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伏海 ]——(2015-1-8) / 已閱11996次
因此,銀行卡和信用卡最大的不同是,前者是客戶借給銀行錢,一般是活期,可以隨時支取或者使用,后者是銀行結果客戶錢,必須按時歸還本金和利息。這樣看來,如果冒用他人銀行卡取錢或者消費,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那么,本案李某的行為屬于不屬于犯罪,屬于何罪呢?
筆者認為,本案李某的行為應該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因為刑法并未對冒用銀行卡取錢的行為作出規定。刑法第194條規定了金融憑證詐騙罪,但是李某的行為也不符合此條的規定,該條條文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 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上述法條第二款提到了了“銀行存單”,銀行卡實際上是銀行存單的一種類型,銀行卡是銀行存單的一種,但是這一條款說的是“使用偽造、變造的”的銀行存單才會構成本款規定之罪,而李某冒用的是他人的真實的銀行卡,不是變造或者偽造的。
李某的行為也不符合侵占罪,因為侵占罪需要一個前提,那就是行為人必須事先合法占有他人的財產,比如幫他人保管財物,比如拾得遺失物或者埋藏物,而李某并沒有事先合法占有他人的銀行卡,因為他人的銀行卡在ATM機里,即使李某撿到一個銀行卡,然后通過各種手段取出銀行卡的錢,那也不是侵占罪,因為李某撿到的只是一張銀行卡,銀行卡是一種金融憑證,跟實實在在的財物是完全不一樣的,失主完全可以掛失重新補辦銀行卡,所以,即使是撿到銀行卡并取錢成功,也不是侵占罪,別說是銀行卡還在ATM機里。
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應該是盜竊罪。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排在李某前面的用戶取完錢后,忘了退出銀行卡,此時,通過這個還沒有退出的銀行卡,李某可以趁銀行卡失主和銀行工作人員不注意,秘密取出屬于李某但是由銀行保管的錢款,這是一種盜竊行為,跟詐騙無關,詐騙的典型表現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受害人心甘情愿把財物轉移給犯罪分子,本案中,銀行不會心甘情愿把錢給李某,受害人也不會心甘情愿把錢給李某的,所以,本案不屬于詐騙類犯罪。要給李某定罪,也只能定盜竊罪。
最后,希望刑法能夠對冒用他人銀行卡的行為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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