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鳴 ]——(2015-6-16) / 已閱14338次
公證在遺囑信托中的價值研究
作者:張鳴 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 公證員
摘要:雖然我國在2001年就制定了《信托法》,但至今我國的遺囑信托業務卻并未能得到實質性的發展或是重視。繼承、信托兩大財產法律體系內容的嚴重滯后同當前大資管時代背景下社會大眾與日俱增的財富管理需求形成了鮮明的反差。當前,伴隨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定的實施,“依法治國”成為全社會生產生活的主旋律,遺囑信托的發展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護。而我國公證制度特有的預防性司法證明屬性,公證遺囑、繼承完善的法律理論體系,公證機構長期辦理遺囑、遺產繼承積累的豐富實務經驗,以及遺囑公證的廣泛社會認知度,這些都使公證與遺囑信托之間具有最佳的契合度和天然的結合性。所以,守護遺囑信托乃是公證應有之義也是公證的本質屬性使然。
關鍵詞:遺囑信托 風險隔離 財富傳承 公證價值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古代的《離婁章句下》中有云:“君子之澤,五世而斬”。在古人看來,無論祖輩開創的事業如何輝煌,在經過數代揮霍之后其積累的家業也就消耗殆盡了。當前對國內的“創一代”企業家們來說,未來的5至10年將是他們大規模步入退休的階段,而如何實現企業平穩接班,怎樣保障積累的財富安全和傳遞給后代,越來越成為擺在眼前的緊迫問題。而傳統的遺囑繼承、購買巨額保險等方式雖然可以實現傳遞財富的功能但是均無法實現家族財富的保全和永續傳承目標。
于是,社會需求的客觀存在使人們最終將目光投向了遺囑信托。遺囑人利用信托機制的靈活、代際傳承功能和風險隔離效果,得以自由安排在其去世之后的遺產管理計劃,制定具體的財產管理和分配規則,實現家族財富的永續傳承等。與此同時,伴隨著收入不斷增長、財富不斷的積累,國人資產管理的意識逐漸養成并開始成為社會的普遍共識,遺囑信托作為重要的資產管理工具也越來越多的受到社會的關注。
雖然我國在2001年就制定了《信托法》,但至今我國的遺囑信托業務卻并未能得到實質性的發展或是重視。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國歷史上一直未真正產生信托管理財產的社會文化和傳統,大眾對遺囑信托普遍缺少了解,社會實踐極度缺乏;另一方面,受當時立法經驗和條件的限制,現行《信托法》在最初制定時堅持“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對信托基本規則定義存在空白和模糊不清的地方,導致橫跨繼承、信托兩大法域的遺囑信托制度蒼白無力。遺囑信托僅僅是在法條中“被提及”而已,關于遺囑信托的設立、規則、執行等基礎問題均未回答,可以說遺囑信托制度長期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被遺忘的角落,基本未實際運用過。
同時,諸如信托財產轉移規則、信托登記制度等必備的配套規范也處于“有法可依,無規可循”的尷尬境地,繼承、信托兩大財產法律體系內容的嚴重滯后同當前大資管時代背景下社會大眾與日俱增的財富管理需求形成了鮮明的反差。面對社會強烈的需求,如何找尋合適的方式實現遺囑人的信托意愿,守護家族財產的安全,是遺囑信托得以發揮功效的前提,也是促進社會穩定和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
當前,伴隨著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決定的實施,“依法治國”成為全社會生產生活的主旋律,遺囑信托的發展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護。而我國公證制度特有的預防性司法證明屬性,公證遺囑、繼承完善的法律理論體系,公證機構長期辦理遺囑、遺產繼承積累的豐富實務經驗,以及遺囑公證的廣泛社會認知度,這些都使公證與遺囑信托之間具有最佳的契合度和天然的結合性。所以,守護遺囑信托乃是公證應有之義也是公證的本質屬性使然。為此,本文試對公證在遺囑信托中的作用和具體參與路徑做些粗淺地探討,以期為我國遺囑信托制度建設和推動公證的創新發展起到積極作用。
二、認識遺囑信托
