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世亞 ]——(2014-12-1) / 已閱7742次
淺析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性質、形式及賠償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世亞 馮忠澤
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人口流動逐年上升,作為旅客運輸主力軍的鐵路企業,所面臨的旅客運輸人身損害糾紛日益增多。由于鐵路旅客運輸的特殊性,認真分析鐵路旅客運輸法律關系的性質、特點,對于正確處理此類爭議有重要意義。
鐵路旅客是指持有鐵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車憑證(如鐵路免票、優待票)乘車的人員,或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人員及依照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車押運貨物的人員。下面就如何處理好鐵路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因人身遭受損害而發生的糾紛談幾個問題。
一、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定性直接關系到保護鐵路運輸企業和旅客雙方的合法權益,定性不準可能影響到每一方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一般應按照合同違約責任定性,特殊情況下可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處理。
1、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符合違約責任
由于現代合同法呈現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即合同義務來源的多元化,從而使合同義務不僅僅來源于約定義務,還包括法定義務以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附隨義務,使合同違約責任的范圍更加寬泛。從旅客人身損害之債的特點上看,符合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其合同是前置的,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之間事前必須存在合同關系;其主體是特定的,簽訂合同的一方是鐵路運輸企業,另一方是旅客。如果不是旅客,即使發生了人身損害,亦不屬于合同違約責任;其承運人安全運送旅客的義務是法定的,該項義務是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的,屬于法定義務;其損害發生的時間和地域空間是固定的,人身損害只能發生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時間只能在車票的有效期間內。發生的地域空間只能自旅客經檢票進站時起至到達行程終點出站時止;其產生的債權是相對的,合同主體的特定性決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的相對性。旅客人身損害之債是在承運人和旅客這種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只有旅客才能根據合同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所以從民事權利的效力范圍及實現方式上講,所產生的債權是相對的。
2、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一般不符合侵權責任
從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侵權關系中的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事先無任何法律關系,侵權行為發生后,在當事人之間才產生了侵權關系。而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運輸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其次,侵權行為是違反侵權行為法所設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普遍性義務。而旅客人身損害,違反的是合同法規定的特定承運人的特定合同義務。所以旅客人身損害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法律特征。
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看,除損害結果外,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于侵權責任。首先在因果關系上,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與承運人的行為之間,一般沒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次在過錯要件上,違約責任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再次在違法行為上,違約責任違反的是法定的“保證旅客安全”的合同義務,而不是法定強行性義務。所以旅客人身損害一般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3、特殊情況下具備責任競合的條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責任競合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當事人一方必須實施了違約行為;該違約行為侵害了合同相對方的人身權利;該違約行為違反了法定強行性義務。
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在具備上述條件時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
因違約造成侵權后果的,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如因餐車或站臺上供應食物不潔,造成了旅客食物中毒,就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因為承運人既違反了向旅客提供潔凈食品的默示合同義務,又違反了我國《食品衛生法》的強行性規定,也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權利,符合責任競合的條件。
因侵權造成違約后果的,也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對此種情況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根據該條規定精神也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但承運人的先前行為必須是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如火車司機因為重大疏忽冒進信號或扳道員扳錯道岔使旅客列車進入異線發生撞車事故,致使旅客受到傷害等,就可以按責任競合定性。
二、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
我國法律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即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時,法律也規定了兩種責任的競合情形。在鐵路旅客運輸實踐中常常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旅客發生了傷亡,就產生了兩種責任競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確分清責任形式,應對旅客傷亡的不同情況加以分析:
(一)旅客傷亡系由于承運人的責任所致。如列車工作人員、列車調度人員等的工作過失導致的旅客傷亡,是鐵路運輸企業在履行其與旅客之間的運輸合同中,由于自身的過錯致旅客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對它的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屬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情形。受損害的旅客既可以選擇違約之訴也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來解決問題。
