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元國 ]——(2004-5-28) / 已閱32800次
淺析中西陪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哈爾濱商業大學法學院 吳元國
[摘要]:
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審制度的歷史發展以及其淵源,使更多的人能夠了解中西陪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現如今陪審制度在許多的國家已是名存實亡,他的存廢問題成為目前司法、法學界較為熱門的話題之一,本文旨在從中西法律制度與文化的比較中能夠使大家有所啟發,進一步健全我國的法律陪審制度,完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
關鍵字:陪審制度 歷史起源 歷史發展 司法公正 陪審團 概況
外國陪審制 英美法系
正文
引言
陪審制度是國家機關吸收普通公民參加審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審制度在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分為陪審制和參審制兩種。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審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采取“參審制”,法官與陪審員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評議案件,投票裁決。
陪審制作為公民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權利的保障制度在其產生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受到了眾多國家的青睞。然而,今天陪審制在許多國家已名存實亡,他的存廢問題成為目前司法學界較為熱門的話題之一。在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中,對于是否保留陪審制的爭論也日益激烈。古希臘哲學家曾經認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為我們可以從它的歷史起源與發展這個層面上來剖析他的現實價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學思維上給予它一種新的歷史價值定位。
一、西方陪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一) 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起源與發展
早期的陪審制是在古代審判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項訴訟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隸制雅典和羅馬時代。隨著歷史的發展,11世紀時期陪審理念滲入英國,亨利二世在位時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對于陪審制的發展有很大的推進作用。
陪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紀,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2]。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于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3]這種民眾集體審判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這種制度是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雅典和古羅馬作為西方文化主要發源地,其政體都是民主政體,由自由民集體裁決來解決各種事務。這種模式深刻地影響司法活動,我們認為由全體自由民組成民眾大會來行使司法審判權是與當時原始的民主政治體制相適應的必然產物。但這種在當代人看來的優秀文明成果隨著歷史的發展而銷聲匿跡——集權的發展不允許這種民主的陪審制度存在。
現代陪審制從嚴格司法制度上講,起源于中世紀的英國,并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襲。1066年,隨著諾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顛,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大不列顛。陪審團被最早運用于11世紀初英王對全國土地進行清理的過程中。在清理過程中,國王委派的調查員必須召集12名當地知情人徹底查清當地土地情況,這就是“末日審判”(Domesdaysurvey)。采取這種制度是出于一種行政目的——加強土地管理。在此基礎上英王亨利二世頒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靈頓詔令》、《北漢普頓詔令》),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正式確立了陪審制。1275年,愛德華一世頒布《韋斯特明斯特詔令》,規定所有刑事案件都應通過陪審團提出起訴。1352年,愛德華三世又頒布詔令設立參加審判的陪審團,從而確立起訴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小陪審團)相分離的制度。
確立陪審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陪審制的確立是對當時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實質是借助一種神秘莫測的超自然力量,利用這種簡單的證明方式來代替審判方式,這樣的審判很難發現事實的真相,審判結果靠的只是運氣。這落后、荒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審制解決了這個問題,因為當時的陪審員具有證人功能,法院通過陪審員了解案情,這樣判決結果相對公正得多。
(2)陪審制的確立還有其深刻的經濟原因。當時英國王室財富匱乏,而封建領主教會經濟實力雄厚,可與王室分庭抗禮。英王為增加王室財政實力,一方面在全國推行土地調查;另一方面通過擴大王室法院司法權來填補時常空虛的國庫。
陪審制很快成為英國的一種主要的訴訟方式。英國的陪審制在其司法歷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許多司法制度與之相配套發展起來。但時至今日,其陪審制已今非昔比,日漸衰微。早期,大陪審團的職能包括犯罪偵查、預審和起訴。但進入19世紀以后,由于專門負責犯罪偵查和起訴的機構相繼出現,大陪審團只剩下預審職能。20世紀初,治安法官又逐漸替代了大陪審團的預審職能。1948年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則完全廢除了大陪審團制度。小陪審團的命運也不比大陪審團的命運好,在審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縮。司法實踐中,小陪審團參與審判的案件越來越少。盡管根據1967年頒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審判法》允許陪審團可以以10∶1甚至9∶1通過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決定,但陪審團審理案件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這些案件主要是欺詐和誹謗案件。所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大約占5%。陪審制在英國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審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們認為陪審團成員一般缺乏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證據和領會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決值得懷疑。
