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10) / 已閱8013次
在江蘇承億置業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實業有限公司等與江蘇承億置業有限公司、浙江名仕實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3]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為對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解釋,應當貫徹“程序從新”原則,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而進入審理程序的案件,適用該解釋的相關規定。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建工程所在地在江蘇省鹽城市,故本案應由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確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劉高潮與南通六建、北京首開管轄異議[4]終審民事裁定書中,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因被上訴人南通六建與一審被告北京首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未能實際履行而引起。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因該合同未履行,且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未開工建設,不存在工程所在地,亦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該協議管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雙方的協議管轄約定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忻州市轄區,故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原審裁定認為合同約定的工程所在地應為忻州市忻府區,并以雙方協議管轄約定確定對本案的管轄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劉高潮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本案應當由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原審法院已作出實體裁判后,當事人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的規定來否定原審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
在常州博裕市場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裕公司)與浙江大經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經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5]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6月20日簽訂的關于已完工程土建部分《建設工程結算及付款協議書》約定,“如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由起訴方向起訴方企業所在法庭起訴解決”。大經公司據此于2014年7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博裕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后,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了其異議,博裕公司未提出上訴,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嗣后,大經公司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博裕公司支付水電安裝部分的工程款505萬元,而博裕公司未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并無不當。雖然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但本案一審實體判決已于此前的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果案件管轄權爭議在新的司法解釋開始施行之時尚未處理完畢,當然可以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但是,如果管轄權爭議在新的司法解釋開始施行之時已依法處理完畢,且一審法院已作出實體判決,則不能援引新的司法解釋來否定一審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博裕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援引新的司法解釋主張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二審法院不予采納是正確的。現博裕公司針對原判此節判定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不應支持。
【注釋】
[1]參見高民智:《關于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報,2015年8月27日。
[2](2017)粵07民轄終6號。
[3](2015)民提字第8號。
[4] (2015)晉立商終字第13號。
[5] (2015)民申字第1449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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