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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論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

    [ 朱旭東 ]——(2022-10-11) / 已閱10758次

    再論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
    --兼論確立信托法作為資管活動民事基本法的必要性
    2001年我國《信托法》公布后,筆者曾公開發文粗淺地闡述了如下觀點:“信托所反映的財產關系內容是我國民法體系中所有權法律規范下的財產管理制度;信托法律關系是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違反信托義務的民事責任追究適用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司法救助途徑”【注1】。此后,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信托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等涉及財產所有權和財產管理關系內容的基本法、特別法和部門規章的陸續出臺,結合近年來社會經濟活動中各類財產管理活動日益表現出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對于信托的理解和運用產生了嶄新的含義。一方面,對于受托人因承諾從委托人處、接受、轉移的信托財產雖具有獨立性,但其財產權屬和功能是否具有物權效力尚存爭議,從而要求通過法律制度明確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呼聲越來越高;另一方面信托作為《信托法》明文確定的一種理財制度(或者稱之為信托機構管理實施的財產管理制度)和社會經濟活動中出現的證券機構、保險機構、期貨機構、銀行機構及各類其他資產管理機構從事的理財活動(或者稱為資管活動),由于分屬于不同的主管部門監管,因而對于財產管理的行為性質、適用規則各有各的理解和規范,從而要求建立一部規范資管活動民事基本法的呼聲也日益強烈。而事實上,對于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作為獨立的法律規范確立、將《信托法》確立為引領資管活動的基本法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現實意義。與時俱進,筆者希望結合當下經濟環境因素和法律語境因素,與廣大同行對信托活動的實踐性價值進行新的探討。

    第一部分 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問題

    一、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作為獨立的法律規范進行確立的民事基本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上述《民法總則》和《物權法》均是確立民事主體物權權利的基本法律規范,從立法內容可以看出,該等基本法依然是基于傳統民法的所有權權能理論(即民事主體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所有權權能)對物權進行的建模打造,即確立了將所有權權能模型的分解和分離而形成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不同的物權種類!缎磐蟹ā分须m然沒有明確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財產權是單一所有權還是共屬于受益人的雙重所有權,但仔細研判這部法律的立法釋義可以看出信托財產權的模型構成和上述基本法對于物權的模型打造是極其近似的。其立法釋義之一: “信托財產權的內容為:一是對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獲取財產收益的受益權;三是實施對財產管理的權力;四是對財產的處分的權力。這四種權利各有具體的、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圍和不同的層次。這四種權利是可以分離的,分別行使或者分別加以組合!薄咀2】;其立法釋義之二:“受益權不僅具有物權性質,而且具有債權性質,還具有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其他權利,如受益人對信托事務的監督權、知情權等,受益權不能歸入傳統權利體系中的任何一類。因此,應當承認信托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且應當以特別法賦予信托受益權這種特殊的權利以獨立的法律效力!薄咀3】?梢,《信托法》作為調整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管理制度的特別法,其對于信托財產權的四項權能通過分解和分離形成的使用權、受益權、管理權和處分權的各個獨立權屬模型的物權屬性表述與《民法總則》、《物權法》兩部民事基本法律規范中確認的用益物權屬性表述內容極其一致,即通過設立信托行為將信托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進行分解和分離,最終形成分別獨立于信托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如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名義上對信托財產行使占有權和使用權、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收益權、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行使信托財產處分權),由此反映信托財產權各權利主體享有的基本權利等同或者類似于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人的基本權利,從而產生《民法總則》、《物權法》的基本法律規范確立的物權內容和《信托法》確立的信托財產權內容立法內涵相通的結果。
    二、通過立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符合我國物權法定主義的民法原則。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傳統民法理論確立的“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這些年,從事信托法研究的專業人士或業余研究愛好者對于從立法的角度確立“信托財產權作為法定物權”的觀點紛紛發出支持的聲音。持此觀點的主要理由有:
    1、“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系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債權合同,從而排除了通過民事法律行為設立物權的合意適用合同法的情形【注4】。在《民法總則》和《物權法》確立了物權法律制度并對物權和債權作出劃分后,如果沒有相應的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對應,民事立法體系事實上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隨著經濟活動的發展,各種新型經濟活動伴隨而來的經濟法律糾紛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財、基金管理,資產證券化等主要以財產所有權管理處分為主要行為特征的法律活動已經不能視為簡單的債權合同行為,需要從物權構成要素方面的理解進行法律行為的判斷。建議立法明確物權可以通過物權合同取得,即:以分割所有權權能,達到以財產管理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合同,屬于物權合同!薄咀5】
    2、“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形式,所有權的權能可以分解和分離,或者說,所有者并不一定享有物的全部權利,物的某些權利可能通過法律的特別規定或者合同的特別約定而屬于他人。既然《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那么,信托法也是其中認可的法律之一,信托受益權是信托法規定的,它沒有突破物權法定主義。只是它沒有像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那樣,被規定在《物權法》中,并獲得一個明確的名稱而已。因此,無論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還是信托物權,從邏輯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沒有顛覆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假設我們將現行信托法規定的《物權法》中,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所有權、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四編擔保物權之后,增加第五編信托物權(或信托受益權),占有和附則退列第六編和第七編。面對這樣的立法例,我們會說:信托突破了物權法定主義了嗎?”【注6】
    三、通過立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法律制度有助于豐富、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內涵。
    按照我國法制體系,民事立法體系要遵循以憲法為基礎、法律為骨干,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在內的統一的、分層次的法制體系,立法的技術要求任何基本法律都不能同憲法相抵觸,下位階的法不得同上位階法相抵觸,同位階的法之間也要互相銜接和一致【注7】。相比較我國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對于民事主體財產權利物權內容的缺失,即《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新近頒布的《民法總則》對于民事主體的物權權利有了更加具體和清晰的規范,不僅明確了所有權是隸屬于物權范疇的民事權利,而且建立了民事主體通過物權權利享有財產所有權和行使財產管理權的權利層級和分類,即《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法》作為一部規范物權內容的民事基本法更是從物權的設定、物權的權利種類等方面確立了基本規范,即《物權法》第五條的規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和第四十條規定的:“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遺憾的是,與前述物權基本法律規范對應的、作為調整民事主體物權權利下設的財產管理內容特別法規范的《信托法》并未對信托財產權的物權屬性、物權種類的內容以法律成文條款予以體現(即信托立法釋義的內涵實質上未能轉化成立法技術條款),難免造成作為基本法的《民法總則》和《物權法》與處于特別法地位的《信托法》有關信托財產權法律屬性的認定標準互相不銜接和不一致的問題,因此,通過《信托法》確立信托財產權的物權效力法律制度對于豐富、完善我國民法立法體系的物權法內容是合理的,對于實現立法技術和立法內涵的統一性要求也是必須的。

