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5-4-20) / 已閱10073次
第一類,假如某出資人從第5個月加入,出資100萬元,總共投入40個月,第45個月回收本金,且獲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資人所獲取的收益為:100+100*5%*40=300萬元。可見,這一類出資人屬于比較有心計的,他們連本帶利獲得成倍收益。
第二類,假如某出資者人,在第44個月時參與,投入100萬元,所獲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盤時,其獲得了5*100*5%=25萬元利息,其手中卻持有100萬元的欠條,實際集資人只欠100-25=75萬元。這一類出資人手中的欠條有水分的,相對而言水分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資行為的,獲得利息較少(預扣利息)或者沒有,此種情形下的欠條才是出資人真實的受損數。總的來說,第二類人參與時間較晚較短,他們的欠條是沒有水分或者水分較少的。
第三類,假如某出資人第1個月就參與,出資100萬,所獲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堅持到底,那么第49個月崩盤時,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資人欠其出資款100萬的欠條。此人獲得的利息收入為:48*100*5%=240萬元,扣除100萬的本金,實際獲純利140萬元,顯然這個100萬欠條都是水分,出資人不是受害人,而是地地道道的受益人。
假如出資人自第1個月開始,出資100萬,獲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資,第49個月最終崩盤時,他手中持有的集資人欠其集資款總金額為:100*(1+5%)*。。。*(1+5%)=1040.13萬元的欠條,這個數字是集資人實際欠其100萬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讓人驚嘆。
從上述分析可見,非法集資案中持有欠條的出資人可能是受害人,也可能是受益人。又因為最終不能歸還的集資款絕大多數甚至100%回流到了出資人手中,誠然一部分出資人是受到了損失,可是受損失的這部分出資人的錢,絕大多數甚至全部流入了另一部分獲利的出資人腰包。處理非法集資案要退還受害的出資人的集資款,主要應由獲得利益的出資人退還,而不是由集資人退還。從這個意義上講,非法集資案中的出資人并不是嚴格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令人遺憾的是,辦案人員將集資人視為加害人,將持有欠條的出資人視為被害人的現象普遍存在,這種想當然的“被害人”,偏離了實事求是的原則,需要檢討和反思。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容易誤判為集資詐騙案
非法集資案比較容易出現定性錯誤。非法集資案處理中面臨著三大陷阱:一是集資人投入生產經營的資金占集資款總數的很少比例;二是集資人使用詐騙的方法騙取資金;三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規定:“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這三大陷阱,司法人員容易產生認識錯誤,導致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演變成集資詐騙案。
第一大陷阱:集資款投入生產經營的比例低。根據上述第二個模型數據,表面上看,好象只有第一個月的集資款6000萬元是用于生產經營的,從第二個月起,每個月的集資款都是用于還本付息,如果將48個月集資數全部累計,總的集資數額為:568049.82萬元,那么按投入生產經營的6000萬除以集資總數計算商值為:6000÷568049.82=1.05%,這個微不足道的數字容易讓司法人員產生錯覺,即集資人只將極少比例的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目的。
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因為高利貸還本付息的周期短,資金流動性強,每個月必須還本付息。第一個月集資6000萬元投入生產經營后,資金就轉換為生產資料,變成機器設備物化固定下來。一個月到期后,不可能將機器設備退還給第一期高利貸6000萬元的出資人,這樣必須再借高利貸退還第一期的出資人。當第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歸還之后,第一期出資人與集資人就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了。第二個月生產經營得以繼續進行,是因為參與第二期集資的出資人提供了資金。這里等同于集資人第一個月向第一期出資人借錢投入生產經營項目,第二個月集資人是向第二期出資人借錢投入生產經營項目,第三個月集資人是向第三期出資人借錢投入生產經營項目....以此類推,顯然每一期集資所得的款項,集資人都是投入到生產經營中去的。這里特別要注意的是,即使就是從第二期開始,集資人使用一定的欺騙手段進行非法集資,只要每一期都是為了前一期的還本付息,都是為了維持生產經營繼續進行下去,那么就應當認定每一期的集資款項都是用于生產經營目的,行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曾成杰案、吳英案被判處死刑,受到包括企業家法學家在內的眾多人士的質疑,根源就是司法機關認定曾成杰、吳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得不到大家的認可。模型中集資人借高利貸投入生產經營,每一期集資都只允許集資人生產經營一個月的期限,要想使第一個月投入的6000萬元能夠延續生產經營48個月,必須反復集資還本付息48次,這48次的集資款項表面上看是用于還本付息(第一次除外),實際上全部是投入生產經營的,投入生產經營的集資款數占所有集資款總數的比例為100%,而決不是只有上述1.05%的比例。