所謂遺囑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遺囑人(委托人)以遺囑的方式建立起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信托關系,由受托人在遺囑生效后以信托方式管理和處分財產的過程。遺囑信托包括生前和死后兩階段,即遺囑人(委托人)生前在遺囑文件中明確載明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將自有合法財產在其死亡后托付給受托人,用于實現信托目的;受托人在遺囑人死后,恪守信托目的和義務,以信托機制為運作基礎,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遺囑信托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關系和信義契約,通過受托人利用信托制度獨有的信托財產獨立性保護原則以及靈活務實的處理信托財產的能力,以信托機制強化和完善原本主要由繼承制度參與的財產傳承和受益人保護事務,不僅保證了家庭財富的安全和代際傳承,還最大程度實現了立遺囑人的意志在時間與空間上的體現和擴張。
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在信托法中規定了契約信托(生前信托)與遺囑信托(死后信托)在設定信托關系時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遺囑信托作為信托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應受到應有的重視。遺囑信托獨特的法律構造和功能特性為遺囑人生前意愿得以在其死亡后繼續貫徹實施提供了實現路徑。受托人以信托目的為宗旨,以彰顯委托人(遺囑人)意愿為己任,憑借自身的專業素養,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其運作信托財產的效果就如同是委托人(遺囑人)自己在操作一樣;信托財產獨立存在,不受繼承、遺產稅費的侵蝕和分割,可以如遺囑人在世時一樣有效的發揮效用;信托受益人作為受托人服務的對象,其利益能夠按照信托文件規定受到最佳的維護和實現。綜合來看,遺囑信托的具體功能可以歸納為:避免后人遺產紛爭、優化遺產分配方式、增強遺產規劃的可變性與個性化、使信托財產避免外界追及影響、對所負擔供養者作適當生活或教育上安排、合法地避免繳付高昂的遺產稅等。
考察繼承制度和信托制度的歷史發展脈絡后,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人類社會財富創造能力和財富積累手段的不斷革新,促使人們對個人財產支配自由度和財富傳承程度的需求不斷提高。伴隨著民事私權內容的不斷變化和豐富,這兩大財產制度也相應的不斷調整形態和內容,并各自演化和成熟。所以,繼承制度和信托制度之間相同的產生背景和發展軌跡,以及兩者之間在保護財產流轉和分配上近似的特征,使得兩種制度之間天然存在相互作用和不斷融合的情況,“相似相融”的特性使得遺囑信托制度的產生就成為了必然。而遺囑信托作為橫跨繼承、信托兩大法域的衍生型財產法律制度,無論其產生是繼承制度向信托領域的延伸,還是信托制度向繼承領域的擴展,最終都反映了繼承制度與信托制度相互吸收、優勢互補、彼此融合的結果。所以遺囑信托在具備傳統繼承制度特征的同時又獲得了信托機制對繼承制度缺陷補強效果,其最顯著的特點主要是:
1、通過信托財產獨立性和引入受托人管理機制,強化對委托人意愿的實現效率,減少家庭成員因內部溝通不暢和爭產導致不和的情況。在信托關系建立之后,信托財產是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獨立性原則保障了信托財產的風險隔離效果,不受包括來自家族和外界各方的影響和制約,保障信托財產得以按照委托人設定的信托目的發揮財產效益。而信托原理的委托人(遺囑人), 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架構,使得受托人即使與家族無親屬關系也可以主角的身份全程參與財產流轉, 打破繼承活動僅局限于家族內部的舊有模式,介入原本封閉的家族繼承事務范圍,有利于理順各方的關系,正確引導訴求。
在遺囑信托的執行過程中,受托人以實現委托人意愿為己任,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為目的,以信托法律和信托機制為基礎,憑借中立的職能定位,可以很好的協調家庭成員、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緩和由于信息不對稱、溝通不到位造成的對財產處理的矛盾,平衡受益人和家庭親屬之間在遺產處分認識上的微妙差別。通過對信托遺囑的功能展示,讓所有的家庭成員都可以準確、充分的了解立遺囑人的心愿,尊重和理解死者的遺愿,進而理性的看待信托遺囑的價值,配合遺囑信托的執行,不因爭產而挑起家庭糾紛,降低財產流轉過程中糾紛的出現概率,同時大大降低財產處理的各項稅費成本, 提高財產流轉的效率。