    第二部分 確立信托法作為資管活動民事基本法問題

    一、《信托法》是我國首部規范財產管理制度的民事基本法律,其所定義的信托(即財產管理制度)和信托財產的法律概念與當下社會經濟活動中涌現的各類資管活動的行為特征和資管財產的法律屬性在原理上均有共通性,即《信托法》定義的財產管理規則也應適用于各類資管活動,《信托法》具備成為規范各類資管活動民事基本法的條件。
    首先,關于信托,《信托法》第二條對其定義是:“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保@一定義的內涵揭示了信托具有如下六個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是一種由他人進行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2)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是以信任為前提成為信托關系產生的基礎;(3)以受托人的名義掌有信托財產,但是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規定,行使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處分的權限,并就此承擔責任;(5)受托人因管理、運用或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僅歸屬于受托人,不直接歸屬于委托人或受益人;(6)受托人雖然取得信托財產權的名義,但在經濟上和實質上,其行使管理、運用或處分權,必須受信托目的的約束,信托財產在實質上歸屬于委托人和受益人!薄咀8】
    其次,關于信托財產,信托法對其釋義是:“信托財產是信托標的物,信托財產的性質是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具體表現為如下五個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財產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轉到受托人手中的財產,這種財產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運用;(2)受托人因承諾信托即信托依法設立而從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運用的財產,這種財產是以受托人名義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運用的;(3)信托財產一旦形成,就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信托財產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財產,未信托的財產則無此特性;(4)信托財產是以受托人的名義管理運用的,但又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5)信托財產可以根據信托文件有形態上的變化,但信托財產的性質不起變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運用,受益人的權益沒有變化,這是信托財產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論稱它為信托財產的物上代位權。”【注9】
    第三,信托和信托財產與各類資管活動反映的資管行為和資管財產在法律屬性共通性方面的對比如下:
    (1)基金公司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委托財產獨立于資產管理人和資產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并獨立于資產管理人管理的和資產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財產。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不得將委托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因委托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委托財產。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委托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薄咀10】
    (2)券商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分開管理;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資產、不同客戶的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客戶的資產分別設置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薄咀11】
    (3)保險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債權投資計劃財產獨立于專業管理機構的固有財產。專業管理機構因管理、運用或者處置債權投資計劃財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債權投資計劃財產;專業管理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債權投資計劃財產不納入清算范圍。”【注12】
    (4)銀行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于管理人、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托管機構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自有資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托管機構因自有資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薄咀13】
    (5)證券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鸸芾砣、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薄咀14】
    (6)期貨資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債務由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本身承擔,投資者以其出資為限對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債務承擔責任。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獨立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并獨立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財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不得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注15】
    通過上述信托和資管活動基本法律特征的對比可以看出,其共通點可以概括歸納為:財產通過“交付”轉移給受托人而成立資管法律關系;受托人名義管理運用的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委托人名下的財產;財產的管理義務是一種基于信義的財產管理責任、而非合同債務履行責任,也就是說資管活動和信托行為都具備“受人之托,代人理財”這一信托意義上的核心內容。遺憾的是,上述信托以外的其他資管活動適用的規則中,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條明確證券投資基金的資管活動適用《信托法》外,其他資管規則里均看不到任何“信托”的字眼。近期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日前聯合下發的《資管新規》(銀發〔2018〕106號)明文規定 :“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這一新規雖然將游離分散的“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各類產品統一劃入“資管活動”業務范疇,但對于資管業務統一適用的法律規范標準仍未明確,也就是說資管活動的監管仍然受限于各自行業主管部門的“轄區”內,對于資管活動中的常見的糾紛處理終未能形成統一的協作、規范機制,譬如:資管活動中的“剛性兌付”現象,按照信托受益權非債務性的原理,不應要求受托人承擔該等經濟責任;司法強制執行信托財產事件上,按照信托財產獨立性的原理,信托財產不應該作為委托人或受托人涉訴債務糾紛的執行標的。為此,業內學者呼吁將資管活動交由統一制定的信托法規范的聲音不絕:“資產管理業屬于廣義的信托業,其中的各個行業在功能劃分、監管體制、監管規則上應有統一的、高階位的規劃。應逐步確立《信托法》作為資產管理領域基本法的地位。”【注16】、“商業銀行法等關于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規定只是確立了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托業等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這只是從監管的角度確立了行政部門在行業監管方面的分工,也確立了各個金融行業的主營業務,但是不能否認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所“兼營”的資管業務中的法律關系屬于信托法律關系。信托法被定性為調整民事信托、營業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等信托行為的信托基本法,只要符合信托法上關于信托定義的所有的法律關系都屬于信托關系,出現糾紛之后,都應當適用信托法!薄咀17】、“在法律上,資產管理業務本質上是一種信托法律關系!缎磐蟹ā凡粌H應適用于信托公司的資產管理業務,也應適用于銀行、證券、保險等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業務。資產管理業務中的一些重要的原則,如禁止剛性兌付、管理人的信義義務、賣者盡責,買著自負、禁止大資金池等,本質上都是信托法上的原則。”【注18】
    顯然,從信托和資管活動的定義、信托或者受托管理財產的法律屬性相通點上分析,《信托法》具備成為規范各類資管活動民事基本法的條件。
