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郁雷 ]——(2004-5-24) / 已閱18469次
3. 中國加入后3年內,將允許外國證券公司設立合資公司,外資擁有不超過1/3的少數股權,合資公司可從事(不通過中方中介)A股的承銷、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債券的承銷和交易、基金的發起。
4. 中國金融服務部門進行經營的批準標準僅為審慎性的(即不含經濟需求測試或營業許可的數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務附件第2段(a)節規定的審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視地對商業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態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樣的考慮,允許證券公司交易有關日本法律所規定的證券,而商業銀行則不得從事證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規定。
1.證券服務包括下列業務:自營、經紀、承銷、融券、信用融資。融券和信用融資服務的最高限額適用有關法律。
2.只允許外國證券公司設立商業存在;外國證券公司代表處經由事先通知即可設立。
3.合資必須設立合資公司,且外國資本須占該合資公司全部資本的40%到50%之間。如果在合資公司內有數個外國股東,須至少有一個外國股東持有超過該合資公司20%以上的資本。
4.為外國居民的經紀業務僅限于本減讓表各部門所列允許外國投資的證券。 1.通過集中市場或柜臺交易或其他方式為自己或客戶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轉讓證券服務的商業存在完全開放。
2.參與各種有價證券的發行(短期票據除外)及提供此類發行相關服務的商業存在完全開放。但證券業務僅包括經紀、承銷和自營。
3.資產管理,諸如現金或 資產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務的商業存在完全開放。但對證券信托投資公司設有股權比例和股東資格的限制。
4.證券投資咨詢、中介及其他輔助性金融服務的商業存在完全開放。
表1 市場準入具體承諾比較(資料來源:WTO官方網站)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日本證券業市場準入的承諾水平最高,沒有股權比例和業務范圍的限制,但對此仍保留根據審慎原因采取某類限制措施的權力;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業較韓國更為開放,不僅體現在僅對證券信托投資公司設有股權比例和股東資格的限制,而且體現在對一些金融創新業務的開放較韓國有更明確的列舉。上述三個國家和地區在開放證券業的同時都面臨相同的情況,即以自由化、市場化為核心目標的國內金融體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務部門進一步對外開放,反之,金融開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觀我國于1995年5月20日發布的《中外合資投資銀行類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中的有關內容,有很多已經超出了我國入世時證券服務的承諾水平以及現行法律對合資證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業務范圍而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投資銀行類機構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1)人民幣普通股票、人民幣特種股票、境外發行股票、境內外政府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承銷;(2)人民幣特種股票、境外發行股票、境內外政府債券等有價證券的自營買賣;(3)人民幣特種股票、境外發行股票、境內外政府債券等有價證券的代理買賣;(4)基金的發起和管理;(5)企業重組、收購與合并顧問;(6)項目融資顧問;(7)投資顧問及其他顧問業務;(8)外匯買賣;(9)境外企業、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產管理;(10)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可見,正是亞洲金融危機的影響使得我國本欲加快的證券業開放步伐變得更為遲緩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與金融開放不僅是摩擦和沖突的,更是互補和契合的,金融開放能夠實現更高層次上的金融安全,兩者之間達成的是一種良性互動和動態均衡。我國應當借鑒上述國家和地區證券業開放的經驗,根據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則和國內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適時地進一步開放我國的證券業,并從態度上由保守轉向積極應對的立場。今后,我國證券業開放承諾水平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提高:(1)允許合資證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態;(2)提高合資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資股權比例,允許外資絕對或相對控股;(3)解除合資證券公司對A股經紀和自營的禁止;(4)允許設立合資投資銀行及證券信托投資公司;(5)在解除國內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時允許合資證券公司從事此類交易;(6)在承諾表中進一步列明允許合資證券公司開展的其他業務,如基金管理、投資顧問、理財管理、信托投資、資產重組、項目融資、資產證券化等等。