2、更加充分保障遺囑人的遺囑處分自由,克服傳統遺贈、遺囑對遺囑人自由意志干涉的不利弊端。傳統遺贈分配規則中,按照《繼承法》的規定,遺囑受益人只要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都被定義為受遺贈人,遺贈人死亡進入遺贈執行階段后,而受遺贈人必須在繼承開始后兩個月內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雖然兩個月的限制性規定在督促受遺贈人及時主張權利、提高財產的流轉效率方面有其合理性,但是,繼承法中未明確規定受遺贈人向誰和怎樣做才算是有效表達接受遺產的意思,也沒有對因合理阻卻事由造成無法及時行使權利的配套平衡、救濟措施。國家對于私權過度規制的結果最終可能導致現實中當遺囑人死亡后,受遺贈人出現各種主客觀原因無法及時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從而無法順利取得遺產,不僅可能引發家族成員之間的矛盾,而且也造成遺囑人處分財產的意思自由和目的無法實現。
同時,在傳統的遺囑執行過程中,如果出現與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完全不同的情況時(比如子女婚姻變化、生活質量改變、家庭成員出險等),由于執行過程缺乏動態調整機制,即使明知繼續執行遺囑會明顯不符遺囑人的心愿,但是礙于法律的硬性規定和遺囑的死因行為特點,也只能繼續機械的執行遺囑,而這實質上是對遺囑人真實意思自由的限制。而且,在機械的執行過程中,由于無視現實情況的變化,執行中會引起家庭親屬的不滿,執行結果很可能引發親屬之間的矛盾,甚至升級到對簿公堂的程度,可以想見,如此這般結果絕非遺囑人立遺囑的本愿。
在遺囑信托制度中,上述的兩大財產繼承的弊端均被合理的消除。一方面,受益人(受遺贈人)是否做出接受財產的意思表示對于遺囑信托的生效沒有影響,依據《繼承法》和《信托法》的規定,只要遺囑人死亡且受托人承諾信托時遺囑信托成立且生效,受益人的表態不再構成對于財產分配關系建立與否的決定因素,從而克服遺贈制度不能充分實現遺囑人的意思自由和財產分配的缺陷。另一方面,當事人在訂立遺囑信托死亡后,即使現實情況發生變化,由于存在信托目的這一根本原則,受托人得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及時同步調整信托行為,確保信托財產始終以最佳的狀態為受益人提供收益,確保受益人的利益始終可以最大化呈現,忠實的履行遺囑人的意愿,動態的實現財富傳承的目標。
3、有效發揮遺產整體的功效,為維護遺產價值提供保障。在傳統的繼承模式中,如果繼承人是多人,在處理不宜分割的遺產時(比如房地產),按照《繼承法》第二十九的規定,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但是,現實中,由于繼承開始后所有繼承人對遺產處于共同共有的狀態,而繼承人之間對遺產處分的不同想法經常導致遺產的管理處于混亂狀態,在對部分繼承人采取折價、補償分配遺產利益時容易引發對分割價值的糾紛。同時,傳統的遺產繼承模式下,繼承人在取得遺產后,是否能夠完全發揮遺產的效用和價值,也是值得考慮的。畢竟,遺囑人的心愿除了傳遞遺產外,還希望受益人能夠更好地利用遺產,發揮遺產的價值更好的生活,絕不會希望遺產在繼承后很快就被揮霍或折損價值的。
遺囑信托生效后,受托人直接參與遺產的管理, 避免原來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遺產價值貶損的情況。當前,除個人作為受托人外,機構受托人主要以信托公司為主,按照遺囑信托的內容,遺產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了受托人后,信托公司作為專業資產管理機構,可以對遺產進行專業化的管理和處分,確保資產的保值和增值,充分體現委托人的意愿。而在遺囑執行過程中,信托財產獨立性效果的發揮,使得受益人雖然可以排他的享受信托財產帶來的利益,但是在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其對信托財產并非完整權能的所有權人,對遺產的支配、管理、處分權利受到信托法和遺囑的限制,從而避免濫用遺產的可能,受益人也不得違規干涉信托財產的運營,即使受益人是多人,也不得要求分割或自行管理信托財產。同時,如果家族親屬之間因為遺產繼承發生糾紛,按照傳統的繼承模式,遺產可能處于無人管理的境地,因此容易造成不必要的價值折損。而在遺囑信托執行中,受托人有權利在委托人死亡后接收和取得信托財產,并按照遺囑要求將信托財產有效地納入自己的管控和運營范圍,通過專業化的資產打理服務,保全資產價值,不因發生家族糾紛而對遺產帶來損失。