陪審制度得到充分的發展是在美國。由于美國和英國歷史上的特殊親緣關系,美國對英國的陪審制學得特別到位,并且美國在移植英國陪審制度的同時進行了改造,使陪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壯大,這使普通法系國家審判制度和大陸法系國家審判制度產生了巨大差異。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此發達,與美國的歷史是分不開的。18世紀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激化,大陪審團作為當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審判中竭力與王室抗爭以維護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別是美國獨立戰爭之前,大陪審團經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來作為對抗英王室統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的斗爭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了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了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條修正案的“權利法案”[5]。美國陪審制度的興旺是歷史的結果,美國人對陪審制度情有獨鐘,這大概是因為美國的社會環境和文化傳統造就了一片特別適合陪審制度生長的“沃土”[6]。
(二)大陸法系陪審制度的概況
隨著陪審制在英美兩國的產生和發展,大陸法系的國家為了推進司法方面乃至全社會的民主,也將陪審制導入自己國家的司法體系。但是,大陸法系對陪審理念的表現形式加以改造,從而形成了與其自身訴訟模式相吻合的一種陪審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審團而改由法官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此后,多數學者稱這種審判制為參審制,大陸法系這種陪審模式的代表國家是法國和德國。此外,朝鮮、波蘭、匈牙利、瑞士等國家都實行這種參審式的陪審制度。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之一,與英美法系國家有著完全不同的司法的歷史。在很早以前,法國就確立了專職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強中央集權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權制的發展及地方封建勢力的加強,使得法蘭西的法院系統比較發達。長期以來,封建社會的法國對于刑事案件采用訊問式訴訟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權力。后來形成了同時握有刑事案件調查權、起訴權和審判監督權的檢查官,[7]陪審制很難在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取得勝利后,各種新的訴訟制度確立起來,司法獨立得到了確認,但人們由于對中世紀的司法腐敗、專橫心有余悸,對獨立的司法仍有懷疑,為了消除這些顧慮,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興的資產階級認為英國的陪審制很符合法國革命精神,能夠消除司法腐敗。然而,這種被稱為“民眾自由守護神”的陪審制度并沒有達到人們所預想的目的,它與法國的國情不符,本來只想用陪審團來保障公民的權利,結果卻成了控告方濫用起訴權力。于是,1811年英國式的陪審團在法國被廢除。普通法系的陪審團在大陸法系國家首次實驗的失敗,看似偶然,卻是必然。訴訟歷史文化的差異是陪審團式的陪審制不能適應大陸法系國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國創造了獨具特色的“參審”式的陪審制(亦稱為參審制),這或許是對移植陪審團失敗后用以彌補遺憾的一點慰藉。雖然如此,法國的參審制在今天的運用已屬鳳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運用。
德國,是另一個大陸法系國家的重要代表,它實行陪審制是在被法國征服后受其影響并在一些地區照搬了法國的參審制。后來許多學者受到啟蒙思潮的影響,認為陪審制的重要性在于維護司法獨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護個人自由之機關,國民要求司法獨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應優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認識惟有陪審法院始屬立憲體制所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并為國民自由之守護神,陪審更是司法獨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們認為由于代表民眾的陪審員參與司法活動可對法庭進行強有力的監督,增加對司法的信任,這也是由于當時人們對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英美的陪審團很難融合起來。實踐證明英美的陪審制在德國并沒有成功。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在我國,近代的陪審制度最早出現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編訂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陪審理念得到體現。雖然該法對陪審制度規定得較為詳細,但該法最終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頒行。此后,我國的陪審制度真正得以確立是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主要沿襲的是前蘇聯的模式,實質上也是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然而由于當時中國的現實,陪審制度屢次被提出,但屢次不能實施。國民黨政府曾經規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審,但它很快又廢除了這一規定。
