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11) / 已閱9605次
在江西省建工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中共樂清市委黨校(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6]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樂清市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項目總承包建設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費上漲增加的工程款的理由是情勢變更及溫建建(2008)35號文件,被告方認為人工費上漲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溫建建(2008)35號文件并不屬于強制性規定,原、被告已一直同意按照固定單價來進行結算,該文件就不再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更加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作為特級資質的建筑企業,從事建設工程十幾年,應當具有豐富的風險預判能力,其在投標時應對各種風險進行充分預估,且在招標過程中,被告已被告知的風險中包括人工費漲跌,在答疑時明確人工費不調整,在簽訂合同時已明確約定合同采用固定單價,故本院認為人工費的漲跌應屬商業風險,不屬于情勢變更。溫建建(2008)35號文件是溫州市建設局、溫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溫州市財政局聯合發文,是為了管理指導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屬于管理性規范,并非強制性規范,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固定單價,合同價款中包括人工費漲跌的風險,故應以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為準,不再對人工費進行調整。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費上漲增加的工程款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注釋】
[1]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93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93頁。
[3](2011)皖民四終字第00018號。
[4](2012)民申字第754號。
[5](2015)民提字第39號。
[6](2014)溫樂民初字第1154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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