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9-11-18) / 已閱8387次
因而,保留民政機關主管此類案件沒有實際意義,改由法院統一主管不僅完全可行,而且可以避免因民政機關受理條件苛刻造成當事人跑冤枉路或起訴民政機關不作為。
(三)民政機關與法院共同管轄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也不符合多渠道化解糾紛原則
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主要是指調動社會各方力量化解不同性質糾紛。而不是不講案件性質,不講職能分工,不是要混淆行政機關與審判機關的職能,由行政機關充當審判機關裁判民事案件。否則,不僅審判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職能不能有效劃分,法院內部的 “三大審判”都可能會搞亂。
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除了基層組織的民間調解糾紛外,還是要講究案件性質和職能分工。就婚姻登記引起的糾紛而言,“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則是婚姻登記機關負責處理因婚姻登記瑕疵引起的補正糾紛,行政審判負責處理因婚姻登記引起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則負責處理因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等婚姻關系效力案件。
(四)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具有高度共識,應當修改且容易修改
1. 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屬于民事案件,性質明了。
2.世界各國均未規定行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 。
3. 我國對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管轄具有高度共識。
即使主張民政機關有權撤銷婚姻者,也少有主張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屬于民政機關撤銷范圍。從理論上看,學界普遍認為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撤銷范圍具有高度共識。
4. 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
5.修改簡單容易。即只需要在條文中刪除“婚姻登記機關”即可。
據此,建議刪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第829條、第930條關于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和疾病結婚的規定。同時,應當廢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關于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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