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顯剛 ]——(2004-4-3) / 已閱35389次
中國古代律學(成就)述略
論文提綱:
引論----------------------------------------------------1
一.律、律學------------------------------------------2
二.中國古代律學的階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學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漢時期——律學的發軔階段-----------------3
3.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獨立與勃興-----------4
4.成熟與發達的隋唐律學--------------------------5
5.走向衰微——宋元時期的律學研究-----------6
6.律學在明清時期的的歷史性終結--------------7
尾論---------------------------------------------------- 7
內容摘要:律學在中國古代法制建構與完善的過程中始終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擴充了法的內容,解決了由于成文法條的抽象性、具體案件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所帶來的諸多法律適用問題。從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學因應時代,一脈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為中國古代法制進程的推進提供了持久穩定的動力,為中華法系的形成和整個東(南)亞古代社會的發展演進提供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學術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獨特的法學視角和學術文化系統對于我們今天的法學研究乃至于國家法治的最終實現都有著特殊價值和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律學 律學成就 階段分野 再認知 傳統的創造性轉化
引 論
法學論域內的律學,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一個重要而獨特的領域,也是中華法系文化傳統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為中國古代法學中的至顯之學,律學萌芽于先秦,濫觴于秦漢,獨立于魏晉,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終結于明清1 。本文擬從一個較為宏觀的視角對古代律學的發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闡述和再認知。
一.律、律學
“律”,是一個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經》和《尚書》中亦有之。《說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釋,“均”是一種木制的工具,長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調聲。“布”是分布之義。用“均”將十二種音調和諧地分布在樂器上,即為“均布” 。從古人對“律”的釋義中可以看出,“律”的本義為音律。古樂中有以六律較五聲(宮、商、角、徵、羽)之說。以律較聲,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歸于一”的引申義 。律在師旅中又引申為紀律、約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師出以律”的說法),這一用法在先秦的軍隊中已得到廣泛使用。從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國實行變法,他以李悝的《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為當時及后世絕大多數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國古代律學(亦稱“刑名之學”、“刑學”)以注釋法學為主體,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為代表的法律的編纂、解釋及其相關理論。作為一種以古代法律為研究對象的理論形態,律學關注的視角既包括立法原則的確定、法典的編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討、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秦漢以來,律學研究名家輩出,成果斐然,不僅出現了如鄭玄、張斐、杜預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學家,而且產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議》為代表的諸多律學經典著作。可以說,律學的發展對于中華法系的確立與發展、對于古代中國及其周邊國家的法制建構都給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論支撐。
二.中國古代律學的階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學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時期律學研究的萌芽,有著多方面的歷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則中就有了針對犯罪主觀心理狀態如眚[過失]與非眚[故意]、終[慣犯]與非終[偶犯]的明確區分,訴訟程序上也出現了獄[刑事]、訟[民事]之別,這說明當時已經開始從理論的高度探討法的現象與其適用的問題。春秋時齊國的管仲曾從概念上對法的含義予以闡釋,他認為:“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鄭國大夫鄧析作《竹刑》,雖然該書內容已不可考,但從當時的執政者將其作為成文法加以應用來看,《竹刑》當屬萌芽期的律學著作,鄧析本人也被后世奉為古代“訟師”及律學研究的鼻祖。戰國初年魏相李悝在變法中主持撰成《法經》一書。雖然是一部戰國時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編撰體例、篇章結構和實體內容來看,《法經》不愧為初萌期律學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學乃至中國古代整個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經》首次確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輕罪”的重刑主義原則,初步創立了諸法合體、以刑為主的篇章體例結構,為封建律典法統的形成奠定了基礎,也對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內容產生了深遠的歷史影響。
先秦時期初萌律學的發展還很稚嫩,這種探索性研究其本身還處于偶然和自發的狀態,其初衷甚至還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義傾向;然而它卻為律學在秦漢時期的發軔乃至于后世的長足發展提供了適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準備。
2.秦漢時期——律學的發軔階段
律學在秦漢時期的誕生,以秦代法律注釋書《法律答問》等的出現、西漢和東漢相繼展開的以經釋律、以經注律活動等為主要標志。律學在這一時期濫觴,是有其歷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會生產力的提高、經濟的發展、政治大一統局面的形成以及國家的制度設計的日益完備等,為律學的誕生與發展創造了必要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條件。其次,這一時期成文立法的發達、立法活動的頻繁以及法律數量的日益龐雜為律學的誕生與發展提供了現實的客觀的需要。再次,秦漢時期封建正統法學世界觀的形成、經學的發達以及語言學、文字學和邏輯學的進步為以法律注釋活動為主要表征的秦漢律學研究的展開創造了適宜的文化環境。
