受損。萬某指使熊某向李某索賠,索要不得后將其控制。隨后萬某、熊某又指使有胡某、華某將李某帶到甲市富豪賓館8578號房間拘禁。中午就餐后,胡某、華某等將李某挾持上一輛榮威牌550型小轎車開往岳口,中途李某趁機逃跑,遭到胡某、華某毆打并致李某左臂骨折。經鑒定,李某損傷已經構成輕傷程度。
當天18時許,李某被熊某、胡某、華某等人挾持到甲市城市花園門口后,萬某趕來向李某索要賠償,李某稱自己僅有1000余元,故熊某、胡某、華某又將李某帶回富豪賓館8578號房拘禁。萬某要熊某向李某家屬索要10000元錢未果,指使熊某等人從李某身上取走現金1000元,并逼其出具了9000元的欠條。當晚11時許,李某被釋放。
原文觀點:萬某、熊某、胡某、華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行為與非法拘禁行為是牽連犯,根據從一重罪原則,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并從重處罰。
本文觀點:本案構成非法拘禁罪,但故意傷害與非法拘禁不成立牽連犯。非法拘禁時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輕傷以下后果的,明確規定以非法拘禁罪從重處罰。這里的規定包括有:一是刑法234條第二款的“本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刑法238條第一款“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這里包括輕傷情節在內的。出現輕傷結果,假如成立牽連犯,那么故意傷害罪法定刑實際比非法拘禁罪法定刑要重。
案例十三,2013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胡某在A市區搭乘周某駕駛的出租車到B市區車站附近,二人談好車費為120元。車行至目的地后,胡某下車未付車費欲離去。周某下車找胡某要車費時,胡某不愿付錢,還威脅周某,并掏出隨身攜帶的鉗子朝周某打,周某躲開。胡某即沖進出租車駕駛室內,發動車子向前開行。周某立即拉開車門抱著胡某的脖子,搶車的方向盤,要胡某停車,胡某不愿意。二人在爭搶過程中,出租車撞上對向駛來的一輛東風風行小車右側,又撞上喜來客酒店對面停著的一輛桑塔納小車,后出租車熄火停下,胡某被周某壓在車內,周某呼救報警,胡某被民警抓獲。經鑒定,三輛小車受損總價值為11294元。
原文觀點:胡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本文觀點:胡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某強開車輛的目的是想盡快擺脫司機索要車費的糾纏,當周某打開車門抱著胡某的脖子,搶奪方向盤,要求胡某停車時,胡某明知已無法控制車輛,仍然不讓車輛熄火而是繼續開車前行,結果首先撞上對向駛來的一輛小車,接著又撞上路邊停放的另一臺小車,直到出租車熄火停下。盡管案發時為凌晨2點左右,街上行人車輛相對較少,但畢竟是在車站附近的街道,人與車隨時有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際也撞了兩臺車,可見胡某的行為已經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十四,某市水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系一家從事水產品加工、銷售的企業,孫某系該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為籌集資金解決公司資金周轉的問題,孫某多次以公司的土地、廠房等作抵押,在信用社貸款,從而結識了廣華信用社主任蔣某。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孫某所在的公司缺周轉資金,且公司的土地、廠房已在信用社作了抵押,尚未到期。孫某得知信用社針對個體工商戶及農村居民發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之事,便指使其公司職工胡某采取偽造、變造身份證、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的編號、地址等資料,又指使其公司職工丁某私刻與偽造、變造身份證、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相對應的私章,并要其持胡某偽造的資料到信用社辦理貸款小額信用貸款。蔣某在接到孫某的貸款申請后,沒有對身份證、工商營業執照等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就發放了123筆共615萬貸款(每筆5萬元)給孫某。貸款到期后,信用社收回孫某歸還的貸款43萬余元,造成571萬元的貸款無法收回。
原文觀點:蔣某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孫某構成騙取貸款罪。
本文觀點:蔣某、孫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案發后,偵查機關因為某種原因,未能將案件事實關鍵部分全部偵查清楚的情形,是時有發生的。本案就是這種情況,主要是孫某提供虛假的123人申請貸款資料,蔣某不審查核實因而被騙的說法,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解釋這是兩人共謀的結果。本案蔣某與孫某共謀過程沒有偵查清楚,給本案的定性帶來了難度。
