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世楚 ]——(2016-2-10) / 已閱13557次
特別申明:本案件以及辯護詞皆純屬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虛構案件案情
2014年10月3日,在寧波市立交橋附近的香格里拉小區(qū)內(nèi)發(fā)生一起涉槍殺人案,被害人名為李香,是一名25歲的浙江衢州籍女子,是寧波市海泰外資化妝品公司區(qū)域代理經(jīng)理。
犯罪嫌疑人李浩,男,陜西延安人,1991年出生,25歲,2012年來寧波,自由職業(yè)者。在2009至2011年在福建服兵役。
犯罪嫌疑人李華宸,男,浙江衢州人,1991年生,25歲,2011年來寧波,自由職業(yè)者,在2009至2011年上半年在廣西服兵役。李華宸和被害人李香在高中時候是情侶,后因性格不合李香提出分手。之后兩人便斷了聯(lián)系。李某對此一直耿耿于懷。
在10月3日22時該被害人被人用M40狙擊步槍擊中右腿,同時在被害人的右手部位有一處槍傷,事后查明為0.308英寸口徑的AWP狙擊步槍所導致。死因為失血性休克而死,事后查明被害人患有嚴重的血友病,一般人被槍擊到右腿不會致死,但由于被害人的體質(zhì)特殊,因而被導致死亡。
警方事后查不清到底是哪一搶先射擊。被害人是在第二天的凌晨5點被晨跑者王海發(fā)現(xiàn),第二天警方在案發(fā)現(xiàn)場并未找到彈殼。在調(diào)取監(jiān)控錄像時發(fā)現(xiàn),在案發(fā)當天即10月3號18時許,有一名身高約為161公分,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夾克衫男子背著一把吉他盒進入到該小區(qū),過了1分鐘左右,消失在監(jiān)控之中。20時許又有一名身高約為172公分,身穿風衣,頭戴棒球帽的男子手提著一把吉他盒進入到該小區(qū),旋即消失在監(jiān)控之中。21時30分時,被害人李香進入小區(qū)。22時03時,在小區(qū)的前門監(jiān)控中出現(xiàn)了身高為172公分左右,手提吉他盒的男子,后門的監(jiān)控中發(fā)現(xiàn)了身高約為162左右的,背著吉他盒的男子。從監(jiān)控中消失后,不知去向。
警方經(jīng)過走訪發(fā)現(xiàn)當晚小區(qū)有三戶小區(qū)住戶聽到有三聲輕響,但辨別不清是不是槍擊聲。由于李香的住房在小區(qū)的偏僻處,那里的道路一般沒啥人經(jīng)過,因而沒有目擊證人。但在小區(qū)的后門和前門有保安證實是有兩位帶著吉他的男人進入到小區(qū)。被害人的好友趙悅告知當晚,被害人在和她逛完街會后,就回家了,聚完會是20點10分左右。逛街地點是鄞州區(qū)萬達廣場,回家亦是從萬達廣場北坐公交車回家,經(jīng)查,從萬達廣場北至其居住小區(qū)需要60分鐘,由于夜晚車輛較多,因而有點晚,基本符合趙悅的描述。
趙悅還描述李香回家時候還有一個LV的包包,倆面有現(xiàn)今1萬元,根據(jù)視頻小區(qū)的視頻監(jiān)控也發(fā)現(xiàn)了被害人當時回小區(qū)時候是有一個包包,但是在案發(fā)現(xiàn)場并未找到該包包。
三天后即10月6日兩名嫌疑人分別被警方抓捕歸案。兩名犯罪嫌疑人對開槍事實供認不諱,但不認為自己是故意殺人。
附錄:
1.被害人的手提包在犯罪嫌疑人李浩居住處被發(fā)現(xiàn)。
2.涉案槍支被扔到東錢湖湖中心,警方尋找不到。
3.當天所穿的衣物和鴨嘴帽被燒毀。
但是根據(jù)兩人所居住的房東張慧和宋卓義所講,以前見過這兩人帶過這類型的帽子。
虛構案件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的規(guī)定,受被告人李浩委托,湖北武漢永泰律師事務所指派我作為他的辯護人,參加本案本審的訴訟活動。首先請允許我僅以辯護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親屬表示極大的同情。
這一案件發(fā)生以后,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親友,以及所有知道這個案件發(fā)生的人都對此感到十分意外,從我接受委托一直到開庭之前,在向被告人的家庭及其朋友了解核實相關問題的時候,他們也都不相信李浩殺死了被害人,更不認為是故意殺死,因為李浩從小到大一直都是遵紀守法,從未違法犯罪。而且在2009至2011年,他還曾依法在福建服過兩年的兵役。也正是在服兵役期間,軍隊里所經(jīng)歷的刻苦勤勉的軍事訓練生活,更加激發(fā)了他對槍械的熱愛之情。
但是自從2012年退伍到寧波以后,由于人生地不熟,自身文化程度也并不高,他一直都沒有穩(wěn)定的工作,而與此同時,他在槍械上的花費也越來越大,常常入不敷出,所以他才不得不出此下策,持槍進入香格里拉小區(qū),進行搶劫活動。
縱然,他以被害人為搶劫對象,但是他也絕不會想要殺了被害人,最多就是搶劫不成,在氣憤之余用槍支威懾她。這里可以從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本案另一被告李華宸的供述中可以了解到相關情況。李浩交代:自己帶槍是為了搶劫,并不想開槍的,之所以開槍是因為看到了李華宸正在舉槍,所以開槍反擊。李華宸交代:他原本是想將李香打死的,但是當他看到那時候有人也舉槍的時候,他是為了救李香,才連開兩槍的,至于為什么打在了李香腿上,是因為天黑沒有瞄準。由此可見李浩根本就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示。
在李浩和李華宸的話語背后,其實包含著刑法理論當中兩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這兩個概念不但在偵查活動中對指引和發(fā)現(xiàn)破案線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審判階段同樣也是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所在。
