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納新(江蘇無錫) ]——(2017-3-28) / 已閱10026次
② 未絕對限制于轄區,司法部《司復[2002]12號批復》的文義解釋未體現規范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訴訟代理資格作出的轄區執業規定,其引用的是司法部于2002年12月10日給江蘇省司法廳的《司復[2002]12號批復》,批復內容為“根據《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因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能代理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轄區內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
筆者認為,《司復[2002]12號批復》中的“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僅僅是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對《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的理解。
結合《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和第六條“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立足基層,主要面向本轄區內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服務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時有效。”的規定 ⑨,根據體系解釋,可以清楚地看見,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業務范圍是“立足基層,主要面向本轄區內”,并未禁止鄉鎮法律服務機構對本轄區外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即,提供法律服務的當事人,以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為主,本轄區外為輔”,并非只限于本轄區內。探究《鄉鎮法律服務業務工作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了“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在于當時的鄉鎮(街道)法律服務務機構屬于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 ⑩,具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協助司法助理員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其他有關業務工作是鄉鎮法律服務的工作職責。且鄉鎮法律服務機構的費用由財政承擔。從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發,政府管理的行政區劃決定了其必須優先以本行政區劃內的基層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和廣大人民群眾為法律服務對象。
( 篇幅所限,本文在本網刊登分三部分,本部分為Cb,未完待續詳見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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