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29211次
第八十六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分配剩余財產; 其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實現公益目的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法律對事業單位法人的組織機構、法定代表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實現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實現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決定違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四節 特別法人
【修改建議19】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分類是采取二分法,如再單獨設立特別法人一節,勢必造成邏輯體系混亂。所謂特別法人無法歸入非營利法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營利法人的定義不當,建議將第八十六條修改為“除營利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為非營利法人。”將第四節特別法人的條款合并至第三節。
第九十五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責任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機關法人承擔; 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機關法人的,由撤銷該機關法人的機關法人承擔。
第九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九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一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和其他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對該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 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 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的;
(三)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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