(二)第三人責任造成的旅客傷亡。較常見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為。這種情形不屬于責任競合,從因果關系上看,此種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所致,而非承運人的違約行為所致,第三人的行為也是造成承運人違約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負侵權責任,承運人負違約責任,二者并不競合,受害人可以擇一追究責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責任。承運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為致旅客的損害常包括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而承運人所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范圍并不及于精神損害賠償,故在此情形下,侵權責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權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
如果法院已經支持旅客以侵權責任要求第三人賠償,旅客又向鐵路運輸企業提起違約之訴,筆者認為旅客的要求是正當的,因為第三人與鐵路運輸企業系承擔不同的責任形式,二者并不競合,不因其中一種涉訴而另一種自行消滅,故不存在“一事二訴”的問題,如果剝奪了旅客的訴權,則于保護旅客的正當權益極為不利,也違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與鐵路運輸企業共同侵權造成旅客傷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為的不法侵害,列車工作人員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旅客以此為由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途中,應當盡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這是法律要求承運人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對于不法犯罪行為,很難要求作為承運人的一般工作人員承擔制止歹徒的義務,但此時承運人仍負有盡可能的注意義務,如迅速報警等,如果承運人怠于履行此義務而導致旅客損害的擴大,應當就擴大的部分承擔過錯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承運人也對旅客所受的損害負有侵權責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運人并無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因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權而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可以按照過錯的大小來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人負主要責任,承運人負次要責任,承運人對擴大損失部分負責。
三、鐵路運輸旅客人身損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賠償范圍
鐵路運輸合同人身損害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賠償存在著多種法律關系,有并存法律關系的,也有競合法律關系的。首先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是基本,其次存在著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法律關系,第三可能存在著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競合時就存在著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由于兩種責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異,所以,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將極大地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最現實的是獲得限額賠償還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1、保險賠償金:
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布了《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凡持票乘坐火車的旅客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其手續由鐵路代辦,不另發保險憑證;旅客的保險費,包括于票價內,一律按基本票價百分之二收費;旅客的保險金額,一律定為每人人民幣1500元。我國對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實行強制保險,強制保險采取的是標準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單獨專門投保,旅客只要購買車票就接受了保險合同的條款,自動產生保險法律關系。旅客購買車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傷害險,其所持車票就是保險的憑證,而《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就是保險合同的條款。1992年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將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金額由1500元提高20000元。這也是保險條款的一部分。根據該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第一、承保的保險范圍是旅客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由于遭受外來、劇烈及明顯的意外事故(包括戰爭所致者在內),受傷害須治療的醫療津貼,第二、醫療津貼的最高限額是20000元,在最高限額內,按實際發生額給付。第三、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傷害,以致殘廢或喪失身體機能的,除給付醫療津貼外,另根據傷殘的程度給付保險金20000元的全額或一部分。保險責任賠償金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醫療津貼;第二部分是死亡、傷殘賠償金,兩者之和最大限額為2萬元,沒有規定具體的計算方法。保險責任賠償金不包括誤工減少的收入;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必要的生活費。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現行醫療費比較昂貴,旅客人身傷害全額保險金一般不足以支付產生的醫療費。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沒有責任的意外傷害,還是很容易確定給付保險賠償金數額的,那就是最高給付2萬元,低于2萬元的按實際額給付。但對于鐵路運輸企業有責任的傷害事故,需要由鐵路運輸企業向旅客賠償,在既發生了醫療費,又存在死亡、傷殘的情況下,醫療費超過2萬元就存在著是從保險金中先給付醫療津貼,有剩余的情況下,再給付死亡、傷殘賠償金,還是先給付死亡、傷殘賠償金,有剩余的情況下,再給付醫療津貼,兩種計算方法最終直接影響到給付原告的總賠償額。例如,某某旅客從列車上墜落,經搶救治療花去醫療費3萬元,并致殘六級。如果鐵路運輸企業沒有責任,那很簡單的就是賠償保險金2萬元;如果鐵路運輸企業有責任,這就存在著兩種計算方法,第一種方法,從保險賠償金中給付致殘保險賠償金1萬元,最高保險金2萬元減去傷殘保險賠償金1萬元,給付醫療津貼就是1萬元,其余醫療費2萬元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第二種計算方法,從保險賠償金中給付醫療津貼2萬元,此時賠償已達到保險賠償金2萬元限額,醫療費還有1萬元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這樣就不能再賠償旅客傷殘保險賠償金了。兩種計算的方法不同,旅客得到的賠償額是不同的,從旅客運輸合同的法律關系中,兩個主體所處的地位看,鐵路運輸企業是強者,而旅客是弱者;從經濟實力看,鐵路運輸企業是強者,旅客也是弱者,筆者認為,應當以更有利于旅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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