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8-8-28) / 已閱10420次
盧慶波律師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逐條解讀(二)
------本文系作為某保險公司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培訓講座文稿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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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于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盧慶波律師對該解釋分四節深度解讀,以供參考。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 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 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 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 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 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 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 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盧律師解讀:
(一)《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二條,均涉及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規定,但缺少如何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指引。
其中第四十九條規定: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規定: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二)本條解釋可以解決的問題
1、針對的問題:實務中,由于險種多樣,情況復雜,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成為司法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2、本《解釋》第1款解決問題:列舉與危險增加相關的常見因素,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3、本《解釋》第2款解決問題: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三)提醒保險人: 舉證與抗辯。保險人可以以本條第1款所列舉的事項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證據,進行抗辯或拒賠。為理賠和訴訟提供充分的指引。但有點必須注意:所列舉的事項必須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保險人仍應承擔理賠責任。
第五條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并沒有解決被保險人和受讓人保險權利的銜接問題: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二)本條解釋明確“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事故的保險權利主體是誰?根據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均可。
(三)提醒保險人:本條解釋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均可主張保險權利,那我保險人究竟向誰理賠呢?可以根據他們的轉讓協議約定;約定不明確的,由他們補充約定。
(四)疑難問題探討:這與第四十九條第3款發生沖突如何處理?保險人收到轉讓通知后,認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準備提出解除保險合同,但偏偏此時發生事故了,究竟賠還是不賠?
第四十九條第3款規定: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筆者認為,本解釋只是規定誰有權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如果事故是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險人仍有權依據第四十九條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
第五十七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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