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14) / 已閱7996次
在四川青山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山公司)與瀘州宏鑫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鑫公司)、朱順杰、戴澤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3]二審民事判決書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的規定,宏鑫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向青山公司交付了220萬元履約保證金,并進場施工,履行了合同義務。2011年10月21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宏鑫公司退場,將剩余材料設施移交青山公司。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案涉合同依法終止履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亦終止。案涉合同約定了履約保證金返還的條件及期限為“在粉磨車間主體驗收合格15日內退還40%,其余在房建工程竣工后15日內退還”,因雙方當事人解除了合同,履約保證金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宏鑫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返還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將不能成就。依據《民通意見》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行為促成了約定條件的提前成就,青山公司應當在2011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返還朱順杰、戴澤遠的案涉履約保證金,逾期未付應當支付資金利息。上訴人青山公司認為返還朱順杰、戴澤遠履約保證金的時間應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時間的主張,沒有合同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上訴人青山公司認為按照施工合同第35.2條的約定應當在扣減履約保證金返還剩余部分的主張,與施工合同第35.2條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最多是40%履約保證金的內容不符,沒有合同依據,不予支持。
【注釋】
[1] 參見王冠華:《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與責任分析》,載北大法律信息網,2013年。
[2] (2016)陜01民終7884號。
[3] (2015)川民終字第159號。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合伙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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