第二節 市場準入中的審慎措施
一、審慎措施的標準
金融服務附件第2條的規定:“盡管有本協定的任何其他規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員為審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責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為保證金融體系完整和穩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類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則不得用作逃避該成員在本協定項下的承諾或義務的手段。”據此,我國在具體承諾減讓表的證券服務市場準入欄中明確表示對于金融服務部門進行經營的批準標準僅為審慎性的(即不含經濟需求測試或營業許可的數量限制)。但是,各國在規制金融業的政策中審慎措施與非審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點,而且WTO對此也沒有現成的標準可以遵循。因此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審慎措施的問題十分重要。
WTO沒有對審慎措施進行定義,也沒有列舉清單,其他一些從事監管標準研究制定的國際組織如巴塞爾委員會等也沒有對此進行定義,而是推出上述領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國采用。在各國金融體制復雜多樣的情況下對審慎措施進行定義是非常困難,也是不現實的,然而,綜觀GATS及附件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其中蘊涵的審慎措施的某些標準。這些標準主要有:
1、辨別審慎措施的依據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務附件規定,不阻止成員因為審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這實際上已經揭示了WTO框架內辨別審慎措施的主要標準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觀效果,即一項措施是不是審慎措施,主要應看其是否出自審慎監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對GATS下的承諾和義務造成了損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辭還表明,審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體系的穩定和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具體目的,使用“包括”一詞意味著在上述兩類目的之外還存在其他的審慎目的和為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審慎措施。
2、對于某項措施是否處于審慎目的從而是否構成審慎措施通常應當根據采取措施的國家的情況來認定,且采取措施的國家應具有相當大的發言權。 這是現實的需要。首先,橫向比較,各國金融市場結構、發展水平、傳統不盡相同,對于一國來說是必需的審慎監管措施,對于其他國家來說可能不構成審慎措施甚至是服務貿易保護主義的偽裝,反之亦然。 其次,縱向發展的看,即便是在一個國家的不同階段也存在著監管上的不同標準。綜上兩點,對審慎措施應當根據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釋,否則就很難發揮維護金融穩定和保護投資人、存款人等作用。
3、發展中國家審慎措施的標準與發達國家不同,應具有更大的靈活性。眾所周知,發展中國家金融發展水平低,監管體系不完善,經驗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過程中尤其需要監管的靈活性以滿足特殊需要。馬來西亞曾強調:“關于審慎措施的國際標準,對其他國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對馬來西亞有效”。 實際上GATS第19條已經注意到并承認發展中國家在服務貿易自由化過程中的特殊需要,規定自由化的進程要反映各國的發展水平和政策目標,明確規定應給予發展中國家以適當的靈活性。
二、對審慎措施的必要約束
將審慎措施納入WTO多邊紀律之中,就不可能不對各國監管權力產生一定的約束,沒有約束或限定得過于寬松,就會失去紀律的意義:限定過嚴,又不能適應各國的不同情況。審慎措施的必要約束就是在兩者之間找到一個恰當的平衡點。這個平衡點從金融服務附件來看主要有兩點:一是禁止用作逃避金融自由化承諾、義務的手段,二是目的的直接性。前者是金融服務附件對審慎措施施加的一項明確限制,禁止在審慎措施不符合GATS規定時用作規避該成員在GATS下承諾和義務的手段。后者是指監管措施須直接、主要地出于審慎之目的。“就各國規制金融業的法規和政策的內容看,大多包含有審慎的成分,如果將所有含有審慎成分的措施都作為審慎措施,審慎措施與金融法規政策幾乎別無二致。” 那么,通過規制各國法規政策來推行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將成為空談。
那么,如何進行約束呢?首先,任何目的總能夠通過一定的客觀因素如各國的金融體系、傳統、發展水平、采取措施時的金融態勢、措施與目的的對應性等來衡量。這就為對采取措施的國家進行必要的約束提供了條件。其次,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提供了具體的辦法。WTO與其他國際組織的不同就在于它是通過爭端解決機制來適用規則的。因此,任何國家提出異議從而通過爭端解決程序來確定有關審慎措施是否違反了必要的約束的權利不應被剝奪。否則,如果各國特別是強國感到他國的審慎措施不具有審慎目的或具有用于逃避義務之嫌卻又無法在WTO多邊框架里解決時,就會徑自采取對抗措施。這樣,國際貿易關系很快就會退化為強權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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