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連華 ]——(2004-4-21) / 已閱16636次
試論“公訴引導取證”制度的創設與完善
張連華
內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庭審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顯突出,公安、檢察機關則成為事實上的控方。對犯罪指控的成敗將由公安、檢察機關共同承擔,法院作出的任何判決都決定著公安、檢察機關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中只有通過雙方相互依存并經常性地發生影響,形成合力,才能使整個司法體制充滿活力。而公訴引導偵查取證,就是雙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訴理論界也是一個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課題。
關鍵詞:公訴機關 公安機關 自偵機關 引導取證 介入模式
建立公訴引導取證制度是今年最高檢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訴改革之一,各級檢察院均給予了高度的重視,當前全國檢察系統的公訴部門均處在積極的摸索和試行之中。當然,公訴引導取證制度是刑事訴訟法理論中一個全新的研究課題,其建立的必要性與合理性有待論證。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檢察引導取證機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與方家。
一、公訴引導取證制度的涵義
公訴引導取證,細言之就是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是指檢察機關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訴質量,及時、全面、合法地獲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證據,而采取法律規定的訴訟手段,加強與偵查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和自偵部門)的配合,引導偵查機關準確、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證據,保證偵查活動的依法進行,從而確保公訴活動的順利進行。
公訴引導取證符合刑事訴訟任務的要求,是由刑事訴訟的任務、目的決定的。①任務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檢察機關必須著力于配合。刑事訴訟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公安、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共同擔負著這一任務,只是由于各自的職責不同,處于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公安機關以發現、收集、固定證據為主,檢察機關以審查、鑒別、運用證據為主,查明案件事實,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動機、手段、過程、后果等一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所有這些,都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來展現。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定罪的關鍵。正確適用法律是為了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分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訴,以利法庭適度量刑。②偵查權與公訴權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追訴犯罪。偵查權的行使,是從查清犯罪事實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為追訴犯罪提供事實依據。而公訴權的行使,是從指控犯罪、追訴犯罪的角度,運用證據,促使追訴犯罪的實施,保證檢控成功。因此,公安、檢察機關必須在訴訟證據的收集上加強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訴犯罪的任務。公訴引導偵查正是公安、檢察機關相互配合的切入點。
1、對公安機關的引導取證
引導偵查取證,保證偵查活動的依法進行,通過對捕前、捕中、捕后三個環節上偵查活動的引導,為案件的起訴做好準備,真正發揮偵查監督部門對案件從偵到訴之間的橋梁紐帶作用,有助于及時準確地打擊犯罪,改變實踐中出現的偵、控、審三方在證據認識上的不協調,檢察機關夾在中間處于兩難境地的局面。通過“引導”而不是“指揮”偵查,既借鑒了國外檢警一體化的長處,又不是越權代辦,包攬一切,保證了公、檢、法三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同時在引導偵查過程中,依法對偵查活動實施監督,能夠切實防止片面追訴犯罪,輕視保障人權現象的發生。
2、對自偵機關的引導取證
建立公訴引導取證機制是今年高檢院提出的三大公訴改革之一,但是,許多檢察機關在試行公訴引導偵查時,對公訴引導偵查的范圍作了狹隘的理解,只注重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引導取證工作,而忽視了檢察機關的偵查職能,忽視了對自偵部門的偵查工作的引導工作,從而影響了自偵案件的質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檢察機關打擊貪污賄賂犯罪的力度。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自偵機關盡管處于同一個級別層面上,但公訴機關對自偵機關的引導取證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強相互之間的合作與聯系,才能更好的打擊犯罪。
二、現行偵訴分離制度存在的缺陷
從司法實踐看,在沒有提出檢察引導偵查取證這個司法理念之前,我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實行的是提前介入,這種提前介入活動一般是由批捕部門承擔為主,起訴部門參與提前介入。
根據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受偵訴階段明確劃分的影響,偵查工作的目的是為了破案和結案,忽略了偵查工作對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訴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證據來指控犯罪。因此,這種“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沒有將公訴機關與偵查機關兩方面的資源有效的結合起來。這樣的制度存在明顯的缺陷:
(一)難以適應指控犯罪的需要
偵查作為審查起訴前的一個獨立階段,遠離法庭審判活動,偵查人員雖擁有偵查權,承擔收集固定證據的責任,卻不直接承擔因證據不合要求而造成敗訴的風險和后果,這種權利和責任的錯位,必然造成偵查人員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獲犯罪嫌疑人上,而對破案后及時、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缺乏足夠的內在動力。
(二)難以適應訴訟活動動態發展的需要。
由于偵查機關遠離法庭,對審判活動缺乏切身體會,尤其是對控辯雙方質證的過程缺乏直觀、深入的了解,致使偵查人員對法官最終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規格、標準等缺乏足夠的了解。