    二、《信托法》成為規范各類資管活動的民事基本法的過程中,需要清除現存信托行業管理規則上的矛盾、及審判機關在司法認知方面的偏差
    (1)關于信托受益權實名登記規則與信托規則的矛盾。
    根據《登記辦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條“信托登記信息包括信托產品名稱、信托類別、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當事人、信托財產、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產品及其受益權信息和變動情況!、以及第二十七條“信托受益權賬戶采用實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與此對應的信托規則基本原理是:“受益人的資格和范圍受益人并不需要通過承諾或者為一定的法律行為,以取得信托受益權,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信托受益權,且受益人是信托關系中純享利益之人,原則上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比如關于胎兒能否成為受益人,我國繼承法已經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表明,胎兒在接受無附帶義務的利益的法律關系中,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因此,胎兒可以成為信托關系中的受益人”【注19】。另外,西方社會中經常有運用通過信托工具實施的“隔代指定受益人”或者“跨多代指定受益人”的財產管理活動。上述情形都會涉及對于尚未出生的人、尚未具名化的人作為指定受益人的安排,此種情形下對于信托受益權帳戶的實名登記的要求事實上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觀上也會妨礙信托業務的正常開展。
    顯然,目前信托受益權帳戶實名制的硬性規則與信托法規范的信托受益權生效規則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
    (2)關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財產轉移的財務會計認定標準規則與信托規則的矛盾。
    根據《信托業務會計核算辦法》(財會[2005]1號) “二、3.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不應終止確認信托財產,仍應將其保留在賬上和資產負債表內!
    與此相對應的信托規則基本原理是:《信托法》第十五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以及信托財產的立法釋義:“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財產就成為服從于信托目的的獨立存在的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比較,信托財產具有獨立于委托人個人意思的地位。因此,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是相區別的,二者不應混淆!薄咀20】
    顯然,目前關于信托財產轉移的信托業務財務會計認定標準規則與信托法規范的信托財產獨立性規則存在矛盾和沖突。
    (3)審判機關在信托財產糾紛案件處理中對于信托法律關系理解和法律適用的司法認知方面的偏差
    首先,對于信托合同糾紛是優先適用信托法還是適用合同法處理認知上的偏差
    其一,信托合同的本質是以設立財產管理(如上文所述信托合同應該理解為系設立物權關系為目的)的合同,而非合同法意義上成立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的合同,對此,信托法作如下釋義:“信托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還有其特殊的情形,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當事人之間應當支付對價,即合同都是有償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單方面交付信托財產,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對價。在未作約定的情況下,受托人履行對信托財產的管理義務,屬于單務的和無償的。這些都是信托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薄咀21】
    其二,根據信托原理和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也不屬于受托人對受益人的負債” 【注22】。且與合同法規范對于合同條款的變更必須經當事人合意,充分協商,取得一致才能作出決定的原理不同的是,信托法規范賦予委托人可以單方面決定并行使如下權利:“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的權利”【注23】。信托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信托關系存續期間,委托人行使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發生的糾紛、以及在信托合同履行過程中信托公司與受益人的糾紛,性質上均屬于信托財產管理事務的糾紛,不同于合同法下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
    可見,審判機關不宜適用合同法的規則鑒定信托財產權糾紛的性質。但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信托財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審判機關更習慣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這就容易導致對于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的認知偏差。比如華寶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巖鑫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認定如下觀點:“本院認為,巖鑫公司與致真公司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雖名為信托受益權轉讓,實為委托人的權利義務的轉讓行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注24】。筆者認為,該裁判觀點至少在如下兩個方面表現出對于信托法律關系的理解和法律適用的認知偏差,值得商榷:一是當事人依法行使信托法賦予的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權利是否適用于合同法下有關合同變更條件的規制?二是自益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否視為主體(含主體權利義務)的人格混同而忽略了信托法律關系須具備的 “三主體”基本要件?【注25】。
    其次,對于委托人交付后形成的信托財產能否因委托人的債務原因予以司法強制執行認知上的偏差。
    其一,對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為:“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薄
    其二、對于信托財產禁止強制執行的原則,信托法立法釋義表述為:“信托財產是為信托目的而獨立存在的財產,與委托人的其他財產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因此,信托財產既非委托人債務的擔保,也非受托人債務的擔保,不論是委托人的債權人,還是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都不具請求債務人以信托財產償還債務的權利,從而也不應允許他們對信托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禁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是一項基本規則,體現了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要求,委托人的債權人和受托人的債權人在行使自己的債權請求權時,應遵守這項規則,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機關也應嚴格執行這項規則! 【注26】
    可見,信托財產排除司法強制執行是信托法確立的一項基本規則。而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經常無視信托立法確立的信托財產禁止強制執行原則,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機關還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對于信托財產強制執行的規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發文明確規定:“投保人為被執行人,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可得財產利益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系保險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當于退保后保單現金價值的財產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當于退保后保單現金價值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簽署退保申請書,并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扣劃通知書。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并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后的可得財產性權益,保險公司負有協助義務。投保人未簽署退保申請書,保險公司依人民法院執行裁定解除保險合同、協助執行后,相關人員因此起訴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27】。該文直接規定了把投保人(委托人)交付給保險公司(信托財產受托人)的保單(信托受益權)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財產內容,明顯與信托法所確立的法律原則相悖。

