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8-8-28) / 已閱10422次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二)本條解決的問題:
本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采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提醒保險人:墊付拖車費,搶險救災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確實是避無可避的,但注意審核該票據的真實性,防止做假。
第七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從字面上理解,保險法僅規定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侵權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但是第三人人違約呢,并不明確。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5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七十四“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訴江蘇鎮江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已確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觀點是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屬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范圍。
【該案的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給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的情形。保險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本次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正式確認:保險人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賠償請求權。
(四)提醒保險人:根據該解釋的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可以是依侵權關系引起,也可以是合同關系引起,所以保險人代位權起訴時,要考慮采取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保險人當然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訴訟主張。
第八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盧律師解讀:
筆者在一年前辦理一宗火災保險代位求償權案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當時就想找依據追償投保人。因為投保人作為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責任。但法律依據呢?
(一)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向第三者追償,但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按照條文的理解,顯然不明確。
保險法第六十條第1款: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本條解釋明確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三)提醒保險人:雖然本條規定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但法律對代位求償權還是有限制的。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也即是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是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的,除非投保人故意造成事故,否則是不可以代位追償的。
還有,這個限制其實還包括公司法人主體的,需要注意。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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