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9) / 已閱8720次
2.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后,中標人負有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義務
在曾麗明(以下簡稱原告)訴德化職業中專學校(以下簡稱被告)招標投標合同案[2]中,福建省德化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屬于招標投標買賣糾紛,被告邀請原告等八人參加投標,為要約邀請;原告制作標書報價投標,為發出要約;被告決定原告中標后發出中標通知書,為有效承諾,雙方均應受中標通知書的約束,原告負有與被告簽訂合同的義務。訴訟中,原告否認所領取的“采購須知”中有學生雙層鐵床的附圖和否認收到中標結果通知書以及被告在買賣合同上對鐵床質量作了特別要求,造成合同沒法訂立等理由,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主張依法不予采納。原告未依約與被告訂立合同,給被告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被告依照約定取消其交納的投標保證金符合法律規定。
3.就非強制招標項目簽訂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又對同一工程項目履行招投標程序,卻未按《中標通知書》簽訂施工合同,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效力不受影響
在新疆建工集團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疆六建)與新疆天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訟爭建設項目不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天通公司與新疆六建自主簽訂施工合同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案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在屜行招投標程序前,已經簽訂了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獨立審核施工合同效力。如前所述,應當認定簽約在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天通公司與新疆六建就同一建設項目又履行招投標程序,意在變更施工合同的部分內容,因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照《中標通知書》記載的實質性內容簽訂施工合同,中標合同未成立,對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未產生變更的法律效力。工程取費也應當按照簽約在先的合同約定確定。至于招標人與中標人在招標機構發出《中標通知書》后未履行正式簽訂書面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五章有關“法律責任”部分的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處理,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范圍,不影響簽約在先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釋】
[1](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1號。
[2](2001)德經初字第602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4集(總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146-157頁。]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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