當然,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的《起訴書》,查閱了卷宗材料,會見了犯罪嫌疑人,走訪了有關證人,并且對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獲得了充分的事實材料和證據(jù)。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辦案人員都無法明確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因此,我們在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所看到的描述也僅僅是“同日20時左右,被告人李浩以同樣手法攜帶槍支,進入該小區(qū),并預謀以槍支等暴力手段脅迫,非法搶劫被害人李香其財物。”這簡單的寥寥幾句,其在全部證據(jù)材料中更是鮮有體現(xiàn)。而在作為辯護人的角度看來,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的顯著表現(xiàn),所以,即便我鑒于被告人認罪伏法以及全案的證據(jù)情況,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盜竊罪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不持異議,我也無論如何不能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指控,為此,我根據(jù)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本案時參考,并以此與國家公訴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首先,從故意殺人罪的概念來看,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犯罪在刑法第232條中雖然沒有直接規(guī)定:“以剝奪他人的生命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該目的是該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區(qū)別與故意傷害罪的最關鍵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認定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態(tài)度是決定其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誠然,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內(nèi)容、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相對于客觀犯罪行為、犯罪結果來說都是主觀因素,在行為人沒有明確的情況下,缺乏直接判斷的客觀依據(jù)。而除了行為人本人外,這些又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就需要我們?nèi)娴摹⑾到y(tǒng)的、綜合的分析案件的證據(jù)材料和客觀事實后,才可以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作出符合客觀真實的判斷和結論,進而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給予正確的認定。在本案當中,我們就可以從案發(fā)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系到案件發(fā)生的起因、從案件發(fā)生的整個過程到被告人案發(fā)以后的表現(xiàn)、從本案另一被告人對被告人的態(tài)度到案發(fā)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這些客觀存在的事實來考察被告人的主觀態(tài)度。也正是依據(jù)這些客觀事實,我們得出得結論是:被告人主觀上并沒有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發(fā)前,素不相識,沒有任何利益糾葛和情感糾葛,而不像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與受害人存在情感上的糾葛。而且,2012年被告人因退伍到寧波以后,因為人生地不熟,自身文化程度也并不高,一直都是處于沒有穩(wěn)定工作的狀態(tài),并且,他在槍械上的花費也越來越大,收入也已經(jīng)遠遠不能實現(xiàn)自己繼續(xù)購買槍械的愿望,所以他才不得不出此下策,持槍進入香格里拉小區(qū),進行搶劫活動。雖然,他將被害人作為自己的搶劫對象,但他也絕不會想要殺了被害人,最多就是會在搶劫不成的情況下,氣憤之余用槍支來威懾她,讓她交出財物,進而達到滿足自己購買槍械的目的。這些可以從被告人以及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的供述和辯解中可知。
2、被告人當天晚上與受害人相遇以及將受害人作為自己的搶劫對象都只是偶然,因為被告人從未進入過這一小區(qū),而且被告人事先也不知道會在這一小區(qū)里遇到被害人,畢竟在此之前兩人彼此根本沒有任何聯(lián)系。這一點不但有兩個被告人的供辯,還有其家人、朋友以及受害人家屬的述證。
3、案件發(fā)生的實際起因是因為當被告人以受害人為搶劫對象時,他看到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正在舉槍,被告人以為李華宸舉槍是為了殺害自己,所以才被迫開了一槍反擊。這一點可以從被告人供辯看出。
4、案件發(fā)生的過程正如檢察機關《起訴書》中所描寫的那樣“21時30分,被害人李香進入該小區(qū)。在之后的半個小時期間內(nèi),被告人李華宸和李浩分別朝著被害人李香開了兩槍和一槍,……但是由于當時天色較暗,且無監(jiān)控攝像頭,無法準確判斷出具體是那一槍對被害人產(chǎn)生了致命傷。”從本案兩個被告人的供辯可知。
5、被告人對受害人死亡的結果完全沒有,事實上也不可能有預料,并且他事后也極度后悔。這些事實在被告人的供辯中體現(xiàn)的非常明確和具體,被告人他只是為了謀財而根本就沒有打算謀害被害人的性命。而且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供辯:雖然,他與被害人李香在高中時是情侶,但后因性格不合李香提出分手,并且之后兩人便斷了聯(lián)系。即李華宸并不知道受害人患有血友病,是特殊體質(zhì)。換言之,被告人李浩事實上更加無從得知受害人有血友病,為特殊體質(zhì)。即兩個被告人雖然都打中了被害人,但這槍傷事實上并不是致命傷,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體質(zhì)而導致的,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不應該歸責與被告人的開槍行為。