    自《信托法》出臺后,信托在國內經過近二十年實踐,可以說有的是在探索中,比如家族財富管理信托業務還在摸索階段;有的取得了一定經驗,比如近年來發展的風風火火的股權投資信托業務;有的則獲取了一些教訓,比如一些承諾“兜底保本”的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引發的糾紛。如何在這些經驗教訓的基礎上研究國內的信托實踐,總結已有的經驗,將其與中國國情結合,并反映于立法和司法活動中,應當是值得關注的問題。而且,隨著我國金融、證券和資管行業準入對于外資的進一步開放,國內大資管活動面臨著到底是保持目前各自為政的狀態、依托各自行業監管規則的孤立“堡壘”抵御外資的沖擊?還是通過制定統一的資管活動基本法、構筑起一道資管規則的堅固“法律長城”應對外資的挑戰?這必然使得明確信托法對于統一資管活動基本規則的涵義有了相當的復雜性和緊迫性。眾所周知,立法的目標是為紛繁復雜的經濟行為、社會生活行為制定法律規范,是為司法活動提供基石,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維護有利于社會穩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因此,筆者認為:將信托法作為統一資管活動基本法的打造過程中,不僅需要體現信托立法內涵和信托立法技術條款“靈與肉”的完美結合,更重要的作用是把統一信托規則作為資管活動領域中實現和保障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件有效的工具。
    (朱旭東律師,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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