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7-19) / 已閱15366次
最高法院:對賭中涉回購事宜的擔保條款的效力及賠償范圍劃分
文|赫少華律師
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2018年6月,開庭之余,讀到些有趣的案例。
框架思路:
回購條款常見于資管產品,為對賭協議的慣常表現形式,可參見《最高法院關于對賭協議合同效力認定的觀點及判決》。
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目標公司能否成為對賭中回購義務的擔保主體,或與控股股東一致作為共同償還主體?
一、對賭可否要求目標公司和其他股東連帶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將目標公司拉進對賭
參考:(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
最高法院認為,目標公司并不是股權回購的義務主體,并不產生目標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涉及到連帶責任與連帶擔保責任的辨析,目標公司承擔的屬于金錢債務范疇。
另外,再審法院肯定了二審法院觀點,認為目標公司就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但未提供相關股東會決議的追認(公司對外擔保議事程序),而債權人也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
從而認為目標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字蓋章的行為,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最終導致擔保條款無效。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認為,通聯公司、久遠公司對《增資擴股協議》中約定的連帶責任條款無效,雙方均存在過錯,久遠公司對新方向公司承擔的股權回購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二、與目標公司及股東對賭協議,目標公司的部分共同償還責任及擔保事宜的處理
參考:山東高院(2014)魯商初字第25號
最高法院關于海富投資案作出判決后,與目標公司對賭通常被認定無效。但在融資時,往往仍將目標公司作為對賭協議主體,但在細節上略做調整。
以上述山東高院第25號案為例,法院認定,原告訴請瀚霖公司回購其1.41%股權(《增資協議》約定的價值為700萬元)違反公司法規定,不予支持;但主張瀚霖公司與曹務波共同償還作為公積金部分4200萬元及其資金成本及利息損失,應予支持。
結合前述(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將目標公司拉入對賭并非一定不可行。
但須留意,目標公司不能成為單獨的對賭主體,或可將列為共同主體,如25號案;或將其列為擔保主體,如258號等,只承擔金錢債務,而不直接作為回購主體。
但公司作為擔保主體,其擔保效力如何?可參見《最高法院:公司為其股東間股權轉讓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可借鑒(2016)最高法民終271號,法院以合同法第52條確定公司法16條規定的性質,進而以公司法第50條認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另如(2017)最高法民申524號、(2016)最高法民申2633號等。
綜上,目標公司若要作為對賭中的擔保主體,起碼要盡到完善程序的注意義務,如拿出同意公司擔保的股東會決定等手續。
三、單方回購承諾是否構成保證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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