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9-8-26) / 已閱16551次
七、關于第56條【混合擔保的處理】的修改建議
建議修改為: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理由如下:
法諺云:“類似的案件類似處理”。混合擔保與共同擔保具有相同性質,混合擔保的處理規則應當與共同保證的處理規則應當保持一致。
《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另,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八條尚未明文廢止的情況下,本條作出完全相反的規定,明顯有違依法治國的理念。
201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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