當前,我國正處于從過去的熟人社會向信用社會的轉軌期,人們的思想觀念、思維方式、行為方式、價值取向正發生默默的改變,誠信缺失嚴重和信用成本高企成為困擾和阻礙社會健康發展的主因。另一方面,“依法治國”漸成全社會生產生活的主旋律,要確保遺囑信托的合法、有效開展絕對離不開法律的強有力保障。所以,如何確保遺囑信托的依法合規,如何確保遺囑執行和信托運行過程中都能真實體現遺囑人的意愿,是遺囑信托發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公證制度以預防性司法證明為核心,以非訴處理、顧問咨詢為指導方針,建立和不斷完善的綜合家庭財產法律解決方案無疑是守護遺囑信托的最佳選擇。
三、公證開展遺囑信托業務的優勢
公證機構作為專業的法律服務機構,滿足人們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乃是本職使命;以熱情而專業的工作作風帶給當事人溫馨而莊重的司法體驗,讓群眾可以真切的感知公證公信力,本就是公證的應有之義。同時,公證在遺囑信托業務中的優勢可概括為以下幾方面:
1、公證作為權威法律機構處理家庭財產流轉事務的歷史悠久。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公證機構就一直從事遺囑訂立、遺產繼承和財產分配等家庭財產流轉處理業務。我國公證行業充分發揮公證“預防糾紛”的職能優勢,在新中國建設的各歷史時期和不同發展階段為維護家庭財產的安全、合法和高效流轉提供了實實在在的保障,為社會的健康穩定和家庭和諧做出了特有的默默無聞的貢獻。
在經過60多年的不斷實踐和完善后,公證行業已經形成以“遺囑+繼承”為核心的高度專業化的財產業務模式。同時,公證的制度建設、法定證據效力、社會公信力、隱私保護功能、豐富的實務經驗和廣泛的社會認知度更加強化了公證在財富傳承等家事法律服務領域的全方位能力,這些使公證開展遺囑信托業務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公證機構參與遺囑信托訂立和執行全過程是再合適不過的。
2、公證制度和隊伍建設有力地保障了公證公信力的形成。自我國《公證法》實施以來,在廣大司法行政、公證協會和公證人員的共同努力下,公證的社會知曉度不斷提高,公證的公信力得到社會廣泛認可,公證文書的國家公文書效力和司法權威性深入人心并受到社會普遍尊重,公證作為法律公平正義的代表已經成為毋需多言的事實。公證機構完成了與原行政體制的脫鉤,成為依法獨立行使社會公共法律服務職能的法人。性質的改變和身份的變化使得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能夠更加敏銳和快速的對社會需求做出有效反應,更加關注當事人的公證法律體驗感受,并可以在公證辦理過程中有針對性的提供定制法律服務,在法律規定和隱私保護方面尋求最佳的平衡。
3、經過公證的遺囑信托文件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層級。根據我國《繼承法》、《民事訴訟法》、《公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任何與公證遺囑文件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形態均無法改變公證遺囑,我國關于公證遺囑效力的規定從法律層面確立了公證遺囑文件的最高法律效力。
在遺囑信托公證辦理過程中,將有兩名公證人員互相配合全程負責,遵循嚴格的遺囑公證程序規則,與立遺囑人充分溝通后,將當事人個性化的表達內容詳細記錄并轉化為高質量的遺囑信托公證文件,并對整個辦理過程實時錄像,以文字加視頻的全方位模式保障當事人訂立遺囑意愿和遺囑內容的真實性。遺囑信托文件作為遺囑的特殊形態在經過公證之后自然也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從而使信托遺囑受到法定風險隔離機制的保護,除公證程序外,其他任何途徑都無法改變遺囑內容、否定遺囑效力,從而在根本上確保信托遺囑內容的安全和穩定。
4、完善的公證程序確保隱私內容得到切實保護。按照《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以及公證檔案管理的相關規定,遺囑人和遺囑信托的所有信息在遺囑人健在時絕對保密,除遺囑人外任何人不得查詢和獲取,遺囑卷宗作為國家檔案按照密卷要求單獨保管。只有當遺囑人去世之后,依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才能依法查詢,所以公證的遺囑信托對個人隱私的保密級別和安全性是最高的。
