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9) / 已閱8719次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舊對照解讀之九:合同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第九條)
王冠華
一、新舊合同條文對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協議書
……
九、簽訂時間
本合同于__年_月_日簽訂。
GF-1999-0201
第一部分 協議書
……
十、合同生效
合同訂立時間:__年_月_日
……
《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九、簽訂時間”與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協議書“十、合同生效”第一款規定基本一致,只是行文順序有所調整,將年月日由文后留白修改為文中留白。
二、理解
本條是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的約定,其法律意義在于標志著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時間規則
根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合同成立的時間規則具體有如下四種情形:
1.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規則。《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2.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或者摁手印時合同成立規則。《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3.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規則。《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4.對方接受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時合同成立規則。《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建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據此,根據上述合同成立的時間規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九、簽訂時間”是以約定的方式對合同簽訂時間進行確定,如前述,其法律意義就在于標志著合同成立,在無證據證明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時,可推定這一時間為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
(二)合同簽訂時間以及實踐中存在的不規范問題分析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在發、承包雙方當事人根據該條款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依《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九、簽訂時間”的約定在其相應留白處注明合同的簽訂時間。實踐中,通常存在以下兩種不規范的情形:
1.不填寫合同簽訂的時間
在《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合同文件構成”中,我們曾述及“最新簽署原則”是確定合同文件優先解釋順序的原則之一,即“對于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的各項合同文件及其合同當事人就某項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屬于同一類內容的文件,應以最新簽署的為準。”依此,在施工過程中對涉及同一問題形成不同的合同文件,解決相關約定存在沖突的問題時,就應以簽訂在后的合同文件為準。但是,如果不填寫合同簽訂的時間,各份合同文件形成的先后順序將很難確定,故在當事人需要根據合同文件的先后順序確定合同文件適用時,不填寫合同簽訂的時間通常就會引發爭議。因此,發包人、承包人應當在《示范文本》合同協議書中“九、簽訂時間”留白處注明合同簽訂的時間,并在實操上盡可能使合同簽訂時間與實際的簽字或蓋章的時間一致,以避免文件上未填寫形成的時間而對文件形成的先后順序引發爭議。
2.合同簽訂時間早于中標通知書發出的時間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我們認為,在法律性質上,中標通知書屬于招標人對其選中的投標人的承諾,是招標人同意某投標人要約的意思表示。由于招標投標是訂立合同的一種特殊方式,是以訂立招標采購合同為目的的訂立合同方式,是一種競爭締約方式,屬于訂立合同的預備階段。較之于《合同法》關于承諾的規定,《招標投標法》對于中標通知書的規定主要存在兩點不同:
第一,《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而中標通知書只要發出以后,如果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或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里并不強調到達中標人。
第二,《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承諾雖然發生法律效力,但在書面合同訂立之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招標人和中標人尚應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簽訂合同。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履行招投標程序。依據前述,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前,由于此時尚未確定中標人,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間早于中標通知書發出的時間,無疑應認定為典型的串通行為,從而違反《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于“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在這種情形下,中標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建設工程項目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發、承包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招投標程序前,已經簽訂了施工合同,應當依法律規定獨立審核施工合同效力,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簽約在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綜上所述,發、承包雙方當事人要特別注意合同簽訂時間與中標通知書發出時間的關系,切不可將該時間設定到中標通知書發出之前。
三、實務分析
1.雙方當事人各持內容不同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在無法確定先后順序的情形下,應根據合同解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裁判
在朱必才與江蘇天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寧六安分公司)、江蘇天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寧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1]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朱必才與被告天寧六安分公司各持合同書一份,該兩份合同書均系針對同一事實進行約定,簽訂日期相同,無法確定先后順序,均由原告朱必才及被告天寧公司六安分公司負責人趙康明簽字并加蓋該公司印章,且原告朱必才與被告天寧六安分公司對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所以該兩份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但縱觀本案合同文本,全面考察該兩份合同,原告朱必才所持合同對結算的價款數額以及給付時間、逾期支付利息的計算標準等約定更為詳實具體,應視為對被告天寧公司所持合同的補充和完善,顯然更貼近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本院認為原告朱必才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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