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29209次
第八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修改建議3】1、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不宜簡稱為“人身、財產權利”,建議修改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
2、行使權利并不必然伴隨著義務與責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議刪除第二款。
第九條 處理民事關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議4】本條將二次審議稿中“法律”改為“法律法規”不妥,“法律法規”用語并不周延,建議恢復二次審議稿中“法律”用語,否則本法其他條款涉及使用“法律”的術語是否均要修改為“法律法規”?法律有廣義和俠義之分。俠義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而廣義的法律除了包括狹義的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等規范性文件。通常所說遵守法律、不得違反法律,一般應指廣義的法律,而非俠義的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第四條:“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和第六條:“對于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十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二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三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 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相關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修改建議5】“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相關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表述過于繁瑣,建議修改為“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七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修改建議6】考慮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特殊情形,為了表述嚴謹,建議本條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或者將三個涉及成年人的條款內容合并為一個條款。
第十八條 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修改建議7】1、考慮到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情形,為了表述嚴謹,建議本條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 ,或者將兩個涉及未成年人的條款內容合并為一個條款。
2、追認是同意的一種表現方式,將二者并列欠妥,建議將“同意、追認”一律修改為“同意”。
第十九條 不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
【修改建議8】追認是同意的一種表現方式,將二者并列欠妥,建議將“同意、追認”一律修改為“同意”。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前款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 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以登記的居所為住所; 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修改建議9】1、“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將有兩個住所,為了避免歧義,建議修改為:“經常居所與登記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經常居所為住所。”
2、本法未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住所如何確定,建議增加一款,“無登記的居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經常居所為住所,沒有經常居所的,以實際居所為住所。”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五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照顧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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