假如第二個數學模型中其他數據不變,月利潤數為300萬元,那么集資人每月集資額和最終不能歸還的金額都為6000萬,48個月總集資規模48*6000=288000萬元,也是100%投入生產經營的,理由同上。假如模型中所借高利貸的期限不是1個月而是4年,月利潤數為300萬元,其他的數據不變,那么48個月總集資規模只有6000萬元,顯然是100%投入生產經營的。問題是高利貸者決不會這樣做,他們知道高回報高風險,只會短期借貸給集資人,于是就容易使人產生錯覺,為司法人員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帶來了難度。
第二大陷阱:集資人使用詐騙方法騙取資金。一般而言,非法集資案分為四個發展階段,即起始發展階段,快速發展階段,發展下降階段,崩盤階段。事實上,排除任何欺騙因素,只要集資人愿意支付高額利息,一個傳一個,不需要任何虛假宣傳,非法集資就能順利發展直到崩潰。非法集資案中經常有部分出資人,連集資人的面都沒有見過,他們想盡一切辦法拉關系把錢放到集資人手里收取高額利息。出資人利令智昏后,集資人講任何話的效果都一樣,所謂集資人虛構集資用途、虛構投資項目等詐騙行為,實際作用有限,主要是沖著高息回報參與集資的。勿庸置疑,出資人自身具有重大過錯。
高利貸者清楚,高利貸高風險,其中不乏有嗅覺靈敏的人。只要集資人出現不能按時還本付息的跡象,最先知情的高利貸者就會千方百計轉嫁風險,他們只管自己賺個盆滿缽滿,不管他人傾家蕩產,往往會采取無所不用其極的手段,逼迫集資人退還自己放出的高利貸本息,并且自己不再借高利貸給集資人。集資人的財物往往會被討債的人洗劫一空,在高利貸者重壓之下不得不向他人借更高的高利貸,這就是為什么幾乎所有的非法集資案最終崩盤前,都會出現集資人似乎喪失理智向出資人借月利率8分、1毛甚至更高利率的高利貸的原因,完全是在逼迫無奈的情形下發生的。當然在借款時,集資人不能告訴對方自己生產經營的一些真實情況,否則的話,再高的利息也沒有人肯借錢。
集資人崩盤前所借的不能歸還的這批高利貸,除去預先支付高利貸者部分利息外(借1萬,預先扣息只實際付給集資人9千),全部被用于歸還前面一批高利貸,集資人本人一分錢也沒有使用,并且是前一批高利貸者強力逼迫下實施的。集資人顯然想欠前一批沒有被隱瞞真相的高利貸者的錢,但是不會得到允許,集資人走投無路之下,只好借更高的高利貸歸還先前的高利貸,集資人若有隱瞞真相欺騙后面的高利貸者也是身不由己。因此,在非法集資案中,集資人如果最初借高利貸用于生產經營時不是騙取,那么在高利貸者的壓迫下借新的高利貸,全部用于還本付息,繼續維持生產經營,就應算是當初生產經營的債務發生了轉移。在這種情形下,盡管集資人取得資金時,采取了某種欺詐的手段,也應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不能認定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這項規定,正好是由前述兩大陷阱的內容組成的,具有出錯的高度危險性。一旦辦案人員跌入陷阱,很容易誤判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結果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演變成為集資詐騙案,甚至錯誤適用死刑。這樣判處的死刑案件,往往在社會上引起巨大爭議。因此,前述司法解釋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項規定容易引起重大誤解,從而導致死刑錯誤適用,應盡快予以廢止。內蒙古蘇葉女非法集資死刑案正在高法進行復核,根據披露出來的情況,該案的死刑判決,有可能就是跌入陷阱后才被判處的,值得警惕。
第三大陷阱:《紀要》規定了可以明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情形,其中之一就是“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此種情形原本是以行為人的經濟實力衡量還本付息的能力。若要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應用此規定,必須從整體上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否則,也很容易誤入陷阱出現以偏概全的錯誤。
以前述第二個模型為例,集資人最初集資6000萬元投入生產經營時,肯定是有信心借雞生蛋償還本息的。然而,集資人或者對生產經營所獲利潤前景作了錯誤估計,或者市場發生變化,工廠贏利能力被削弱,導致每月贏利無法支付高利貸本息,入不敷出。此種情形出現,集資人將不得不進一步擴大集資規模應對還本付息,維持生產經營,期待市場景氣好轉。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崩盤前肯定是負債累累的。正如上述第二個模型中的集資人一樣,因為高利貸的作用,使得集資人的負債迅速增長,集資人崩盤前最后所借的一批高利貸,毫無疑問是資不抵債的情形下借來的。如果我們以借最后一批高利貸之前的時間點,作為衡量集資人還款能力的參考點,必然就會得出集資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結論。這實際上又是一個陷阱,其錯誤之處在于將整個案件事實割裂開來,對所選擇的時間參考點后面發生的這部分案件事實,單獨片面進行評價的結果,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