(三)難以適應二審、再審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個事實,一審的檢察人員閱卷、查證、研究相關法律批捕后,到起訴環節,二審的檢察人員還要再次重復同樣的工作,同樣的材料在批捕環節復印了到起訴環節還要再印,同樣的證人在批捕環節問了后,到起訴環節還要再問…,這一系列的重復勞動貽誤了訴訟時間和戰機,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
筆者認為,滿足于對偵訴分離制度的修修補補,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高檢院提出的公訴引導偵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檢警分立模式的優點,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保持一定的距離,兩機關分工負責,相互獨立,這有利于發揮偵查機關的優勢和積極性,又有利于檢察機關及時參與偵查活動,引導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防止證據的毀滅。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檢警結合模式的優點,注重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參與和控制,強調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的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尤其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予以監督,有利于防止偵查權的濫用。所以,公訴引導偵查是適應了刑事訴訟體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現實意義。應當設立檢察引導偵查取證制度,從制度上完善偵查與公訴的協調工作。
三、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理論與法律基礎
1、國外刑事訴訟的經驗與做法
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而公訴引導取證制度就是節約司法資源,追求司法資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項制度。
縱觀國外的司法和刑事訴訟制度,一般來說,各國的檢察機關都有偵查權,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國對于公訴引導偵查取證的做法。重要的偵查取證問題,主訴檢察官應當直接參與。③在對某些復雜、爭議大、影響大的案件準備庭審時,主訴檢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參與某些調查、詢問,以熟悉案情和證人,防止庭上意外情況的發生。
我們認為,日本、英國的做法盡管不一定完全適合中國的國情,但可以汲取他們有益的經驗和做法,在現有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拓展工作思路,改進工作方法。
2、法律基礎
(1)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實際上,這就確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的決定權,這項權力是“偵查指揮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2)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這里的“可以”實際上是賦予檢察院享有可以引導取證的權力,也可以說是一項法定的權力。
(3)第14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寰宇中.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廳、審查起訴廳與公安耶刑事偵查局聯合發出《關于公安機關偵查部門、檢察機關批南部門、起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檢察機關的批捕、起訴部門提前介入案件的偵查活動問題作出規定。
四、構建引導偵查取證制度的內容
1、模式。在現有的捕訴分離的檢察體制下,檢察引導偵查取證應實行“公訴為主,批捕為輔”的模式。“公訴為主,批捕為輔”,是指引導案件的偵查,主張讓公訴部門負責案件的偵查引導活動,由批捕部門予以配合、協助。這樣一來,就改變了以前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以批捕為主的傳統習慣。
2、引導偵查的案件范圍與內容
針對我國目前的司法資源緊缺的現狀,并非所有的案件偵查活動都需要檢察引導。否則難以發揮司法資源的集中優勢,造成不必要的浪費。筆者認為,下列案件適用檢察引導偵查:(1)殺人、重大惡性搶劫、綁架、強奸等重大、疑難復雜案件;(2)公司、企業人員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3)重大涉稅犯罪案件;(4)有關恐怖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案件;(5)外國人犯罪案件;(6)在社會上有較大影晌的案件;(7)對定性處理公檢雙方認識有分歧、性質難以確定的案件。(8)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引導偵查取證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導的內容上也應有所側重。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在于“取證”,而不是所有偵查活動。偵查包括專門調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強制措施。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專門調查工作中的收集證據工作。公訴人員的優勢在于其對證據標準的把握以及審查和運用證據的能力。而偵查人員的優勢是偵查謀略、偵查技術和技能。因此,引導偵查取證的重點是按照公訴的要求引導偵查人員收集和保全證據,這是引導偵查的第一要務。其次才是幫助自偵部門確定偵查方向、監督其偵查活動的合法性。
3、引導偵查取證的介入時間
引導偵查取證的目的是為了出庭公訴工作的順利完成,因此我們認為,引導偵查工作應當在案發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部門進行偵查時,到提起公訴前為止。
4、引導偵查取證的介入方式
公訴引導自偵案件的偵查,其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提前介入,即適時介入偵查活動,二是退回補充偵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偵查的任務主要有三:一是通過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證據,為審查起訴作好準備;二是通過參與現場勘驗,共同討論案件,對偵查機關提出繼續偵查和取證的建議;三是依法履行偵查監督職能,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而退回補充偵查的任務則主要是提出補充偵查提綱,監督自偵部門及時調查落實。介入方式的正確與否,關系到偵查部門與公訴部門的協調關系,因此形式應當靈活多樣。
5、引導偵查取證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證據原則
就是引導偵查機關獲取初步的證據,或者說是主要的證據,那么檢察機關的引導任務就結束。
(2) 針對取證原則
對于某一類案件的證據要求,或者說訴訟要求,檢察機關是最清楚的,那么對哪些事實要取證,哪些事實不需要取證,檢察機關有針對性的引導偵查機關進行取證。
(3) 完全證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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