孫某大量假冒他人名義貸款,違反信貸常識,信貸員一眼就能識破。貸款人都是假冒的,有的甚至不存在,貸款只有形式上的意義,實質為蔣某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蔣某應是受到孫某指使才會這么干,成立共同犯罪,可是蔣某挪用資金的動機也沒有查清。
案例十五,王某、周某夫婦在沒有取得圖書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2009年6月開始,先以電話聯系買家,并通過物流發貨的方式,從A省購進大學教材類盜版圖書,在B市轉賣給其他零售商,從中牟利。2011年3月17日,公安機關在王某、周某夫婦位于B市某小區租用的倉庫中查獲并扣押各類圖書2萬多本。經C省版權局鑒定,扣押的2萬多本圖書中,有170種(共計4230本)圖書為侵權復制品。經物價局鑒定,該批侵權復制品圖書價值人民幣173717元。
原文觀點:王某、周某構成非法經營罪。
本文觀點:王某、周某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對于大學教材類盜版圖書這種非法出版物,不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最多一定范圍內擾亂了市場秩序,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成立非法經營罪。然而,經鑒定,其中有4230本圖書系侵權復制品,金額達17萬余元,行為人系從事侵權復制品批發的經銷商,故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案例十六,萬某系某旅游公司一輛大型客車車主,馮某系該旅游公司法人代表、總經理。2011年7月1日,駕駛員梁某、張某駕駛該旅游公司的該客車從武漢出發,送一車學生到廣東東莞。到達后,梁某通過該車車主萬某提供的聯系人在廣州帶回55名旅客,7月3日下午從廣州出發返回武漢。當日,駕駛員梁某、張某輪換駕駛客車從廣州市出發前往湖北某市。7月4日凌晨,梁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下客過程中,因客車占用部分行車道,致客車尾部左側被后方駛來的趙某駕駛的貨車的撞擊,導致客車撞斷路側護欄后側翻至路基護坡,隨即兩車起火燃燒。事故造成兩車駕駛員梁某、趙某等26人死亡,29人受傷,兩車燒毀,貨車車載貨物及公路設施受損。
經查:該旅游公司的旅游客車多次違法從事營運活動,被運營部門處罰。其中事故客車也曾因違法營運被運管處罰。
事故客車在旅游公司登記備案的駕駛員為陳某,陳某于2011年6月初離職。7月4日事故發生時該車駕駛員為梁某,其持有A1A2類駕駛證及運管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件,符合駕駛客運包車的條件。梁某在該旅游公司駕駛客車近一個月期間,客車車主萬某違反公司管理規定未將梁某個人資料報登記備案,馮某作為公司負責人,對此毫不知情,也未對從業人員梁某進行過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張某系梁某的朋友,受梁某所邀同行。
梁某駕駛的客車于7月1日送學生至廣東未辦理包車標志牌。7月3日從廣東回程時,未向回程客源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事故車輛的車載GPS定位監控系統于2011年6月25日損壞,萬某和馮某均未能及時發現該車監控系統損壞。
經鑒定:客車與貨車制動、轉向、行駛系統未發現事故發生前存在明顯的缺陷及故障。
《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認定:客車司機梁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貨車司機趙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客等53人無責任。
原文觀點:萬某、馮某兩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本文觀點;兩人的行為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過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冒險違章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顯然該罪的主體一般是生產作業一線的工作人員。萬某作為車主,馮某作為旅游公司負責人,兩人都不在現場,都沒有指令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違章占道停車下客,故不成立重大責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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