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6-20) / 已閱37464次
2、啟動救濟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訴權及其行使時限):對于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期限與程序,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可能會知道,也可能不知曉,因此必須在申訴處理決定書中載明。對于申請復核期限法律沒有規定,如果行政機關不載明履行告知義務,如某教育局的處理文書這樣描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對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核”,申訴當事人根本無法操作。
十七、教師申訴的代理
既然教師申訴是非訴訟意義上的行政申訴,申訴人應當可以委托代理人進行代理。對于被申訴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甚至行政機關,由于他們與申訴人之間本身是一種不平等關系,一旦提起申訴,被訴人就負有義務參加、并接受受理機關的調查、舉證。因此,被申訴人應當自己參加,不能委托代理人。如果后面進入行政訴訟,被訴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訴訟。
十六、申訴教師啟動救濟途徑的期限
1、行政復議: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在“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分兩種情形:
(1)、不服行政復議后的起訴: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直接起訴: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3、《申訴處理決定書》未載明訴權與起訴期限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4、申訴人未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的:
《解釋》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復核: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也沒有行政機關作出具體程序規定。
十七、申訴教師救濟措施選擇與程序啟動
1、對于復核,由于沒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對此途徑形同虛設,建議不要采用。
2、行政復議: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之規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復議期限的,申訴教師可提起復議申請。
3、行政訴訟:只要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即可提起行政訴訟。
申訴人對《申訴處理決定書》不服的,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訴處理決定書》副本或復印件,以及主張的相關證據材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到有管轄權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可啟動行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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