中國共產黨在革命根據地時代就曾經規定了陪審制度。在我國1949年9月頒布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新中國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憲法中,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制度”。從此,人民陪審制度被作為一項憲法原則。1982年,憲法取消了這一規定。隨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1989年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做出這樣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時候,人民陪審員制度由一項憲法原則降格為一般的訴訟制度,且這一制度在個案審判實務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根據需要自行決定。
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提交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的議案,草案主要內容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適用范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產生方式和義務等。該草案將進入立法程序,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將面臨更為廣闊的發展空間。
在此基礎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針對陪審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審制度在我國基本形成。
從某種意義上說,陪審制是古代西方國家“奴隸民主政治的產物”,然而古代東方實行“奴隸主專制制度”,因此沒有產生陪審制的環境和土壤。我國不論是奴隸社會還是封建社會,在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實行的都是專制政體,民主政治與之無緣。到了清末、民國時期雖然制定了有關陪審制的法律,但卻未付諸實施。中國的陪審制度是與中國共產黨分不開的。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都實行了陪審制度。陪審制度的采納在某種意義上說是中國共產黨走群眾路線的結果,是密切聯系群眾、人民當家作主的必然結果,也是對國民黨獨裁統治的否定。但此時的陪審制,與其說是一種國家審判形式,不如說是民眾的革命方式,職業法官與非職業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
新中國成立后,繼續保留了陪審制度,并在1954年憲法中把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工作的做法當做憲法原則。“文革”期間,我國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破壞,人民陪審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幫”后,我國恢復了人民陪審制度,但1982年憲法并沒有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進步,但陪審制度沒能跟上時代的步伐,在司法實踐出現了許多問題。實際上陪審制度在我國已名存實亡。在當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關于我國人民陪審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們深刻反思。有人主張廢除陪審制,提出了“取消論”;有人主張改革陪審制。改革陪審制也有三種不同的觀點:有人則認為應完善“參審”式的陪審制(參審制),有人主張移植“陪審團”式的陪審制。我們認為陪審制度是具體的歷史條件、訴訟文化、環境下的產物,陪審團的移植不適合我國國情;參審制(陪審制)的價值基礎受到質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義、其司法公正難以保證、其司法監督得不償失。
從那時開始我國的陪審制經歷坎坷的的命運至今。我們不難看出,陪審制度的創建和推行是困難重重。目前,我國尚存陪審制,但名存實亡的陪審制究竟該何去何從尚無定論。這也是當今法學界與司法界爭論的焦點。
三、中西陪審制度的特點比較
(一) 西方陪審制度的特點
1、英美法系國家
陪審制根據其形式的不同,分為陪審制和參審制兩種。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審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陪審制首先在英國形成,并為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所承襲,因此,英美法系的現代陪審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審制的主要特點。
○1.陪審團由普通公民組成。
這些普通公民既沒有接受過專業法律教育,更無司法經驗。英國1974年頒布的《陪審法》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政府選舉中登記的選民,年齡18到65歲,從13歲起曾在英國連續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陪審權或者因職業限制不能參加陪審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審員。美國法律中也有類似規定。作上述規定是基于這樣一種法律觀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許少數專業人員的壟斷。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思想和行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進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2.陪審員在審前對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
一方面,陪審員不同于職業法官,他們有自己的職業,在開庭之前,他們不可能也不愿意對案件先行調查了解。因此在庭審開始時,陪審員對案件沒有形成任何內心確信。
另一方面,這也是由陪審員篩選決定的, 陪審員是從符合法定條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現代國家的通常做法是將有資格擔任陪審員的公民名單輸入資料庫,開庭前隨機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這種普遍挑選的方法,保證了陪審員對將審理的案件沒有任何偏向性意見。這些被挑選出的公民作為候選陪審員到庭后,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又都可對其進行挑選。
○3.陪審團在訴訟過程中始終處于冷靜旁觀的地位。眾聽周知,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居于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證人,詰問和反詰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按規定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而陪審團的作用比法官更為消極。在整個庭審活動中,除了最后作出裁決外,陪審團的全部職責就是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而無須象法官那樣對雙方辯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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