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5-8-7) / 已閱16944次
筆者認為,該項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可以有效防止規避“流抵押無效”的行為,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值得贊賞。
要點八: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無需審查基礎法律關系。
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是否需要審查其基礎法律關系,一直是比較糾結的問題。
法釋〔2015〕18號文第十五條規定給出了確定性的答復,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要點九:嚴格查處虛假訴訟。
自從2012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設定了對虛假訴訟的制裁條款后,人民法院不斷加大對虛假訴訟的查處力度。民間借貸領域又是虛假訴訟的重災區,為此,法釋〔2015〕18號文第十九條專門列舉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虛假訴訟的常見情形: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并在第二十條再次強調了虛假訴訟的法律后果。
要點十:認定保證人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如何處理?有的法院將其認定為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有的法院將其認定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有的法院認為其未做任何意思表示,無需承擔法律責任,莫衷一是。
為了解決實踐中的混亂做法,法釋〔2015〕18號文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要點十一:提前償還借款默認允許。
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償還借款,實踐中認識不一。法釋〔2015〕18號文第三十二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償還借款,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默認可以。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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