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琳 ]——(2004-4-24) / 已閱27448次
2.客觀標準 即客觀事實表明當事人將不履行合同。這些客觀事實可以是當事人表明其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言詞、行為或一系列客觀因素。預期違約也可能與一些一般條件有關,但這些條件必須嚴重到足以影響履行義務的程度,例如,賣方國家發生戰爭或動亂、實行出口禁運、賣方廠房全部被燒毀等。這些客觀事實的出現均可能使一方當事人斷定他方預期違約。
以上從一般理論意義上論述了公約對預期違約的定性標準。當然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一些復雜的問題有待進一步的研究與探討。
根據公約的規定,一旦當事人他方存在預期違約的情況,當事人一方可以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選擇如下救濟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根據公約第71條規定,一方發生預期違約,另一方有權中止履行義務。即該方解除了對另一方履行、準備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遠得不到補償的額外費用的義務。這是一種臨時的補救方法,援用該方法必須具備的條件是對方當事人顯然將不會履行其大部分義務。公約對此列出了兩個理由:(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并未終結,合同關系如何發展“還有賴于雙方的進一步行為或不行為”。
2.要求提供擔保 公約第71條第3款規定,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必須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提供擔保是一方當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當事人為其提供的救濟措施。一方當事人享有此種救濟的前提是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至于是否提供擔保尚需對方當事人自行決定。若對方當事人拒絕提供擔保,則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當事人享有相應的救濟權利。
3.行使停運權 公約第71條第2款規定,“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裝運,它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根據上述規定,停運權作為一種救濟方式僅為賣方享有。但是,賣方不得在行使停運權的同時采取與這一救濟措施相抵觸的其他救濟方法,如宣告合同無效等。同時,公約規定了賣方在行使停運權之后的及時通知義務。在符合公約第71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賣方行使停運權還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買方將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貨物裝運之后才被發現。(2)貨物已處于承運人而非賣方的控制之下。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EXW貿易條件下或直接付款方式下,賣方不能行使停運權。因為賣方無需安排運輸,也無須將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交貨與付款同時進行或同時不進行,所以賣方無需承擔買方可能預期違約的風險,并無行使停運權的基本條件 。另外,公約對貨物所有權單據為善意第三人持有時,承運人是否應遵守賣方關于停運的指示未做明確規定。
4.宣告合同無效 公約第72條第1款規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所謂根本違反合同,依公約第25條的規定是指“一方違反合同的結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后果”。公約將預期違約劃分為預期根本違約和預期非根本違約,它們在法律后果上有重大的區別。前者受損方有權宣告合同無效,請求賠償損失。后者則只能尋找宣告合同無效以外的其他補救辦法。預期根本違約強調一方“明顯看出”,是根據違約方的言辭,行為以及一系列客觀因素判定的,例如:(1)當事人的言辭、行為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2)拒絕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提供擔保的合理要求。(3)意外事件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上述四種權力救濟方式僅僅是從公約文本規定的角度進行闡述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復雜的情況有待進一步研究。僅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濟方式為例,在合同規定以不可撤銷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根據“嚴格相符”原則,即使買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貨物存在嚴重瑕疵,只要受益人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全套單據,開證行就必須付款,而買方只能在付款贖單后采取其他救濟措施。又如,在CIF條件下,買方須在檢驗貨物之前憑單付款,就不能以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的方式確保合同履行,而只能在目的港行使復檢權,憑檢驗結果決定接受貨物或進行索賠 。
可以看出,公約雖然借鑒了英美法,引入了預期違約的概念,但具體的規定卻與英美法有很多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預期違約的劃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上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公約則將其分為預期根本違約(參見第72條)和預期非根本違約(參見第71條)。
2.判斷毀約的標準不同 公約第71條對預期非根本違約的情況下中止履行義務的前提規定的比較詳盡、具體,從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商業信用等多方面考察。而英美法上的規定則比較簡單,《美國統一商法典》僅有“有合理理由”的標準,適用中主觀隨意性較大。
3.預期違約的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明示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等待對方實際違約或行使各種求償權,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或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約規定,對預期根本違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種求償權。對預期非根本違約,則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和停運的權利。行使停運權可以看作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種方式,但公約將其單列了出來,特別加以規定。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目的在于提出一套適合于國際貿易特殊要求的原則和辦法供買賣雙方選擇適用,以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為使公約獲得普遍的接受,公約自身的預期違約制度體系在借鑒英美法上相關規定的同時,對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也有所吸收。例如,賣方的中途停運權即具有不安抗辯權的性質。賣方行使中途停運權的條件應包括收貨人未付清貨款且該付款未屆履行期,這一條件與不安抗辯權的對方未屆履行期限的規定是相同的。國際貿易實務中,買方的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金和收取貨物。賣方行使中途停運權主要是出于對未收貨款權利能否實現的不安,其實質內容是買方因未收到貨款而可通過承運人行使其對抗收貨人收貨要求的抗辯權利。中止運輸的目的在于使未得到貨款的賣方能夠通過行使其扣押權確保權利的實現。其功能與不安抗辯權維護交易公平和平等也是一致的。
綜上所述,《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借鑒了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體系。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具有相似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公約成員國中的大陸法系國家因參加公約同樣接受了預期違約這一概念。因此,筆者認為,對公約上預期違約制度的研究以及預期違約制度與不安抗辯制度的比較研究,對于國際貨物貿易法的理論和實踐都是十分重要的。
參考資料:
1、王傳麗主編:《國際貨物貿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59頁
2、胡曙光:《〈合同法〉預期違約形態及構成要件比較》 http://www.hicourt.gov.cn
3、朱代恒:《預期違約制度初探》 http://www.YUANYE.COM.CN
4、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64頁
5、李洪奇:《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對合同法相關規定的思考》 http://www.zenchang.cn/lw/
6、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7、鐘筱紅:《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預期違約”制度》,《南昌大學學報(人社版)》第31卷第1期,58-61頁
8、胡春秀:《論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的“停運權”》,《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第14卷第4期,21-22頁
9、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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