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4-3-22) / 已閱29734次
我國憲法現代化的目標分析
[英 文 名] Analysis on the Aim of Modernization of China ’s Constitution
[內容摘要] 我國憲法的現代化應當基于兩個維度:一是針對原有憲法存在的問題,一是尊重憲法的普適性價值。就我國而言,憲法現代化的目標應當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進一步確立人權保障與民主價值,二是推進憲法的形式化。
[關 鍵 詞] 憲法 現代化 人權 民主 價值 形式主義
[作者簡介] 謝維雁(1968-),男,重慶市忠縣人,山東大學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師,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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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不一樣”的現代化
現代化是一項雙向比較運動:一方面,現代化面對過去,過去構成現代化的起點和基礎。現代化是對傳統的變革與創新,或者對傳統的揚棄。現代化的過程就是變革、創新或揚棄的過程。另一方面,現代化又指向未來,而這個“未來”的模式是以已經現代化的國家即發達國家為原型來描述的,其結果,現代化是一個不斷向發達國家靠近的過程。現代化是一個比較性概念。對于落后國家,現代化是對發達國家的追趕或超越的過程。就“面向過去的運動”而言,由于各民族國家背負傳統的差異,在變革與創新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因此,各國現代化的過程具有特殊性。而對“指向未來的運動”而言,已經實現現代化的國家其現代化的內容與過程都必然帶有某種普遍性。這些普遍性為落后國家的現代化過程提供了一個參考模式。因此,現代化必然既是一個轉化傳統的過程,也是一個吸納普遍性的過程,其結果是:盡管各國的現代化在結果形態上大體一致,但若將各自確立的現代化目標分解成若干細目,則可發現在這些細目的選項上存在著差異。
因此,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現代化目標和不同的現代化道路。與其他國家相比,任何一個國家的現代化都是“不一樣”的現代化。這是在現代化問題上傳統因素的特殊性與發達國家現代化的普遍性共同作用的結果。
不同國家憲法的現代化也是“不一樣”的。從這一認識出發,確定憲法現代化的目標必須考慮兩個維度:一是要針對原有憲法及實施中存在的特有問題確定解決方向與所要達到的目標,二是從發達憲政國家的現代憲法中概括出基本的普遍性要素并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有選擇地確定為憲法現代化的目標。就我國而言,憲法現代化的目標應當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確立人權保障與民主價值,一是推進憲法的形式主義。
一、厘清憲法的價值承載
(一)價值在憲法中的意義
1、價值判斷與憲法學
根據哈耶克的研究,18世紀到19世紀初,科學尚未分化。像政治經濟學這類現在看來非常明確歸于社會科學的學科,在當時既可以稱科學的一支,也可以稱為道德哲學或社會哲學的一支。19世紀上半葉,科學日益局限于指自然科學和生物科學,并形成區別于其他學科的嚴密性和確定性,而科學的成功導致另一些領域的工作者著手模仿它們的教義和術語,出現了狹義的科學方法和技術對其他學科的專制。 實證主義正是這種“專制”的哲學解讀——它“堅持‘事實’與‘價值’的分離,主張社會科學必須將自己的范圍嚴格限制于事實領域,因為事實領域可以應用經驗的或自然科學的方法,以從中求得確定無疑的規律。” 韋伯也主張,“社會科學是價值中立的”,“它不是應當價值中立,而它就是價值中立的”。 19世紀下半葉,實證主義侵入了包括法律科學在內的社會科學的一切分支。法律實證主義為了追求客觀性,它也運用所謂“物理的”科學的方法,試圖消除科學家的任何主觀因素,法律科學家必須審慎地避免把自己的價值觀帶到調查中。 “實證主義導致一切價值判斷都是非理性的說教”。價值判斷被認為是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個人的或者集體方式相同的基本評價,也就是說,人員對某一對象物的種種感覺狀況轉換解釋為該對象物的一些特征,亦即被客觀化。東西不是美或者丑,行為不是善或者惡,等等,而是一些人員或者人員圈子對它們的中意還是不中意,贊成它們還是不贊成它們。 價值判斷被認為是主觀的,而且僅僅是一種統計學上的確認:如果多數人對某物持共同評價——他們賦予其相同的用途,或者期待它在相關的人看來具有相同的效用,那么,該事物就有價值。實證主義理論的致命之處在于:它無法真正做到所謂“價值中立”或“擺脫一切價值”。
