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8-8-17) / 已閱9396次
盧慶波律師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逐條解讀①
------本文系作為某保險公司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培訓講座文稿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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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于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盧慶波律師解讀:
本司法解釋的立法意圖:著重解決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
回顧歷史: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主要解決問題: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問題。
2013年6月,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主要解決問題:《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
2015年11月,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主要解決問題: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
今天發布的《解釋》
主要解決問題:著重解決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以期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
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保險法的規定: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雖然作了規定,但是較為概括。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保險標的所有權的轉移情況包括:買賣、贈與、繼承等。本條主要講買賣和贈與。繼承問題在下條再說。
(三)本條就是解決現實生活中,由于財產流轉頻繁,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導致所有權轉移,如何保障受讓人的保險利益:雖然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受讓人仍可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
以前存在的問題:受讓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無法得到保護。比較常見的是車輛買賣中,受讓人因未辦理權屬變更,也未辦理保單批改,保險公司一般只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而在商業險中是拒賠的,理由就是受讓人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所以無權主張賠償。
(四)提醒受讓人注意: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如果沒有交付,權利不會受到保護。交接手續必須有!有人說占有就可以了,但是有沒有想到一個問題:車被盜了,如何證明占有了?所以有交付憑證就可以解決了!
(五)提醒保險人注意:審核是否有轉讓合同,是否有證據證明受讓人已經實際占有了標的物。在現實中有這樣的情況,轉讓人與受讓人已經簽訂了轉讓合同,但是標的物仍未轉移,此情況下,受讓人是不可以主張保險利益的。
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本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也就是等同于向今后N個受讓人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今后N個受讓人再以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向法院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將得不到支持。
(一)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針對投保人的解釋說明義務,并沒有針對受讓人的:
1、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二)提醒保險人:該司法解釋告訴你只需做一次明確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可以了。這實質上是保護保險人的條款。但做好這一次并不容易。如何做到?
1、對于如何盡到提示義務?實踐中常見的是免責條款的字體加大、加黑、加粗、斜體或者采用不同顏色印制,以達到保險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2、究竟如何才算進行了明確說明?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三)需要探討的問題:保險人與同一投保人再次簽訂同類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能否免除? 在法庭辯論中,保險人往往主張免除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已在投保人之前投保相同的保險中履行了作為抗辯。法院的主流思想:保險人并不因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簽訂同類的保險合同而能夠免除其明確說明義務,這與法條的規定比較一致。但事實上某些法院卻支持保險人的抗辯觀點。
第三條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明確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關于繼承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保險利益是否可以繼承并不明確,尤其是財產保險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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