同時,法律法規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保守當事人信息有著嚴格的規定和健全的監督機制,懲戒機制也十分完備,可以有效的起到警示作用。而且必須要說明的是,相較其他機構來說,公證機構作為國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具有社會公益屬性的公共法律服務機構,其誠信度、職業操守和抗道德風險能力都是最優的,即不存在商業利益沖突下的信息泄露,更不會出現商業機構破產消失的可能,公證機構的隱私保密能力和可靠度無疑是最好的。
5、公證員作為職業法律人,憑借專業法律素養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可以從多層面、多角度去指導和強化當事人真實、妥當的表達遺囑信托意愿的能力。公證員在充分聽取遺囑人訂立遺囑的目的和對未來家族財產傳承和事業安排的表示后,秉承尊重和彰顯遺囑人意愿的原則,以專業的法律技能結合豐富的遺囑辦理經驗,指導遺囑人以最貼切的語言設計遺囑信托條款,延伸和固化遺囑人真實意志,將當事人的個性化需求轉化為清晰明確、個人情感豐富的有效法律文件。
同時,在辦理遺囑信托公證的過程中,充分發揮公證特有的糾紛預防和公證能動性,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需求的合法性和可執行性進行必要審查,提出符合遺囑人私人特點的法律建議,審慎地剔除與法律法規、公序良俗相沖突的不當內容,確保遺囑信托條款的真實、流暢和有效,平衡各方的利益,達到最佳的法律效果。
四、公證開展遺囑信托業務的方案設想
雖然,我國《繼承法》、《信托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遺囑信托的具體操作規范作出詳細規定。但是對公證人來說,法律的滯后不是公證行業在遺囑信托領域遲滯不前的理由,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乃是公證存在的根本意義,公證作為正義的化身和當事人最可信賴的法律專家,有依據也有義務規范和守護好遺囑信托。
為此,本文借鑒英美遺囑信托理念和實踐經驗,以我國民事和公證法律要求為依據,結合社會需求和現實可能性,對公證開展遺囑信托業務方案具體設計如下。
1、在辦理遺囑信托公證的過程中,公證員將依法對遺囑信托文件合法和適當性提出意見和建議。我國《信托法》中規定了遺囑信托除符合《信托法》的基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繼承法》對遺囑訂立的規定。同時,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和《遺囑公證細則》對于公證遺囑的辦理流程和具體規則也都做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所以,公證員在辦理遺囑信托公證時,將按照《信托法》、《繼承法》和司法部的規章的基本要求去審查和擬定遺囑信托文件中的各項條款。具體包括:(1)遺囑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遺囑人用遺囑的對財產設立信托的意愿必須真實和明確。(3)遺囑信托采取公證文書的形式,信托目的必須合法,對于私益或公益信托進行明確。(4)遺囑中明確規定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5)遺囑中明確和合理的設定了受托人獲取報酬內容。(6)明確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信托財產必須屬于遺囑人的個人財產,合法且無產權瑕疵,同時,對于信托終止條件及之后的信托財產歸屬做出規定。(7)遺囑中明確了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方式。(8)遺囑信托文件中對繼承法中規定的特留份做出妥善安排。(9)遺囑人生前債務的核實確認程序,遺產的清點確認程序及參與機構和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債務、稅款、喪葬費、受托人管理費用等的支付流程和負責機構。(10)明確遺囑執行人和遺囑信托監察人身份和相關的權利和義務。(11)遺囑信托文件的修改或廢止條件和程序。(12)遺產糾紛時公證機構遺產保管人身份及其權利義務。(13)遺囑人死亡后需要通知的親屬范圍和其他人員。(14)對于海外遺產的查明和清點程序和參與機構人員。(15)對于因家族、社會、戰爭、法律、政策等外部原因導致信托目的難以實現或實現不利時的信托調整程序和規則。
2、公證機構全程參與并負責遺囑信托的執行事務。具體來說,公證參與遺囑信托執行全過程可以作如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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