在初期集資款投入生產經營時,例如模型中的第一期投入6000萬,肯定不屬于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集資人也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騙取他人的資金,顯然集資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初期投入之后,只要所借高利貸集資都是用于先期高利貸的還本付息,即使非法集資行為采取了某種欺騙手段,也只能認定是民事欺詐行為,而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行為,因為行為人同樣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發展的全過程來看,集資人的行為并不符合“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情形,不能認定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前述以偏概全的錯誤,在實務中很容易發生,致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演變成為集資詐騙案,甚至錯誤適用死刑,同樣需要引起高度重視。
四、構建非法集資案矛盾化解的全新機制
根據前述數學模型及相關分析,集資行為人無論是集資詐騙非法占有出資人的資金,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占用出資人的資金,實際被集資人所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出資人的數額,都無一例外地只占最終不能歸還的集資總金額的較少比例甚至為零。可見非法集資案的主要矛盾并不是集資人與出資人之間的矛盾,而是先加入集資的出資人與后加入集資的出資人之間的矛盾。事物的主要矛盾決定事物的性質,顯然,非法集資案首先是一個融資糾紛問題,其次才是一個犯罪問題。非法集資案發生后,通常的做法是刑事優先,首先將集資人關進看守所,把企業查封了,其次就是千方百計追贓。司法行為違反了非法集資案的客觀規律,把主要矛盾定格在集資人與出資人之間,主次顛倒,事倍功半,無法有效化解矛盾。為了維護穩定,又不得不頻繁祭出重典,甚至不惜借集資人人頭承擔最后責任。事實證明這種方法對于化解矛盾而言,無異于緣木求魚。
非法集資案的矛盾化解,需要轉變思想觀念,創新工作機制,具體就是要牢牢抓住主要矛盾,實事求是,堅持以下五項原則:
一是堅持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則。既然非法集資案首先是一個涉眾型融資糾紛民事案,其次才是一個刑事案件,那么必須堅持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則,與過去的傳統觀念正好相反,需要地方政府和司法機關突破傳統觀念的束縛,實事求是應對非法集資案件。在處理刑事案件之前,首先要處理好涉眾型融資糾紛民事案件,將回流到出資人手中的大部分集資款追回,主要矛盾就解決了。其次,再追究集資行為人實際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集資款的刑事責任,只是次要矛盾,自然就會得心應手。
二是堅持集團對集團的原則。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是集團案件,人數眾多,金額巨大,關系錯綜復雜,不是法院一家所能處理好,也不是公安經警部門力所能及的,必須聯合公檢法及政府相關部門,抽調力量,建立涉眾型融資糾紛處置工作組,齊心協力,形成集團案件集團應對的格局。
三是堅持集資雙方平等對待的原則。在處理涉眾型融資糾紛的過程中,取消出資人的“被害人”地位,集資人出資人雙方的地位平等,讓雙方把參與非法集資全過程講清楚,重點是資金的來源和去向,參與的時間點,獲得的高利貸利息的金額和去向等。雙方所說的是否符合實際,都要通過數學模型進行驗證核實。針對出資人通常不會輕易承認自己獲得高額利息的實際情況,可修訂相關法律,凡有證據證明非法集資案的參與者,不如實陳述,故意作虛假證言,行政司法機關有權對其采取某種強制措施。
四是堅持全員擔責的原則。無論是集資方,還是出資方,所有參與者都是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與人不但要講清楚自己的行為,還應當把自己知道的其他參與人的情況講清楚。非法集資案的所有參與人,都應承擔自己的責任,所有出資人有退還獲得的全部利息的責任,集資人有退還自已非法占有或占用集資款的責任,實現由一人或少數人承擔責任,到由非法集資案全體參與者共同承擔責任的轉變。高利貸高利息不出問題可以容忍,出現問題影響穩定就要全額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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