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琳 ]——(2018-1-30) / 已閱7236次
(4)所選指導性案例應該具有一定的新穎性。具有新穎性的案件一般包括涉及專業性的案件、一些新的法律關系的案件等。對于一些新型案件,如知識產權、期貨、證券、房地產等具有專業性案件,公布這樣的指導性案例,對其他法官辦理類似案件起到積極的指導作用。
(5)所選指導性案例應注重推理過程。這里的推理,即包括事實的推理,也包括法律適用的推理。案件的處理結論應該是縝密推理的結果,也只有通過周密推理所導出的結論,才具有說服力。推理過程具體的應該體現在判決的說理部分。
2、指導性案例的編選程序
指導性案例應該由各級法院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按照以上標準,經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均可按一定標準和程序,發布指導性案例,在全國范圍內和所轄范圍內的法院適用。
(二)指導性案例的發布主體和方式。
1、指導性案例的發布主體應為最高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地方各級法院。
指導性案例應該由各級法院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經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均可按一定標準和程序,發布指導性案例,在全國范圍內和所轄范圍內的法院適用。地方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的主體應為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法院,在發布指導性案例前應按照一定程序報上一級法院審批。
2、指導性案例的發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報》以及各大報刊上用文字方式發布指導性案例,也可以充分運用互聯網等現代通訊手段發布指導性案例,增強宣傳的覆蓋面和影響力。同時,不斷加強與新聞媒體的聯系溝通,努力推進司法公開,增強司法透明。
(四)指導性案例的公布
指導性案例應該由各級法院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經各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均可按一定標準和程序,發布指導性案例,在全國范圍內和所轄范圍內的法院適用。地方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的主體應為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法院,在發布指導性案例前應按照一定程序報上一級法院審批。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可按照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法發[1997]15號),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公布。
筆者以為,指導性案例可類比現行司法解釋的制作,參照現行司法解釋的編號,每個指導性案例可編上“法例[xxxx]xx號”的字樣,[xxxx]代表年份,xx號代表第幾號。在內容上,最高人民法院可從選出的案例中抽象出具體的規則或關鍵詞。在指導性案例出臺時,可以附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告的內容也可參照現行司法解釋的做法,即“xxxx案例已于x年x月x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x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x年x月x日起施行。”,附上這樣的公告,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有利于法官、律師和社會公眾了解、熟悉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
地方各級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的公布程序進行,在指導性案例的編號上,增加體現地方法院和審級的簡稱字樣。
(五)指導性案例的援引適用
指導性案例的援引適用,與指導性案例的效力有關。如前文所述,指導性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發布的司法解釋層次指導性案例和地方各級法院制定的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發布的司法解釋層次指導性案例在全國范圍內有約束力;地方各級法院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案例對其所轄范圍內的法院適用的約束力,當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發布的司法解釋層次指導性案例相沖突時,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發布的司法解釋層次指導性案例。所以在援引適用指導性案例時,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層次指導性案例,可以參照目前司法解釋的引用方法,在裁判文書中援引適用。而地方各級法院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案例,不是司法解釋,本院和下級法院可以適用,但不得在裁判文書中援引適用。
四、 與案例指導制度相關的幾個問題
案例指導制度作為一種新的制度,有些制度層面的問題應該解決,筆者以為,主要包括與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關系、與法的價值沖突等方面的問題。
(一)案例指導制度與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關系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獨立審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獨立審判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外部獨立,二是內部獨立,三是精神獨立。外部獨立體現在司法職能的獨立和司法機構的獨立上。內部獨立包括三項內容:第一,不同法院間的獨立,即同級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各自的管轄范圍內相對獨立;第二,審判組織之間的獨立,即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之間在各自權限范圍內相互獨立;第三,法官之間的獨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時不受其他法官(包括院長、庭長)的影響。精神獨立,實質上指法官個人人格方面的獨立。法官應當具備獨立思考的精神,有獨立承擔責任的勇氣,有獨立分析和處理問題的能力。獨立審判必須依托于法官的獨立思維來體現。法院作為組織本身不具有理性思維能力,作為個體的法官才是實現獨立審判的主體。(5)法官獨立是司法的內在本質,是司法活動的一般規律。法官審理案件的活動,雖然是以法院的名義進行,但其本質是以法官個人為認識主體的司法認知過程,表現為法官親自審理案件,直接聽取當事人辯論,親身了解案件事實并在這種感性認識基礎上獨立思考,形成心證。這種心證的形成只能是法官獨立的以其知識、經驗、職業道德為基礎,以法官直接參與訴訟為基本手段而得到的理性結論。法官在判決書中寫清判決的理由,演繹和歸納推理的過程,展示自己獨特的思維方式,從而為提高判決書的說理提供制度保障。而使用這些指導性案例的法官也將從中受益,不僅可以保障案件作出更公平的判決,而且通過學習借鑒其他法官審理同類案件的方式和方法,做到舉一反三,可以完善法律思維方法,提高業務素質。所以從這個角度和層面上說,案例指導制度是充分挖掘和利用法官處理相同或相關案件的經驗結晶,總結審判經驗并利用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的重要方法。案例指導制度與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并不矛盾。(6)
(二)案例指導制度與與法的價值沖突的關系
自由、正義、秩序是法的基本價值。自由是法最本質的價;秩序是法的其他價值的基礎,現代社會“秩序”必須接受“正義”的規則;正義是法的基本標準,正義是法的評價體系,正義極大地推動著法律的進程。當法的價值沖突時,應首先按照價值位階原則進行,然后按照個案平衡原則和比例原則的次序進行。價值位階原則是法的在先價值優于在后價值,具體可表述為:自由>正義>秩序。而案例指導制度是解決統一司法尺度,維護公平正義的重要方法,體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對規范法官自由裁量行為具有意義。
案例指導制度作為一種新的制度,是解決統一司法尺度,維護公平正義的重要方法,對于規范法官自由裁量行為、提高法官業務素質、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法律的穩定性和司法的靈活性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在中國現階段存在具有必要性,但一些規定仍過于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應進一步明確規定。
訴訟程序要實現的正義就是查清案件的客觀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觀點,事情一旦發生,就具有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性;通過發揮主觀能動性,人是能夠認識客觀事物的;但在認識過程中,人對事物客觀性的認識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具體到審判實踐中來說,法官對案件的事實的認定是通過對證據的分析、判斷來達到的,在這一認識過程中,既會受到證據的影響,也會受到自己觀念、經驗、甚至情感因素的影響。因此,同一個案件由不同的法官處理,其結果可能是不一樣的,但只要程序公正不是違法裁判,就不能因此判定這樣處理或那樣處理是錯誤的。這正是由于證據證明的事實無法與客觀事實完全吻合所致。因此,糾錯只是相對的,有錯必糾在司法實務中無實現可能。
【注釋】
(1)《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
(2)周溯:案例制度的構建與完善[J]法制資訊,2011年05期
(3)張亞東:關于案例指導的再思考[J]法律適用,2008年08期
(4)胡云騰,羅東川,王艷彬,劉少陽:統一裁判尺度 實現司法公正(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解讀[J]中國審判2011年第01期
(5)劉作翔:我國為什么要實行案例指導制度[J]法律適用2006年第08期
(6)唐守東:《指導性案例在法院審判適用中的現實考察》,《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研究生學報》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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