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華 ]——(2018-7-19) / 已閱15367次
參考:(2017)最高法民終353號
最高法院結合文本名稱、出具背景、約定內容等事實綜合認定《承諾函》的性質。
高管局并非僅對宜連公司清償債務承擔道義上的義務或督促履行之責,其通過出具《承諾函》的形式為自身設定的代為清償義務的意思表示具體明確,故《承諾函》具有保證擔保性質。
該《承諾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雙方成立保證合同。
《承諾函》載明內容,若該公司(指宜連公司)出現沒有按時履行其到期債務等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危及銀行貸款本息償付的情形,出于保護投資商利益,保障貴行信貸資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諾按《特許合同》第15.6條之規定全額回購宜連高速公路經營權,以確保化解銀行貸款風險,我局所支付款項均先歸還貴行貸款本息。
但該《承諾函》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
理由-法院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高管局作為湖南基礎設施高速公路的建設、管理事業單位,不得作為保證人。
高管局作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仍出具《承諾函》,具有過錯。而招行深圳分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明知高管局作為事業單位,不能成為保證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諾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過錯。
綜合該案成訟原因、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及過錯程度,最高院酌定高管局對宜連公司不能償還招行深圳分行的貸款本息及以3.54億元為基數按《人民幣資金銀團貸款合同》的約定計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息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高管局應全額回購宜連高速公路經營權,并以回購款項支付招行深圳分行全部貸款本息,既超出了當事人訴請的范圍,亦與查明事實不符,予以糾正。
注:該案在中國庭審公開網有庭審視頻,雙方對相關爭議進行了詳細的辯論。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擔保無效,擔保當事人承擔過錯責任
前述-353案的裁判思路,其實在最高法院其他案件中有跡可循,有些不能作為擔保主體,有些程序不夠完整。
最高法院公報案例(2007年第2期)刊登,最高法院(2004)民四終字第23號,對外擔保未經主管部分批準。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抵押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之間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來確認。
我國實行的是外匯管制制度,關于外匯擔保的管理辦法也是向社會公開的,因此各方當事人都應當知道我國的法律規定。
如果僅以批準手續的辦理來確定擔保合同無效后的責任,則境外債權人就可以不顧我國的外匯管制政策和規定,可以因沒有過錯而不承擔責任,最終將導致雖然抵押擔保無效,但是實體處理與有效合同一致的后果。
另如(2016)最高法民終623號,法院認定東山區政府作為該款的保證人,因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應認定《項目轉讓委托協議》中有關東山區政府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無效。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東山區政府應對雞西龍嘉公司不能清償5100萬元及相應利息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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