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19-9-10) / 已閱6103次
外資三法將廢止,外資有限公司在組織形式上將有何大變化?(之三)
作者:盧慶波高級合伙人律師/商事仲裁員/勞動人事仲裁員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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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外商投資法》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頒布,并將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也同時廢止。《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意味著外資與內資的公司組織形式將統一。本文主要探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下稱:合資經營企業法)廢止之后,中外合資有限公司在適用《公司法》過程中有何大變化,同時試圖解答中外合資有限公司“組織轉型”的困惑。供參考。
關鍵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外資企業法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外商投資法 公司法
續上一期
五、董事會制度的變化:法律地位、職權范圍、產生方式等均不同,翻天大變!
(一)法律地位的變化。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這是否說明合營企業是實行美國式的董事會中心主義?筆者認為,不是!實行中國特式的董事會中心主義是與當時的我國國情相關,70年代末80年代之初,國家正在改革開放,缺乏資金技術,所以通常在合營企業中,中方的資金占比是偏小的,如果當時實行股東會中心主義的話,勢必使中方永遠無說話的權利。感謝當時立法者的智慧,采用中外各方委派董事方式來成立董事會,使弱小的中方才說話的權利。
2、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構,雖然沒有表述為最高,實際上就是最高的權力機構。公司法是實行股東會中心主義,也即是一般情況下,誰的股份多,誰的話事權就越大,同樣,誰的股份多,誰選出的董事就越多,誰就可以控制董事會了。
董事會的法律地位降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了。
3、律師提示:董事會雖然不是最高權力機構,但是其地位不可代替。如果說股東會是腦,那么董事會就是手、腳、嘴。需要說明的是股東會只是一個議事機構,不是一個常設機構,董事會才是一個執行機構和常設機構。用英國政府比喻最恰當:董事會如首相內閣,股東會如議會。由此可見董事會的重要性是如何重要!當然,股東會有權罷免董事,也有權選舉董事。在現實中,一經選舉,想罷免就非常困難了。關鍵是看章程是如何規定的,相信大多章程至少要過一半股權比例才可以罷免吧,也有的章程也會規定三分二以上股權才可以罷免,甚至有一些是一致同意才可以罷免。這就看各股東在設置章程過程中如何使用智慧了。
(二)職權范圍不同。以前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權力被將來的兩會(股東會和董事會)分解了。
1、中外合資企業法賦予董事會最高的權力。第六條規定“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2、公司法的股東會與董事會各司其職,董事會的職權大大削弱了。
股東會的職權來自公司法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董事會的職權來自公司法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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