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8-9-7) / 已閱13288次
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盧律師解讀:
(一)商業責任險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計算?
1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訴訟時效,但沒有規定從何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2習慣上從事故發生之日開始計算,對被保險人十分不利。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在第三者未行使請求權時,并不知道是否會承擔賠償責任,也不知道何時履行賠償責任。
(二)本條解決的問題是: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但是何為“賠償責任確定之日”?
筆者的理解:
1、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協議書約定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
2、法院等權威部門確定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之日。
(三)提醒保險人:
理賠時注意審查訴訟時效。首先要解決關于訴訟時效是二年還是三年的問題。有人提出,民法總則不是規定三年的訴訟時效嗎?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商業責任險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總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訴訟時效是“二年”,而不是三年。
第十九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本條實際上是對本解釋第十四第一款第(二)項的糾正。
回顧本解釋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照該條解釋,保險人只能按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的協議直接支付賠償金。但這樣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本條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對待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的協議。分兩種情形:
1、保險人認可的。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須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
2、未經保險人認可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有權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再理賠。
(三)提醒保險人:站在保險人的角度當然是第二種情形對自己有利。但是被保險人肯定想辦法保留證據,以證明保險人對協議是認可的。被保險人可以通過郵件、傳真件、書面文件等來證明取得保險公司同意,這點保險人不得不防。
第二十條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盧律師解讀:
(一)保險人必須搞清楚責任保險的理賠對象是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3款明確規定了對象是第三者,除非被保險人已賠了給第三者,否則不能成為理賠對象。
第六十五條第3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二)本條解決的問題是: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3款的規定,在第三者獲得賠付之前直接賠了給被保險人,如第三者主張權利的,需要對第三者再次賠償。之后,保險人只能向被保險人主張返還保險金。
(三)提醒保險人:保險人需依法辦事。當被保險人來理賠時,特別關注第三者是否獲得了賠償。要求被保險人做出承諾:保證已支付了賠償金給第三者,如虛假,愿意支付相當于保險金2倍的違約金。另需提供與第三者簽訂的協議書,第三者損失的正式票據,損失的鑒定憑據,支付給第三者的轉賬憑證,第三者主體資料等,必要時要求第三者前來當面核實及簽訂文件。
即使提供了以上憑據,還應當依法審核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然后再決定是否理賠。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盧律師解讀:略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