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 ]——(2004-4-24) / 已閱27446次
淺談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李琳(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國際法學院2003級)
內容摘要:預期違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的違反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在合同法上,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以防范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風險對雙方當事人及社會來說都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意在在同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結合《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對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預期違約問題作一簡要地介紹。
關鍵詞:預期違約;實際違約;不安抗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預期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障之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作為國際貿易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是有關國家在消除國際貨物買賣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該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進行簡要地介紹,并在將其與相關制度比較的基礎上,對《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 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過程中可能發生種種事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或使合同履行給債務人帶來不利的后果。預期違約制度正是為解決合同生效后直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設立的。它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同時,這一制度可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是指合同訂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意圖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53年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Hochster v.De La Tour)的判決,它是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 v.Synge)一案,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期限到來之前以其自身的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作出違約表示,這種表示必須是違約方自愿、肯定、不附
加條件的表示。
2、違約方必須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作出違約表示。
3、違約方作出的違約表示必須說明其將要違約的內容,不能僅僅表示履約困難、不愿履行
等不確定的意思。
4、違約方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所謂主要義務,即合同義務的主要部分,其履行與否決定著當事人能否得到他期待從合同中得到的利益。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應對相對人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若拒絕履行的僅是合同部分義務且不妨礙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5、違約表示必須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是指債務人有權作出拒絕履行表示的理由。主要包括:(1)債務人享有法定解約權。(2)合同具有無效的因素。(3)債務人因合同顯失公平而享有撤銷權。(4)合同關系自始不存在。(5)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6)由法定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違約方以自己的行為使對方預見到合同履行期到來時已無法履行,如資金困難、瀕臨破產、標的物已轉賣等
2、一方當事人預見對方到期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須有相應的證據。
3、要求提供履行擔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充分的擔保。
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作為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均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均對債權人的期待權造成侵害。但二者又有區別,主要表現在:
1、構成要件不同 上文已有詳述。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意履行,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1)履行不能,即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而得出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等。(2)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但不打算履行合同。這一判斷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得出的,如該當事人信譽不佳、部分貨物已轉賣等。因此,默示預期違約中,違約者主觀上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1)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待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2)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應首先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受害方有權選擇相應的救濟措施。
二 同相關制度的比較
(一)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預期違約是與實際違約相對應而存在的。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二者發生的時間不同。將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相比較,可以得出如下幾個方面的差異:
1、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 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期到來之前。實際違約發生在合同履行期屆至以后。
2、違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不同 預期違約侵害的是相對人的期待利益、信賴利益。實際違約侵害的是現實的債權。
3、違約的形態不同 預期違約是對整個合同的毀棄,是對諾言的完全違反。實際違約則包括不履行、延遲旅行、不適當履行和其他不完全履行等多種樣態 。
4、違約的行為表現不同 預期違約是將來不履行合同的現實危險,可以轉化為實際違約或因違約意思的撤銷而消失。實際違約則是現實的、客觀存在的違約行為。
5、違約的救濟方式不同 因預期違約在一定條件下能夠轉化為實際違約,故而預期違約有其特有的救濟方式,前文已述及。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獨創的制度,不安抗辯是大陸法上的概念,而二者在相當程度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在清償期到來之前,債權人并不享有實際請求履行的權利,因而此時并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履行期限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債務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提前履行,而債權人則無權請求提前履行。為貫徹公平原則,避免先履行一方蒙受損失,大陸法系發展出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具體是指“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給付之慮時,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在對方履行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后歸于消滅。
依傳統民法,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須具備三個條件:(1)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存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2)雙務合同成立后對方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3)對方財產的明顯減少有可能影響其給付義務的履行。從構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辯與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的相似之處。二者都是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險。同時,在解決雙務合同中另一方因為無履行能力、不愿履行等可能給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等問題上,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具有相同的機能。
但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也存在著相當的差異而且各有優勢,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法律性質不同 預期違約在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不安抗辯權則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其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義務的特殊法律理由 。
2、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而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3、權利主體不同 預期違約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
4、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辯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締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而判斷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并不限于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或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因此,判斷預期違約所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
5、過錯是否作為構成要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需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財產在訂約后明顯減少系何種原因所致在所不問。
三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也采用了預期違約的概念。預期違約是公約中規定的違反合同的一種重要形式。
公約在第五章第一節第71條、第72條對預期違約做出了規定。第71條規定:“(1)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能履行其大部分主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裝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是買方持有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本款規定只與買方和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有關。(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第72條規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2)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的保證。(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聲明他將不履行其義務,則上一款的規定不予適用。 ”
根據公約的上述規定,對于預期違約的認定,公約主要確立了以下兩個標準 :
1.主觀標準 即以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觀判斷斷定另一方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義務。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一標準完全修正了英美等國關于預期違約的理論,不是由預期違約方明示或默示聲明他將不履行合同,而將判斷的主動權交與另一方。同時,對預期違約的判斷并非隨心所欲,而必須受到客觀條件的嚴格限制。提出對方預期違約的當事人必須是有充分理由從一系列客觀存在的條件中予以判定的,如對方當事人經濟狀況、商業信譽不佳或已將貨物轉賣等。否則,若僅憑主觀臆斷而中止本應承擔的合同義務,本身便是違反合同,須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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