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納新(江蘇無錫) ]——(2017-3-28) / 已閱10025次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轄區執業之規定的理解和檢討及反思
———兼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8條第2項
本文完稿于2015年2月25日。《楚天法治》于2015年5月14日錄用,刊登于2015年第5期(中旬刊)。
《楚天法治》經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準,由湖北日報傳媒集團主管主辦,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員會、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司法廳、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指導協辦,全國公開出版發行的省級綜合性法制類權威理論性期刊。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轄區執業之規定的理解和檢討及反思(Cb)
———兼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8條第2項
【摘 要】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被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與律師并列的訴訟代理人資格后,其執業權如何保證,缺乏相應的特別法律給予保障。特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發布的法釋〔2015〕5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權行使受到嚴重影響。本文僅就如何正確理解《法釋〔2015〕5號》司法解釋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當事人在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的規定,以及此規定在司法實務中的可行性和是否能夠適應已經脫鉤改制后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相作以探討,以求得相應的有權解釋能夠遵從社會發展規律,符合客觀事實。
【關鍵詞】 法律 程序 訴訟 基層 法律服務 權限 代理 執業 轄區
【作 者】 曹納新
九三學社無錫市委員會社會與法律工作委員會委員
無錫市格林電工裝備有限公司 企業法律顧問
( 續上篇Ca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網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為Cb )
( 續上篇Ca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網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為Cb )
四、反思和檢討《司復[2002]12號批復》和《法釋〔2015〕5號民訴解釋》第88條第2項中“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規定
首先、與社會發展形勢不相適應的規范性文件不應當成為司法解釋、立法和立章的依據
① 基層法律服務的發展歷程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前身鄉鎮法律服務所,始見于八十年代初我國改革開放的前沿陣地——粵、閩等省突破原基層涉法事務用純行政手段管理的機制,在鄉鎮設立司法辦公室的基礎上相繼率先建立鄉鎮法律服務所,二塊牌子一班人馬身兼二職,首創了獨具中國時代特色的基層法律服務組織。在律師極度匱乏年代,該組織成為基層司法行政機構的得力助手,同時亦滿足了基層群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于是很快得到各界的肯定并被司法部于1985年正式向全國推廣。但此時,尚無任何規范性文件對鄉鎮法律服務所進行規范。直至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發布了第一部規范性文件《司法部關于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對當時的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組建、服務對象和業務范圍作了初步的規定。后,司法部又于1991年9月20日以司法部令(第19號)的形式發布了《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將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有償代理范圍從事民事訴訟擴大到了經濟、行政訴訟領域。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計委、司法部頒發的 [1997]284號《鄉鎮法律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又規定了業務收費標準,并將其與律師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相提并論,參照執行。至此,國家部委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從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組建、業務范圍和收費標準完成了對法律工作者有償訴訟代理制度的設計。
鄉鎮法律服務工作歷經近十年的發展,在總結了先前經驗,結合當時的社會形勢,司法部于2000年3月30日的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上通過了《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法律工作者辦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59號和第60號的形式頒布,均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基層所辦法》進一步明確了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事業編制的性質、組建設立方式、服務對象、法律服務所的地位和職能作用 ⑧。半年之后,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的部署和國務院清整領導小組《關于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改制的意見》(國辦發[2000]51號)以及清整領導小組辦公室給司法部的《關于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脫鉤改制有關問題答復意見的函》(清辦函[2000]9號)的要求,發布了《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司發通[2000]134號)》,基層法律服務機構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被明確列入清理整頓和脫鉤改制的范圍。
根據意見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實施脫鉤改制的范圍是:(一) 掛靠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由其舉辦的法律服務所;(二) 已實現自收自支、具備自我發展條件和能力的、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改制措施,從人事、財務、收益、業務活動、執業組織形式等方面全面展開。脫鉤改制后的法律服務所,不再屬于行政掛靠機構或事業單位,一般也不再承擔原舉辦或掛靠單位的行政或其他管理職能,其目的在于,在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建立自主執業、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逐步建立和完善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符合法律中介服務行業規制的執業組織形式,從而推動基層法律服務行業步入健康、有序的發展軌道。從此,基層法律服務所走向了市場,真正成為市場經濟體制中自主執業、自收自支、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社會中介機構。
作為步入市場機制而不再承擔行政或其他管理職能的社會中介機構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而言,經歷市場的磨練,市場服務意識有了進一步的提高,其業務范圍和服務區域也不再依附于原先的行政區劃,其自身發展也受到了來自整個市場環境的多方面的影響,包括人口、自然、經濟、科學技術、政治法律和社會文化等,但是,這些因素并非由一個鄉鎮或者一個街道所能生成和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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