作為以法家理論治國的典型,秦王朝雖然由于其高壓的集權統治而對幾乎所有的學術研究活動均予以取締和鎮壓,但卻異常重視法制,實行了“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國策,從而為律學的誕生與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國家支持(以《法律答問》為代表的法律注釋書的風行即是很好的例證) 。盡管秦代律學由于缺少其他的學術支撐而在表現形式上仍略顯稚嫩,但它卻為兩漢時期律學的持續的開創性發展奠定了基礎。
漢朝建立后,經過西漢初年的休養生息,兩漢的統治者逐漸認同并采用了“外儒內法” 、“霸王道雜之” 、“德主刑輔” 、“明刑弼教”的治國方針,通過說經解律、引 禮入法以及推行春秋決獄等,把封建法制與儒家倫理密切結合起來,從而開始了封建倫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進程。因應這種時代的政治背景,兩漢時期的律學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現為董仲舒等儒家經學大師的以經釋律及東漢學者將經學方法應用于律學研究并進行的以經注律的實踐。如果說西漢的律學研究因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較為厚實的理論基礎,那么東漢時期通過訓詁方法(經學研究方法)的運用,律學研究則變得更為系統、周密和嚴謹。據《晉書-刑法志》載: 對當時(漢)的律文“后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玄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數十萬言……” 東漢學者的律章句,是東漢時期最典型的律學著作,為秦漢時期律學誕生的重要標志之一。儒者們通過律章句對漢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歷史淵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較精確的界定和闡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學,秦漢誕生期的律學研究具有鮮明的特色。首先,它內容更加豐富,注釋也更為詳盡。秦漢律學有對某項法律、法令的歷史背景及其發展演變的闡述分析,有對律文的立法宗旨、含義的歸納總結,還有對法律概念、術語的訓詁、解讀和界定,呈現出一種較為系統的狀態。其次,律學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趨勢明顯。秦代律學對宗法倫理思想給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視,如秦律規定:“父盜子,不為盜。”而兩漢時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學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維與視角所同化。漢時的儒者不僅用儒家經義來闡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經學方法來詮釋法律概念。再次,秦漢律學開創了立法與編撰律疏同時(如秦朝的《法律答問》)、法律注釋與私學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經釋律等傳統,這些都對后世影響極大。
3. 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的獨立與勃興
盡管律學于秦漢時期誕生,但對律學研究予以明確記述并使用“律學”來指稱法律注釋及其相關的理論研究,卻是魏晉以后的事。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法制的一個重要的過渡性演變時期,秦漢早期的封建法制經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備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轉變。在長達近四個世紀的歷史進程中,由于封建集權統治的相對削弱及周邊少數民族的大規模內遷,整個社會的結構(包括文化結構)在劇烈的變動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應這種特殊的時代背景,律學在魏晉南北朝時期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其獨立性明顯增強并呈現較前代更為昌盛與活躍的形態。主要表現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學研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貫徹,律學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說,律學的誕生過程,是以儒家思想為主體的封建正統法學世界觀的形成過程,也是律學研究儒家化趨勢日益發展的過程。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儒家思想在國家立法、司法活動中,在社會的律學研究中的影響,不僅較秦漢更加廣泛、深入,而且出現了系統化、制度化的傾向,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準乎禮”奠定了基礎。一個突出的例子,就是這一時期“十惡”、“八議”等的出現以及圍繞“十惡”、“八議”的入律,律學家們從經義學理的角度對其進行的深入研究和闡述。
〈2〉律博士的設置和獨立的法律教育機構的形成。
公元227年,衛覬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傳,斷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長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國家之所貴重,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懸命,而選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請置律博士,轉相教授。”魏明帝采納了衛覬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頒布《新律》的同時,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負責對地方行政官吏和獄吏教授國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晉及南北朝時期的政權也大都設有律博士或類似職位。魏晉南北朝的律(學)博士,是在司法機構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屬官。這樣,法學教育附屬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們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參與立法與執法活動。又據史書載,后秦姚興當政時期(394-416)于長安設立律學,“召郡縣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還之郡縣,論決刑獄。” 這是中國歷史上官方設立的第一個獨立的法律教育機構。律博士和獨立專門的法律教育機構的設置,使律學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偶然自發的狀態和單純的學者熱情而具有了相應的制度保障,對促進這一時期律學的發展與繁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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