與法律實證主義相反,一些學者把他們的研究完全置于價值判斷之上,如古斯塔夫·拉特布魯赫。對他來說,整個法哲學是“法的價值的觀察”,法哲學必須探索各種價值,在各種價值的基礎上,某一種實在法的法制顯示出是公正的或是不公正的,是正確的或者不正確的法。
事實上,法學研究不可能離開價值判斷。邊沁認為法學研究的任務是,“(1)確定法律是怎樣的;(2)確定法律應當怎樣。” 憲法學的研究也應該是要達到這兩個目的:一是確定憲法是怎樣的,二是確定憲法應當怎樣。無論你如何小心,只要你冀望確定憲法應當是怎樣的,則無法避開價值判斷。正如有學者指出的,看到(Seeing),從任何重要的意義上來看,都依賴于我們的看(looking),看反映了關切、理論、目的和理念的整個系統,它們引導我們去追尋所考慮的事物中這一個而不是另一個本性。 馬丁·洛克林反問道:我們真的能夠在不選擇任何價值立場的情況下辯識和安排關于英國憲法的“事實”嗎?他說,在我看來,這一學科中的知識必定關系到人的目的以及我們賦予給周遭情境的意義。這標明:首先,知識必須到意義中去尋找;其次,知識是關系性的。知識的這些特性表明:我們不可能在人類目的的社會背景之外來確定真理或謬誤。
可以得出結論,價值判斷在憲法學研究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首先,價值判斷決定了憲法學研究的方向與路徑。任何一個從事憲法學研究的人,他必須先為自己預設必要的價值判斷,至少他必須確認對憲法學的研究這一活動本身是有價值的。這個價值判斷構成了他研究的出發點,他在研究中可能改變其價值判斷,而在改變之前,他一定又接受或形成了新的價值判斷。其次,價值判斷決定了憲法學研究成果的性質與歷史意義。再次,價值判斷的多元化所導致的憲法學內部的分歧與多樣性,是憲法學學術進步的前提。黑格爾曾從哲學的角度強調了一個學科內部的分歧與多樣性對于該學科的重要性:“哲學系統的分歧和多樣性,不僅對哲學本身或哲學的可能性沒有妨礙,而且對于哲學這門科學的存在,在過去和現在都是絕對必要的,并且是本質的。”
我國傳統憲法學的問題在于,過分強調一種單一的價值判斷,而忽視了其他價值判斷的存在。這導致憲法學研究的單調,缺乏創新,研究本身不過是對某種價值判斷的注釋。
2、價值與憲法文本(或憲法規范)。
林來梵博士將憲法規范喻為“單純的容器”,認為它具有價值中立的特性,不排除任何一種特定的價值。因此,事實與價值可以相對分離,任何價值均可以通過競逐而注入憲法規范。 這一觀點的缺陷在于:事實上,并不存在價值中立或者不含任何價值觀念的憲法規范。首先,事實上,憲法所特有的價值理念,如權力、權利、正義、民主等價值觀念都是先于憲法觀念之前而產生的。 制定憲法的動議及制定的整個過程都是在一定的價值理念指導下進行的,也就是說,憲法在制定時就已經被預設了價值理念。此時,價值是制憲者為憲法預設的道德目標。憲法規范只是作為這種價值理念的實現手段才被確定下來的。因此,憲法規范根本不可能與價值分開來,“單純的容器”是不存在的。正如馬丁·洛克林的斷言:“不存在關于英國憲法的價值無涉的事實。” 其次,并不是憲法文本中每一個憲法規范或每一具體條文都能讀出價值內涵。但這并不排除一些規范或條文,如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直接表述憲法的價值,這類規范可以稱為憲法的價值規范。其他不直接表達憲法價值的規范可稱為非價值規范,它又可分為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兩類。從形式上看,相同或類似的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在任何一部憲法都可以找到,它似乎不含任何價值觀念。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在一部憲法中,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總是要與價值規范結合在一起才構成憲法規范的整體,而且,技術規范和社會規范只有在促進價值規范的實現過程中才能體現出自身的價值。因此,即使內容完全一樣的技術性、社會性憲法規范,在納粹德國和其他真正實行民主憲政的國家,實踐中會表現出完全不同的價值傾向。從根本上講,憲法的價值是通過所有憲法規范組成的規范系統所發揮的整體功能來體現的。再次,憲法一旦頒布實施,其價值作為一個系統或整體隱藏在規范的背后。價值必須借助于概念和邏輯的形式,盡可能精確地轉化為調整具體憲法行為、憲法關系的規則體系,才有可能在具體的行動領域得以徹底、全面的貫徹。這一過程,一方面使憲法規范獲得了正當性,另一方面也為憲法規范及憲法規范的具體適用過程獲提供了評價的標準。
我們以往的憲法并非沒有確立價值,而是所確立的價值僅停留在紙上,換句話說,憲法文本敘述的價值與憲政實踐中的實際價值訴求并不一致。
(二)將人權保障確定為憲法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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