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17-12-23) / 已閱10414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貧困扶助法》草案建議稿
曹紅星律師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權,落實國家救助責任,及時扶助貧困,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享有依照本法獲得扶助的權利。
第三條 所有扶助活動遵守公開、公平、自愿原則。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強迫他人接受扶助。國家主管部門不得拒絕公民合理的扶助申請。
第四條 國家扶助活動產生的費用全部由國家財政承擔,被扶助公民不承擔任何費用。每年中央及各級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將扶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落實情況應當由審計部門依法審計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領導、監督全國的貧困扶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貧困扶助工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開展扶助工作。 第六條 貧困標準由國務院根據全國經濟發展狀況規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對本省進行具體明確。市、縣、旗制定具體的標準。
第七條 國家扶助可以因地制宜對整個自然村、行政村或鄉鎮通過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設施、居住環境進行整體扶助,也可以采取對公民個人扶助的方式。
第八條 非國家部門對公民自愿實施的救助,不適用本法。
第二章 對自然村、行政村、鄉鎮的整體扶助
第九條 自然村、行政村、鄉鎮由于整體地理位置、發展環境惡劣,導致大部分公民生活困難、難以改善的,可以采取整體異地搬遷安置的方式進行扶助。
第十條 自然村、行政村、鄉鎮具備條件可以通過興建、改善水利、交通設施整體脫貧致富的,由國家通過修建、改善水利、交通設施進行扶助。
第十一條 自然村、行政村、鄉鎮認為符合整體扶助條件的,由該村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可行性報告,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上一級人民政府認為符合整體扶助條件的,逐級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認為自然村、行政村符合整體扶助條件的,可以協助、支持自然村、行政村編制可行性報告。
第三章 對公民個人的扶助
第十二條 對公民的扶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給予一次性救助金;
3、 給予貸款優惠;
4、提供技術性指導服務;
5、其他能夠使被救助公民脫貧、致富的方式。
第十三條 公民由于身體殘疾、年老患病導致喪失生活來源,也沒有其他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人的,或雖具有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人,但經濟困難、無力承擔撫養義務的,可以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條 已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民,身體恢復健康、具備勞動能力;或者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人經濟條件改善,具備扶養能力的;或者因其他捐贈、中獎等能夠獲得六個月基本生活費以上生活來源的,或者有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自愿承擔扶養義務且具有扶養能力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捐贈、中獎資金使用完畢,或者自愿承擔扶養義務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法不再承擔扶養義務,或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被扶養公民再次喪失生活來源的,該公民可以再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公民因突發急病、事故、自然災害導致身體受傷、房屋受損嚴重,無力承擔治療費用或者無力承擔房屋修建費用的,可以申請一次性資金扶助。
公民因第三人責任導致傷害,第三人無力賠償或不能及時賠償的,也可以申請一次性資金扶助。第三人之后給予賠償的,公民應當將一次性扶助資金適當返回或全部返回。
第十六條 對于一次性扶助資金的數額,根據公民的申請,由民政部門在公民所需的必要費用內確定。
第十七條公民雖然家庭經濟困難,但是具有生產、種植等經營條件,僅是缺少所需資金的,可以申請貸款優惠。
貸款優惠的方式包括由國家投資專門銀行提供擔保、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利息、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本金等方式。
第十八條被扶助的公民不正當揮霍、超過合理范圍、用途使用扶助資金,批準扶助的國家部門均可以決定取消其扶助。下級部門決定取消的,應當逐級報上級部門備案。上級部門發現取消不當的,可以決定撤銷下級部門的取消決定。
被扶助的公民不正當揮霍、超過合理范圍、用途使用捐贈、中獎資金導致喪失生活來源的,在捐贈、中獎資金可以合理使用的年限內不得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條公民申請享受貧困扶助的,由本人提出申請,并提供其他證明材料,報所在縣級民政部門批準。
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認為公民的申請符合扶助條件的,可以提供必要的協助。
公民申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助收集相關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認為公民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協助。
第四章 貧困扶助的落實
第二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收到公民的申請后,認為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公民需要補充的材料;認為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扶助或不同意扶助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決定書可以直接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收的,可以向本人留置送達或者向與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屬送達。也可以按照申請人申請材料上記載的地址郵寄送達,自郵件交郵之日經過合理期限視為送達。
第二十二條 縣級民政部門作出同意扶助的決定的,應當立即開始實施:
1、 同意公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自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2、 同意給予公民一次性救助金的,三十日內發放到公民提供的本人的銀行賬戶中;
3、 同意給予公民貸款優惠的,十日內通知有合作關系的銀行給予辦理;
4、 同意給予公民提供技術性指導服務的,五日內將專家的姓名、聯系方式等告知公民及并向專家送達同意扶助決定書;
5、 同意給予公民其他方式扶助的,應當及時開始實施。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每年度對申請的整體扶助統一進行審批,將扶助資金列入該年度財政預算,并監督扶助資金及措施的落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民在申請貧困扶助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扶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法律責任,已經獲得扶助的,應當將獲得的扶助資金追回,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審查、批準貧困扶助中,接受請吃、禮金,或者與申請人串通騙取貧困扶助的,或明知申請人提供虛假的材料仍批準的,依法追究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索要錢財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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