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正輝 ]——(2019-3-11) / 已閱11295次
鑒于上述事實,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授信借款合同》無效,姚某應當返還借款本金115000元;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屬從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因主合同無效,從合同應當無效。
分析意見:
這里的兩個案件,均旨在解決民間借貸中職業放貸人所從事的借貸活動有效,還是無效這個問題。
所謂職業放貸人,顧名思義,是指以從事借貸活動為職業或業務的主體。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自然屬于職業放貸人的范疇。但是,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其借貸行為不會因其職業性而無效。相比之下,在現行法下,民間借貸中的職業放貸人,其借貸行為的效力是否會其職業性而受影響,即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有效,還是無效,找不到非常明確的答案。
對于這個問題,這里的兩個案件,嘗試著給出了答案: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無效。法院在這兩個案件中的立場,值得贊同。
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無效,在《民間借貸規定》中,有據可循。《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沒有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經常性借貸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予以明文規定。
不過,在本條中,“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當然不能包括單純對資金本身的經營。因為對資金的經營,可能就意味著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借貸為業,成了職業放貸人。在現行法下,以借貸為業者,只是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此,按照本條,如果法人或其他組織是職業放貸人,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是無效的。
對《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一條的這種理解,從本條起草者對它的解讀中,也可以得出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對于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經常性借貸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盡管《民間借貸規定》并未作出規定,但是這種合同理應認定為無效。其理由如下:法人或其他組織以放貸為業務,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法人或其他組織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業。因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因此,如果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經常性放貸,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否則即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這種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對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
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無效,更是維護公共秩序的要求。以借貸為職業,只能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由金融監管部門予以批準。這在我國經濟秩序中,是重要的一環。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對此作了重申:“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范,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因此,對于職業放貸人的借貸行為,法院可以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 (四)項(民間借貸合同因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而無效),認定其無效。
在民間借貸中,職業放貸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經常性放貸,可能會被認定職業放貸人,其簽署的借款合同,同樣會因此而無效。從職業放貸人那里獲得借款的主體,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也不會影響對借貸行為無效的認定。
三、公司內部職工集資轉貸無效
臺州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與浙江萬邦置業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實業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案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浙民終484號
案例全文: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
案件概況:
2010年10月,臺州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臺建安公司)與浙江萬邦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邦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臺建安公司無息借款5000萬給萬邦公司用于某項目工程的開發建設。臺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萬邦公司匯款人民幣2500萬元,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向萬邦公司匯款人民幣2500萬元,總計匯款人民幣5000萬元。
5000萬元借款由三部分組成,臺建安公司由單位職工集資1600萬元,案外人金某某出資1900萬元,案外人邵某某出資1500萬元。
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開工,2012年2月20日萬邦公司與臺建安公司簽訂《借款(擔保)補充協議》,約定:“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開工的,臺建安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從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萬邦公司應在臺建安公司提出要求后10日內歸還本金并結付利息。”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臺建安公司與萬邦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其理由為:臺建安公司雖與萬邦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臺建安公司無息借款5000萬元給萬邦公司用于某項目工程的開發建設。在5000萬中,有1600萬元是由單位職工集資而來。但是,該工程一直未開工,雙方在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借款(擔保)補充協議》中約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開工的,臺建安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從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符合“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依法應認定涉案借貸合同無效。
分析意見:
《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本案就是適用本項規定認定當事人間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一個典型案例。
《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所以認定出現本項情形時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是因為本項所列情形,破壞了金融秩序,拉長了信用鏈條,擴大了信用風險,這與民間借貸制度的初衷不符。
適用本項規定,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一是,本項中的出借人為企業,即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包括自然人。這從“向其他企業借貸”“向本單位職工取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來。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其雇員或職工借貸,再行轉貸牟利,不適用本項。
二是,出借人的資金系因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而取得。對于作為企業的出借人向其他企業借貸和向本單位職工通過借款形式集資,《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分別承認了它們的合法性。所謂職工,當然指的是自然人。然而,只有具有職工身份的自然人,才符合本項規定。作為企業的出借人向本單位之外的自然人借款,然后轉貸給他人,并因此而牟利的,不適用本項。(這種情形,企業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轉貸牟利,因而涉嫌犯罪。)
三是,出借人將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轉貸給借款人,并因此而牟利。一方面,出借人將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要轉貸給他人。另一方面,出借人通過轉貸而牟利。所謂牟利,包括通過轉貸獲取利息,以獲取利差。
四是,對于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之,借款人對此毫不知情,民間借貸合同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以上幾個條件,都得到了滿足:
第一,出借人臺建安公司,屬于企業。
第二,臺建安公司出借給萬邦公司5000萬元,其中有1600萬元由單位職工集資,存在出借人臺建安公司以“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的情形。
第三,臺建安公司借款給萬邦公司,最初約定是無息借款,后又約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存在臺建安公司通過轉貸而牟利的情形。
第四,臺建安公司與萬邦公司均確認臺建安公司出借的1600萬元系向其公司內部職工集資,因此應當認定作為借款人的萬邦公司,對臺建安公司以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其牟利,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立場,值得贊同。不過,本案的結論,還有一個有待討論的地方。臺建安公司出借給萬邦公司5000萬元,其中只有1600萬元由單位職工集資而來,其余3400萬來自案外自然人。對照《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作為出借人的臺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部分借款轉貸牟利行為。此時,是否可以依據《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當然認定5000萬的借款合同全部無效,是否要結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認定該借款合同部分無效,不能不說是一個問題。法院在本案中忽略了這個問題,而是認定5000萬的借款合同全部無效。
➢ 奚正輝 遠聞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合伙人、律師,專注民間借貸、房地產交易、糾紛解決等。
➢ 徐同遠 遠聞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法學博士、博士后,專注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信托法,以及融資租賃、保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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