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5-8-7) / 已閱16943次
最高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要點解析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法釋〔2015〕18號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作了諸多突破性和創新性規定,筆者略作總結,供參考。
要點一:企業間的民間借貸有限度放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將民間借貸主體限定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對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其中明確規定:企業間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發布的《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5號)再次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長期以來,各級人民法院一直以此為據認定企業間借貸合同無效。2005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個案上對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有效性時有突破,但是一直名不正言不順,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
法釋〔2015〕18號文終于取消了對民間借貸主體的限制,有條件放開了企業間借貸行為,根據其第十一條的規定,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方才有效:
(一) 借貸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需要;
(二)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上述兩個條件是相輔相成的。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則違反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關于“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钡膹娭菩砸幎,因此發生的民間借貸合同仍將會被認定為無效。
要點二:明確規定企業向內部職工集資的合法條件。
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懸在企業家頭上的兩把利劍,司法實踐中不時有企業家被認定構成上述罪名而鋃鐺入獄,浙江前女富豪吳英案為典型一例。那么,企業向內部職工集資,是否構成犯罪,其法律效力如何?根據法釋〔2015〕18號文第二十條的規定,企業向內部職工集資,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方才有效:
(一) 形式為借款;
(二) 用于本單位生產、經營;
(三)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要點三:嚴格限制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適用情形。
法釋〔2015〕18號文第十三條具體列舉了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包括:
(一)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需要注意的,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要點四:民間借貸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6%。
法釋〔2015〕18號文對民間借貸的年利率的規定多次出現了24%和36%的限制,讓人眼花繚亂。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答記者問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創設民間借貸利率“兩線三區”制度。所謂兩線,一條線是指民事法律應予保護的利率界限為年利率24%,另一條線是民事法律不予保護的利率界限為年利率36%;所謂三區,一個是司法保護區(年利率24%以下),一個是無效區(年利率36%以上),一個是自然債務區(年利率24%-36%)。
結合法釋〔2015〕18號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可簡要歸納為:
(一)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包括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有效;
(二)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可以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三)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四)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但是,無論如何,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五)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
基于上述規定,筆者建議,民間借貸的年利率最高可設定為36%,在發生爭議前,借款人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的不得主張返還,即使發生爭議訴諸法院,人民法院會支持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對貸款人有百利而無一害。
但是,從理論探討的角度而言,筆者認為,所謂“兩線三區”制度有把簡單問題復雜化之嫌,自然債務區制度也缺少理論支撐;較為合理的方案不妨為:將24%設定為借款期限內年利率的最高上限,而將36%設定為逾期利率的最高上限。
要點五:明確界定網絡貸款平臺的法律責任。
隨著互聯網及其相關技術的發展,互聯網金融在我國得到了迅速發展。p2p網絡借貸產生了平臺角色復雜、監管主體缺位、信用系統缺乏等新問題,當前涉及p2p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規范缺失。
為了解決實踐中的爭議問題,法釋〔2015〕18號文第二十二條對此進行了專門規定,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的,不承擔擔保責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要點六:有條件地擴大民間借貸的清償主體
企業向第三方借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個人向第三方借款給企業使用,用款人是否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單從合同相對性來看,貸款人只能向合同對方當事人主張償還債務,這往往會導致實際用款人借此逃避債務。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規定在特定情形下,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共同負責清償債務:
(一)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的;
(二)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
要點七: 明確規定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在“朱俊芳與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和“吳俊妮與安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4年第2輯))對“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法律關系的認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在法律實務界引起較大的爭議,也給法律實踐操作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法釋〔2015〕18號文第二十四條終于對此做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處理。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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