通過對于以上事實的簡單描述以后,我們確實無法認可《起訴書》和國家公訴人認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說法,同時,我們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沒有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沒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沒有剝奪受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與故意殺人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權不同,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健康權。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jù)材料,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故意的內(nèi)容有明確的區(qū)別,前者對于受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xiàn)是一種過失的心理狀態(tài),行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而在后者當中,對于受害人死亡結果并沒有違背被告人的主觀意志,換句話說,對于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態(tài)度的。關于被告人的主觀意志問題,前文已有事實表明,顯然更加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2、從今天法庭調(diào)查中所體現(xiàn)的全部證據(jù)材料中,單純就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這兩種犯罪比較而言,認定前者有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統(tǒng)的綜合的證據(jù)材料,這些證據(jù)相互印證,已經(jīng)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而在認定后者的證據(jù)材料中,我們只是聽到國家公訴人在發(fā)表公訴詞中的表述:被告人作為一個具有完全刑事行為能力的人,理應知道用槍射擊受害人可能會導致其死亡的后果。這種說法能否成立暫且不論,單純從證據(jù)學角度分析,即使這種說法是成立的,認定被告人故意殺人罪也只有這一證據(jù),與認定故意傷害罪的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相比較,充其量也只是一個點上的證據(jù)。二者孰重孰輕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首先都體現(xiàn)為行為人對受害人身體上的傷害,前者通過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而致使受害人死亡以達到剝奪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則通過傷害受害人的身體致使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該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應按照該罪(預備、未遂)處罰,而后者則是結果犯,在行為人存在傷害故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行為導致的后果定罪處罰量刑,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本來追求受害人更加嚴重的傷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實際傷害后果處罰,反之,本來行為人只是出于簡單的、輕微的、隨意的傷害故意而實際導致了更加嚴重的傷害后果,那么,也應當按照實際發(fā)生的傷害后果對行為人定罪處罰量刑。正如本案當中的被告人,在以受害人為搶劫對象時,他因為看到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正在舉槍,其以為李華宸舉槍是想要殺害自己,所以才被迫開了一槍反擊。也許當時被告人已經(jīng)有了輕微傷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簡單的主觀故意,只是對于傷害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缺乏足夠的認識,但是,在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出現(xiàn)的時候,我們就應當按照故意傷害(致死)罪來處罰量刑。我們在這里還可以作出另外一種假設來比較:如果被告人心存殺機,即使他除了導致受害人輕微的傷害以外,甚至沒有其他任何傷害后果,我們?nèi)詰撜J定其行為是故意殺人(預備、未遂)罪。而被告人的這種心理態(tài)度恰恰是我們在本案中沒有發(fā)現(xiàn)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4、最后,我們有必要明確一個在本案中非常關鍵的問題,也是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的主要依據(jù),那就是用槍反擊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會不會一定導致被害人其死亡的后果?!或者說被告人是否明確這種后果的必然發(fā)生?!我們認為答案都是否定的!
從通常角度和樸素眼光來看,開槍打人一般都是和死亡聯(lián)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絕對不可以隨便到通常的認識標準的地位,更何況,被告人開槍反擊李華宸以后可能發(fā)生的后果,和案發(fā)當時的具體情況、尤其是受害人自身的特殊體質(zhì),甚至是與本案兩個被告人在為期兩年的服兵役過程中所經(jīng)歷的軍事訓練的強度等都有很大關系,因此,我們絕不贊同二者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說法,同時,這種認定也缺乏相關技術上和理論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行為可能會導致受害人受傷害這一結果,并且就算這種傷害結果可能是極其輕微的,所導致的也可能是非常嚴重的(死亡)。
三、被告人的行為主觀惡性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被告人長期受到家庭及朋友對槍械熱衷這一情感環(huán)境所影響的行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華宸舉槍的動作所誘發(fā)的行為,是被告人在服兵役期間,軍隊里所經(jīng)歷的刻苦勤勉的軍事訓練生活,更加激發(fā)了他對槍械的熱愛之情之后在寧波沒有穩(wěn)定的收入,購買槍械的渴求無法滿足的情況下被動而為的行為。被告人行為是以解決購買槍械為目的,其的針對的對象是受害人的財物。其行為與那些主觀惡性較強、不惜以殺人來達到搶劫財物的暴力故意犯罪行為是截然不同的,其社會危害性也明顯較低。請求合議庭對此事實予以重視。
四、被告人系初犯,案發(fā)后能誠心悔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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