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8-11-14) / 已閱28921次
第七十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修改建議】
第七十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歸合法建造人所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修改理由】
《物權法》第七十四條有關小區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規定語焉不詳,究竟屬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所有還是業主共有爭議頗大,糾紛甚多,同案不同判現象十分嚴重,亟需立法予以明確回應。但是,《物權編》第七十條的規定幾乎原搬照抄《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回避問題。建議借助編纂民法典的機遇修改與完善該條款。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系通過合法建造原始取得小區內包括建筑物、汽車的車位、車庫在內等物的所有權的方式,業主系通過買賣等繼受取得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而缺乏原始取得小區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所有權的事實。之所以設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方面是充分考慮到人防車位的特殊性,依據《人民防空法》等相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對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權;另一方面為政策調整預留空間。
1.五、關于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加表決。決定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加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加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加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加表決人 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修改建議】
“下列事項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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